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亿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地王大厦5106、510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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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上诉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法定代表人:黄植濂,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初,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沈开举,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栋,北京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海洋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人民路89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单宠栓,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河南海城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人民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林华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福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宗涉,河南海城工艺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亿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亨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郑州市破产办)作出的郑企破办(1996)3号《关于对郑州市粮油食品总厂破产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于1997年12月21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8年10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亿亨公司的起诉。亿亨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29日裁定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将本案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在本院发回重审期间,亿亨公司又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1日作出(2001)豫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亿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志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永欣、甘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州市政府的批复给亿亨公司造成巨额损失,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改判郑州市政府赔偿亿亨公司3487.80万元,判令郑州市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这些损失具体包括:(1)亿亨公司改建、扩建其租用的粮油总厂大楼的投入,其22530930元;(2)1997年10月7日,亿亨公司被赶出郑州亿亨大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亿亨公司的存货被转移和处理所造成的300万元损失和亿亨公司商场开业前在香港招商投入的300万元;(3)1997年10月7日,亿亨公司被赶出郑州亿亨大厦后,无法出租所造成的租金634.70万元。亿亨公司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有:《批复》是造成亿亨公司巨额财产损失的重要原因,该《批复》的下达与亿亨公司的巨额损失有因果关系。《批复》下发后,亿亨大厦的暖气、电、水供应被切断,租赁亿亨大厦的20多家公司被迫迁出,其开办的公司和商场被迫停业,经营的商品降价处理。1997年10月7日,海洋公司人员赶走租用亿亨大厦办公的公司,损失、侵吞亿亨公司财产。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豫行初字判决之前,《批复》一直发生法律效力。在《批复》被撤销之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粮油总厂破产程序中只能对其重复确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粮油总厂的破产收购问题不能视为经过司法处理。亿亨公司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郑州市政府辩称: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并未涉及行政赔偿请求问题。亿亨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受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拘束。若当事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应首先通过法定程序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变更其生效裁定。否则,亿亨公司的起诉和一审判决均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不一致。亿亨公司在上诉状中所列的要求郑州市政府承担的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亿亨公司的赔偿请求完全正确。本案不涉及财产争议,一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符合规定,且全部判由郑州市政府承担不合理。郑州市政府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第三人海洋公司辩称:亿亨公司认为《批复》是造成其巨额财产损失的重要原因,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亿亨公司否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粮油总厂的收购问题进行了司法处理,是错误的。海洋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第三人海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上诉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可以作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破产申请的批准内容只限于是否准许企业破产,不应当包括企业破产后财产的收购问题。郑州市破产办郑企破办(1996)3号《批复》中关于“粮油总厂由海洋公司收购”的内容,属超越职权的行为。上诉人亿亨公司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均属亿亨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导致的结果,与郑州市政府的《批复》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碑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对亿亨公司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仍可以提出赔偿诉讼请求。亿亨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提出赔偿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发回重审时,所涉及的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并不影响亿亨公司在重审过程中提出赔偿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称本院发回重审的裁定未涉及行政赔偿问题,亿亨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受生效裁定拘束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不涉及财产争议金额,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受理费应按100元交纳。一审判决一审诉讼费600010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100元由郑州市政府负担,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亿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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