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简单便捷的司法赔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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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公正司法赔偿程序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司法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入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向复议机关的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我国的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有侦查、检察、审判与监狱管理机关,从这些规定来看,根据赔偿义务机关的不同,赔偿程序有所不同。当赔偿义务机关为审判机关时,赔偿程序分两阶段:赔偿义务机关处理阶段与赔偿委员会处理阶段;当赔偿义务机关为其他机关时,则分三个阶段,中间多一复议阶段。在赔偿义务机关处理阶段,当义务机关收到受害人的赔偿申请时,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来处理呢?我国立法确立了由赔偿义务机关通过司法决定的手段来决定对受害人的赔偿,这显然颇不合理的。笔者认为,受害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赔偿的范围、数额、方式等发生争议,应通过平等、自愿协商的方式来进行,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不宜由赔偿义务机关以司法决定的方式来处理的。因为既然义务机关与受害人有争议,达不成一致意见,则受害人对义务机关的决定也必不服,如此,义务机关的决定则为多余。此时,受害人也就无向义务机关的上级机关提起复议的基础与必要了,而应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解决。这样,不仅可以通过审判程序充分保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的贯彻,还能够体观便民原则,使应该得到国家赔偿的个人及组织及时获得赔偿。
听证制度是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以公正、公开、民主的方式达到管理目的的程序制度。其实质是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使决定更加民主,更加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中引入听证程序,使得国家赔偿案件的审判更加透明,同时,正因为听证更容易吸收利害相关人的意见,决定也就易于得到其理解与配合,执行起来的阻力自然也小些。为真正体现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赔偿案件的听证中,应贯彻以下一些原则:
其次,应遵循职能分离原则,保证赔偿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按照听证的一般原则,听证过程中从事裁决的机构和人员,不能从事与听证和裁决不相容的活动,以保证裁决公平。所以,法院赔偿委员会不能审理本法院作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只能就同级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予以审理,如果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则应由上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
第三,应贯彻事先告知原则,在听证前告知当事人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听证时间、地点,以确保他们有效行使权利。
最后,听证程序中应遵循案卷排他性原则,以听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和理由作为最终决定的依据,不能以听证记录之外,当事人未知悉和未论证的事实为根据,保证听证不走过场。如果听证结束后又出现了新的证据,应当再次举行听证。
除此之外,听证程序还应遵循回避原则、禁止单方面接触原则、案卷阅览等原则,以更加公开、公正。
举证、质证是案件审理的重要环节,对实体公正有重要作用。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多参照行政诉讼法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司法赔偿案件不能机械照搬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根据不同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司法赔偿诉讼既不同于民事诉讼,也不同于行政诉讼,如果采取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则由于赔偿义务机关是公安、检察,法院、监狱这样的国家机关,申请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在某些方面举证会非常困难,求偿权会难以实现,国家赔偿就成为一句空话;如果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难免出现原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情况,违背设立国家赔偿的初衷。因此,在司法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应合理分配。对于损失状况,“谁主张、谁举证”,由原告证明因受赔偿义务机关侵权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损害与侵权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在赔偿请求人初步证明赔偿义务机关造成损害后,如被赔偿义务机关“监视居住”在看守所、拘留所失去人身自由,在羁押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等等,此后的举证责任即由被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存在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等阻却违法事由等,要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举证,举证不能时则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