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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量刑制度建立之探讨 --对我国缓刑制度改革的思考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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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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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暂缓量刑制度建立之探讨 --对我国缓刑制度改革的思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缓刑,是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如果遵守一定条件,一定期限以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违反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仍须执行。

缓刑制度是近代发展起来的,现已被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广泛采用。在西方,缓刑最早产生于1842年的英国。那时,英国对有悔改可能的初犯、少年犯采用训斥,并责令具结悔过,保证不再重犯,交付监督,然后予以释放的方法。但它还不是一种刑罚制度。缓刑作为一种制度,起源于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187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颁布了《保护观察法》,把缓刑制度的适用对象由少年犯扩大到一般罪犯。1889年在布鲁塞尔国际刑法学会议上,正式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刑罚制度予以推广。此后,世界各国相继采用。

一、我国的缓刑制度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不可否认,我国的缓刑制度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以及打击刑事犯罪、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客观需要,我国的缓刑制度其本身内在的规定多有不妥之处,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诸多矛盾缺乏统一标准,可操作性差,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1 .刑罚是国家为惩罚犯罪而创制的,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强制方法。刑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一经作出就必须执行,只是执行的方法可有所不同而已。缓刑制度的本来目的应该是缓执行刑罚,而不应当是不执行刑罚。但我国现行缓刑制度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没有重新犯罪,或者没有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该规定与刑罚的本质及其强制性不相容。

2 .对罪犯的刑罚由人民法院作出,公安机关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执行通知书,对罪犯执行刑罚,非经法定的程序,无权改变刑罚的内容。应此,对缓刑犯,公安机关应该只是监管考察机关,对缓刑犯考验期满后是否执行原判刑罚,应该由有权作出刑罚处罚决定的机关即人民法院决定,不应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但根据我国现行缓刑制度,是由公安机关决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3.适用缓刑是在犯罪分子已经被判处刑罚的前提下,再考虑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认定其放在社会上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是否执行刑罚。如何准确把握适用,关键在于怎样来认定已被判刑的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但“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的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赃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忽略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些单位组织出于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有的帮教组织也停留在纸面上,形同虚设,少数帮教成员甚至不知道被帮教的对象;等等。这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性,也不能如实反映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给法官提供了种种假象,导致了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因此说,对被告人归案后是否诚心悔过,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上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有待在日后的考察中予以确定。而现行的缓刑制度将这种待定状态交由法官提前认定,确实难于准确把握,以至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报复性犯罪。也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盲目地适用缓刑,造成重罪轻判,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应得的惩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4.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有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失控。

二、关于暂缓量刑制度的构想

由于我国缓刑制度上述弊端和缺陷,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暂缓量刑制度无疑是一种值得关注和思考的替代措施。暂缓量刑不同与缓刑,我国的唤醒制度是在已经定罪并量刑的基础舢板感的实质上一种缓执行,而暂缓量刑的实质是对犯罪人不做刑的宣告。

1.暂缓量刑的特点:

(1)对被告人作有罪宣告。被告人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作出有罪宣告,进而对有悔改希望的人犯暂时不作刑的宣告,在一定期间内,如果没有新罪就不再作有罪的判决。缓量刑是以宣告行为人有罪为前提,而不是不作有罪判决,更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

(2)对被告人暂不处予刑罚。缓量刑只作有罪宣告,而不同时判处具体刑罚,缓量刑不同于缓执行制度,缓执行,是人犯受刑罚宣告后于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暂缓执行。缓量刑是暂缓适用刑罚,而不是暂缓刑罚的执行。

可见,暂缓量刑制度与缓刑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

2.暂缓量刑适用的对象

笔者认为,对于适用暂缓量刑的人员,应该作严格的掌握和控制,参考我国缓刑制度有益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国现行刑事政策和犯罪情况,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对其暂缓量刑:

(1)所犯罪行属暴力性并且非恶性犯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过失犯罪的;

B.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

C.从犯、协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

D.是未成年人或者有精神障碍的;

E.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对其免予处分的;

F.属初犯、偶犯,因判刑失业,家属无人抚养,陷子失学的;

(3)以前未受过刑罚处罚,也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的。

之所以设置上述条件,基于以下考虑:其一,暴力性犯罪犯罪的,即使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量刑。这是由犯罪性质所决定,暴力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暴力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适用缓量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其二,将适用条件具体化加以明确规定,易于把握,能够准确界定适用范围,防止滥用缓量;其三,现行只有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而对于缓量刑扩大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者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罪或者再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犯罪,说明了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改造;其四,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人员,所犯罪行本身不严重,在犯罪后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或者本身身心健康发育不成熟,或者家庭本身具有特殊困难,被改造的可能性极大,既可以对那些确已改过的罪犯,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政策,也可以使那些弄虚作假、无心悔过的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暂缓量刑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及管理

根据刑法规定,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有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失控。

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所承担的任务繁重,警力不足,不能有效地实施监管考察;监管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公安干警及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

因此,笔者认为,对暂缓量刑罪犯监管考察,应当设立专门考察管理机构,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工作制度,由具备一定素质的社工人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工作。笔者设想,由检察机关作为暂缓量刑罪犯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由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适用暂缓量刑后,由检察机关通知考察机构,并办理暂缓量刑罪犯的交接手续,考察机构应指派具体缓刑考察官,并报检察机关备案;缓刑考察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考察情况;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构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对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对被宣告暂缓量刑的人员,在考察过程中,可依不同情形作出具体处理:

1 .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考察,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对前罪作出具体刑罚处罚,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2.在考验期限内,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

3 .对在考察期间实施与前罪同种性质的违法行为,需要被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由检察机关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既可以建议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也可以建议直接作出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

4.没有上述情形的,由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构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提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免予刑事处分。

这样,对暂缓量刑人员的监管考察,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权责分明。责任落实,监管得力,能够真实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有利于被缓量刑人员的彻底改造,最大限度地防止被缓量刑人员脱管、重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避免了先行缓刑制度的种种弊端,真正发挥暂缓量刑制度的作用,顺应我国刑法保护人民、打击犯罪、改造犯罪分子的需要。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冉 飞 )

延伸阅读:量刑 刑事诉讼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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