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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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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颗少女心耶 浏览量:32023-03-08 09: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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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其目的就是通过经济制裁的手段来达到惩戒和教育的作用。我国刑法规定财产刑包含罚金刑和没收财产两种,在刑罚地位上属于附加刑。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主义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没收财产是将犯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和贪污贿赂罪四类犯罪。现行的1997年刑法涉及财产刑的规定共有257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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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2004年至2005年,我院共审结刑事案件604件,判处848人。其中,追缴违法所得21件26人,占案件总数的3.48%;处罚金370件450人,占案件总数的61.26%。财产刑执行到位率低,我院判处罚金刑的450人,实际执行到位的218人,执行到位率为48.44%。

2、财产刑的执行机构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但在人民法院内部,财产刑到底由哪个的部门执行?是由刑庭执行,还是由执行庭(局)执行,或者由司法警察执行,没有明确的规定,容易导致执行不力的局面。

3、财产刑的强制执行工作还处在起步阶段,我院财产刑的执行,通常是在判决前通过审判人员作工作缴纳的。还没有一起财产刑案件转入执行程序,立案强制执行。财产刑的执行靠自觉履行, 容易导致空判的现象。

4、财产刑的执行缺乏有效的强制手段。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有查封、扣押的强制手段,但这些手段仅适用于侦察取证,并不适用人民法院对罚金刑的执行;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种种的执行强制手段,但也仅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执行,也不适用于罚金刑的执行。由于法律对财产刑执行的措施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法院面对罚金刑执行的种种困难,变得无所适从。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1、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财产刑的裁量及执行规定的过于简单,是造成目前财产刑大量不能执行的重要原因。

首先,现行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内容原则性强,不利于人民法院实际操作。现行刑法对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等主刑的量刑都有详细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对主刑的执行也有具体的规定,但对财产刑的量刑规定得过于笼统,不具体,不详细,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因而就出现财产刑的裁量上尺度不一,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其次,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自动履行财产刑的,在主刑的裁量上没有体现,影响了财产刑的适用效果。是否履行财产刑,在主刑的判处上都一样,所以就出现了能逃避财产刑的就逃避。

再次,《刑事诉讼法》在设定财产刑时,对财产刑的可执行性在程序上未作具体的规定,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执行制度,导致财产刑难以有效地执行。在财产刑执行方面,刑诉法规定罚金、没收财产的判决都由人民法院执行。但从目前财产刑的执行情况看,财产刑仅由人民法院执行,与人民法院自身的审判力量不相适应。人民法院没有对犯罪分子财产状况进行侦查的职能,判决后犯罪分子的服刑地、户籍地又不一定是审判机关所在地,因此,人民法院很难单独完成财产刑的执行任务。立法机关在设计财产刑时,显然忽视了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指控、监管部门职能作用的发挥,在侦查程序上,没有明确规定侦查部门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进行侦查的职责;在起诉程序上,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对指控的财产刑应提供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职能;导致人民法院在判处财产刑往往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一无所知,作出判决时缺乏针对性。上述情况表明,立法机关对财产刑的执行程序的设计上缺乏充分地论证,没有考虑到犯罪分子人身的特殊性,合理分配司法机关执法资源,而是简单地将财产刑交由人民法院执行,导致实践中大量的财产刑判决不能得到有效地执行。

2、思想上对财产刑执行的重要性认识不足。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加大了财产刑的处罚力度和适用范围,但是大家都还普遍存在着过去那种传统观念,重视主刑,忽视财产刑,认为只要主刑处罚到位,财产刑作为附加刑执不执行都可以的思想。

首先,侦查机关对刑法设置财产刑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侦查机关作为第一手接触案件的司法部门,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最为了解,因此,侦查机关对财产刑认识是否到位,对财产刑的执行起到关键的作用。但是,居于传统的办案思维,侦查部门在认识上普遍存在着重视侦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轻查处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现象,缺乏将查处犯罪事实与查明财产情况结合起来的办案思维,以至于在犯罪分子被侦查部门抓获以后,其亲属帮其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延误了扣押、冻结犯罪分子财产的最佳时机。由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财产刑的执行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并错误地认为财产刑的执行是法院一家的事情,而将这一工作留给人民法院,从而加大了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

