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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浅析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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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痞有泪 浏览量:22023-03-08 07:2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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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做出相应规定,导致行政审判实践中大部分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少数案件则判决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而且最高人事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行政侵权赔偿,尤其是对刑事司法领域中诸如错捕、错判等造成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形,没有规定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研究解决这一问题具有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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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浅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和现状。二、我国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必要性、可行性。 我国对于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在当前存在现实可行性。(一)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贯彻落实我国宪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需要。(二)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要求。(三)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也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要求。(四)当前对于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机已成熟。三、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问题分析。(一)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二) 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三)确定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四)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律适用。

对于行政侵权行为如不给予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能全面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也不能更有效地防止行政侵权行为发生。我国已将依法治国作为国家基本方略,对于行政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采取有效的赔偿措施,确立相应的财产救济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关键词] 行政侵权 精神损害 赔偿

一、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和现状。

中国法律制度史源远流长,但在中国几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一直奉行着“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原则。国王是真命天子,自然无错误,所以也谈不上国家赔偿,总的来说,由于奴隶制和封建制从根本上漠视人的权利,皇权至上思想根深蒂固,不可能产生行政赔偿思想,在内容丰富的中国历代法律制度中,难以找到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更别提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民主运动的高涨,绝对主权观念开始动摇,国家赔偿制度在各国的确立也影响到中国。1936年,国民党政府在其颁布的第一部宪法草案中明文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惩罚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受害人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向国家请求赔偿。这是我国法律上承认国家赔偿责任的开端,也就出了行政赔偿的雏形,1947年国民党政府公布的宪法中保留了这一规定。此后,国民党政府又据此制订了《国家赔偿法》、《警械使用法》、《核子损害赔偿法》等对国家赔偿问题做了具体规定。但是由于当时,国民党实行是专制统治,人民没有真正的民主权利,这些规定也没有任何意义。

二、我国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目前经济全球化已成为当今世界覆盖面最大、渗透力最强、影响力最持久的不可逆转的大趋势,我国加入WTO以后,面临法制建设与国际“接轨”的问题,我国包括审判机制在内的整个法治环境仍不容乐观,为深入贯彻依法治国的重要思想,促进社会经济快速建康发展,加速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应当确立行政赔偿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制环境进一步优化,笔者认为,我国对于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在当前存在现实可行性。

(一)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贯彻落实我国宪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需要。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4]现代法治为保障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防止行政专横,赋予行政相对人在其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造成损害时,有获得政府赔偿的权利。在法治社会,对于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精神损害的,除了有法定豁免事由外,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阻碍在行政侵权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有限赔偿思想,不符合“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法律原则,缺乏合理的理论依据,在民主法治社会里,应该废弃。同时,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及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之要求,也是行政赔偿背后的现代“民主”、“法治”、“人格保障”、“危险责任”、“公共负担平等”、“社会保险”等法律理念之要求。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公民人身权的保护应更优于资本主义国家,为充分体现现代法治精神,贯彻落实宪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行政侵权案件,应建立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救济制度。

(三)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也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要求。由于我国行政赔偿是采用“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式,通过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利于发挥其惩罚作用,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形成更有效的制约机制,促进行政机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管理,使行政行为更加规范。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还有利于消除或缓解行政相对人对公务活动可能产生的不满和对立情绪,实现行政赔偿的“公务保护”的功能。同时,对于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有利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使行政机关更依法办事,使广大人民群众更信任法律,更依赖法律,使政府成为真正对人民群众负责的政府;有利于充分体现我国尊重人格、尊重人权,提高我国大力推行现代法治的国际形象。

(四)当前对于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机已成熟。首先,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定程度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的实施也积累了不少经验,为在行政赔偿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其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确立,民主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为在行政赔偿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再次,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已被许多国家接受,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已成了世界性潮流,这反映了行政赔偿发展的趋势和历史前进的必然,这些国家在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不少有益的资料,法律文化的国际间交流,为在行政赔偿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此外,尽管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财政情况不宽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结合我国国情确定赔偿数额,但我国近年来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综合国力不断增强。

三、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问题分析。

(三)确定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虽然离不开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如前所述,其裁量应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受到一定限制。确定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重要依据。由于精神损害是内在的,在审判实践中只能通过外部的情况,依据一定的原则进行认定。如侵犯生命健康权的,可以依据受害人的生理上受损害的程度来进行判断;侵犯名誉权的,可从社会的反响、受害人受损害后的精神状态等各方面来进行判断。 二是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抚慰和对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惩戒。受害人的谅解,表示受害人精神痛苦的减少,而侵权人的悔改,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受害人的痛苦,能起到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同的作用。 三是进行诉讼当时和受害人住所地的经济状况。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在生活水准较高的地方,判决较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能起到抚慰受害人的作用,在生活水平较低的地方,判决较高的赔偿金,可能超出抚慰受害人的需要。故应依据进行诉讼当时和受害人所在地的经济状况来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时间上,应以“最后事实审言词辩论之时”为准;在空间上,应以受害人住所地为准。四是受害人的社会地位和职业特点等情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律基本原则。但对于同一侵权行为,因受害人的身份、职业、社会地位不同,社会上对其评价的变化及受害人自身的感受是不同的,侵权的结果也就不同。故在处理行政侵权赔偿时,应结合受害人的社会地位和职业特点进行认定。但应注意这并非人格不平等而导致的,而是因客观上存在损害后果不同所形成的。 五是国家当前的财政状况。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还不发达,财政状况不能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提并论,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客观因素,不能盲目地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与我国客观情况不相适应的判例。

随着人类进入了21世纪,肯定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和理论,已越来越占据主流地位,对于行政侵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越来越多的国家给予保护,采取包括财产赔偿在内的多种方式予以救济。对于行政侵权行为如不给予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能全面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对于行政侵权行为,也不能更有效地防止。我国已将依法治国作为国家基本方略,对于行政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采取有效的赔偿措施,确立相应的财产救济法律制度,势在必行,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成为诸多行政救济措施中不可或缺的一种有效方式。

注释:标号均为引用参考资料。

[1]参见胡志淼所着的《行政法学》第532页,法律出版社出版。

[2]参见胡建淼所撰写的《中日国家赔偿法:比较与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宪政论丛》第1卷第123页。

[3]参见柳福华主编的《国家赔偿名案点评》第55-5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4]参见王利明所着的《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第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5]参见刘保玉所撰写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探讨”,《法学》1987年第6期。[6]参见关今华、庄仲希所着的《精神损害赔偿实务》第1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7]参见张新宝所着的《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第19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8]参见佟柔所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疑难问题解答》第4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9]参见张新宝所着的《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第20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十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六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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