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陈佩华,女,汉族,1955年6月27日生,浙江省温岭县人,系青海省教育委员会干部,住青海省民族宾馆家属楼二单元五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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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佩华因二审判决无罪申请民和县人民法院、民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赔偿义务机关: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荣光辉,院长。
赔偿义务机关: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马有祯,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陈佩华,原系青海省教育厅机要秘书。1994年初,民和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材料对陈佩华受贿一案进行侦查,后认定陈佩华在青海省教育厅掌管教育厅印章期间给民和县电化制钠厂筹建处副主任冶有贵办理空白介绍信时,收受贿赂人民币2万元。民和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认定,于1994年4月8日对陈佩华进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依法逮捕,并于1994年9月3日以陈佩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向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佩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掌管印鉴之便,在给他人开空白介绍信之机,索取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处陈佩华有期徒刑6年,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2万元,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陈佩华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自己无罪为由向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佩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民和县电化制钠厂筹建处副主任冶有贵送来的现金2万元,并出具空白公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5年9月11日判决撤销民和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宣告陈佩华无罪。陈佩华因病已于199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在此之前陈佩华被错误羁押共计501天。
1996年10月12日赔偿请求人以刑事赔偿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民和县人民法院、民和县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侵犯其人身权所造成的损失:1.赔偿侵犯人身自由引起的精神、名誉损害及亲属探望、聘请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44666.40元;2.赔偿因病治疗费用5000元(已付2498.15元);3.要求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法定期限两个月内,二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陈佩华于1997年1月24日向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上述赔偿请求。
决 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共同赔偿陈佩华因人身自由被侵犯501天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249.45元(分别承担人民币6124.73元)。并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评 析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首先对国家是否负有赔偿责任进行确认,在此基础上才确定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换言之也就是确定“赔与不赔”、“怎么赔”、“赔多少”。只有正确地确认赔偿责任、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才有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刑事检察、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侵权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本案因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佩华犯有受贿罪,民和县人民法院以检察院指控罪名,一审判处陈佩华有期徒刑6年,陈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由于民和县人民检察院和民和县人民法院对陈佩华错误羁押,造成了损害赔偿请求人陈佩华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赔偿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多数同志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意见认为,此案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并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和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标准,给赔偿请求人陈佩华进行赔偿。
除此之外,部分同志对此案处理持有另外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佩华因被错捕、错判,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陈提出的赔偿精神、名誉损失费、亲属探望费用、聘请律师费和治病医疗费,应由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受国家财力的制约和现行法律、法规未完全配套的限制,国家不可能对赔偿请求人的所有损失都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当事人人身直接伤害的,如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殴打、唆使他人殴打等暴力行为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的当事人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国家才能给予赔偿。另外,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誉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说明职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而本案中陈佩华请求赔偿亲属探望的车费、食宿费和聘请律师费与二赔偿义务机关的职权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国家不应予以赔偿。
陈佩华请求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民事赔偿。这种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理由是:1.国家机关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由国家机关特殊的主体身份决定,而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加以调整;2.作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的民和县人民检察院和民和县人民法院,在行使国家检察权和审判权的过程中因错捕、错判,实施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侵权行为,应以国家侵权责任的特殊主体身份承担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检察院承担了刑事赔偿责任后,再基于同一个侵权事实由同一个赔偿主体进行两次性质不同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国家赔偿法也没有这样的规定。据以上述理由,此案只能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进行刑事赔偿。不能就同一个侵权事实要求刑事赔偿后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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