3、犯罪分子自身的经济条件和人身的特殊性是造成财产刑不能执行的现实原因。从我院审理的刑事案件看,盗窃、抢劫、诈骗等常见的侵财犯罪的犯罪分子绝大部分系本地的无业人员或是流窜人员。然而,分析这些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我们发现这些人要么因生活没有着落而实施盗窃、抢劫、诈骗,要么是好欲恶劳,为了贪图享受而实施盗窃。其犯罪所得或被低价销赃,或被挥霍,到被缉拿归案时已所剩无几。对这些犯罪分子要追缴犯罪所得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都很困难,更不用说再向其追缴罚金。况且,这些犯罪分子被判处自由刑后,面临着是或长或短地在监狱内服刑,多数罪犯是在异地监狱服刑,在其服刑期间,要向其追缴罚金显然是不现实。刑满释放后,这些人员的去向不能确定,即使可以确定,还存在这些人员再社会化的过程,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也不能因为追缴罚金而剥夺其基本的生活条件。因此,犯罪分子没有自动履行财产刑有主观上不想、不愿履行的因素,也有因自身的经济条件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这些都限制了人民法院对财产刑的有效执行。

近年来,司法机关在严惩经济犯罪时一再强调用好用足财产刑,加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不要让犯罪分子从经济上占便宜,强化财产刑的执行力度的刑事制裁政策。然而,目前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着财产刑执行难的困境,大量财产刑得不到有效执行,“空判”现象日益突出,这种现象严重影响到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果没有及时解决财产刑的执行问题,将不可避免使财产刑的判决流于形式,从而削弱财产刑的刑罚功能,这有违财产刑的立法初衷。

三、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对策

1、完善财产刑执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加强财产刑执行工作的立法工作,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快出台财产刑执行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财产刑执行工作应负的职责,各自的责任;明确法院内部财产刑的执行机构,财产刑执行工作的程序,执行可以采取的措施等内容,用于指导财产刑的执行工作.。

2、在判处财产刑时要明确履行的期限。为了便于财产刑的执行,判决书要确定履行的具体期限,具体的期限长短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财产情况、案件性质和财产刑的多少确定。总的原则就是有利于财产刑的执行和案件的审理。

3、对于行为人主动交纳罚金的,在量刑时可以适当酌情从轻处罚。对此,最高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在1999年《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强调:“对于并处罚金刑的罪犯,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的,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判缓刑”的精神。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告人认罪,同时又愿意交纳罚金或者退赔赃款、赃物的,都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可以从法律上确立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在判决之前预交罚金的,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制度。

4、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为了加强执行财产刑工作的力度,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状,需要明确专门执行机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没有规定具体由哪一个部门执行,根据目前财产刑执行的现状,应及时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至于具体由刑庭、执行庭(局)还是法警大队执行,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决定。

5、建立财产状况的调查制度和先行扣押制度。为了防止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隐匿财产,保证罚金刑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建立被告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制度和先行扣押制度。财产状况调查制度,即侦查阶段,侦查部门对可能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财产状况、有无履行能力等进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该报告除了能作为罚金刑判决数额提供参考数据,减少“空判”现象外,在我国尚未建立“财产登记制度”情况下,该制度还可以防止被告人为逃避罚金的执行隐慝财产的行为发生,对保证财产刑的顺利执行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此外,还应建立先行扣押、冻结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扣押物证、书证”的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证据的收集。如果是涉及可能被判处罚金刑的案件,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情节将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财产先行予以扣押或冻结,并制作扣押或冻结清单,随案移送,待判决生效后,直接将查封、扣押的财产折抵财产刑。

6、依法实行罚金的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中亦规定:“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罪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在具体实践中应积极落实这一规定,以保证财产刑的有效落实。

( 供稿:大足县法院 陈天)

延伸阅读:刑事诉讼法论文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一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三条

[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两百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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