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结了一起国家赔偿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赔偿请求人方合苟,男,现年57岁。方合苟于1995年1月上旬在武汉市购进一批92年的国库券,准备到四川省成都市进行交易。于11日在登机时,被民航湖北省管理局公安处查获,当场扣押了所携带的38.5万元国库券,并被收容审查。之后,该案被移交给云梦县公安局处理。该局将方合苟继续收容审查,并按投机倒把罪将38.5万元国库券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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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合苟于2004年6月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因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又以方合苟涉嫌非法经营罪将其逮捕并再次向云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赔偿案被中止审理。
该刑事案件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认定,方合苟倒卖国库券的行为属于违法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方合苟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要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方合苟无罪。
在审理中,赔偿委员会依据本案的事实,辩是非,讲道理,并组织方合苟与云梦县公安局双方进行协商,最后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云梦县公安局返还方合苟92年国库券等值24万元人民币(不含97年6月已退还的96250元),返还收取方合苟取保候审保证金1000元及看守所收取的生活费3800元;补偿方合苟因信访申诉所花费的交通费、打印费及误工费计2万元。三项合计264800元。在该款项交由方合苟后,方合苟已书面提出撤回国家赔偿请求的申请并表示就此息诉罢访。
依照最高院1998年11月17日(1998)赔他字10号对陕西省高院的复函,“基于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同一犯罪嫌疑人,先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拘留,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经依法确认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对收容审查部分应当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一并承担对民航湖北省管理局公安处及云梦县公安局分别收容审查方合苟和批准逮捕方合苟的人身被羁押的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根据国家统计局2006年第3号公告,2005年度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3.3元。方合苟被羁押321日,应得赔偿金为23529.3元。同时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要为方合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理道歉。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后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该决定后,即依法向方合苟兑付了上述赔偿金。至此,方合苟多年来的诉求,依法通过司法程序妥善地得到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