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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倒置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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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川市法院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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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倒置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摘要:证明责任的本质是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所承担的败诉风险。我国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应为法律要件分类说及相关法律解释。本文论证了环境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倒置制度的理论基础、含义及意义,提出了我国证明责任制度的相关立法完善建议。

关键词:环境侵权诉讼 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倒置

引言

环境纠纷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日益显现,解决环境纠纷问题涉及多种法律制度,用民事诉讼制度来解决环境纠纷的过程中,需要对传统民诉理论有一定的突破,包括归责原则、证明责任、侵权行为的构成等等。我国的“证明责任”制度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特别是在环境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倒置方面,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本文主要就“证明责任”倒置制度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证明责任倒置的理论依据

1、证明责任的含义

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说是当前学界的主流学说。即一是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又称实质上的证明责任,是指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承担不利判决的结果责任;二是主观上的证明责任,是指为了避免承担败诉风险,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的责任,即行为责任。在行为与结果两种责任中,真正能够代表证明责任本质的是结果责任,行为责任只不过是结果责任通过辩论主义在诉讼中的投影而已 ,二者是本质与表现形式的关系。为了以示区别,笔者在文中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称为提供证据责任,而将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称为证明责任。

提供证据责任围绕着法官的心证在原被告之间相互转移,当事人为了摆脱证明责任需要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提供充分的证据使法官确立心证,这是人的本能决定的。证明责任是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的制度,是法律按照一定原则预置的,不随诉讼的进行而转移,也不是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所决定的。诉讼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在最终阶段对事实的认定无非只有三种结果:被确认,被否认,真伪不明。在前两种情况下,法官可依据实体法的规定作出裁判,但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实体法已不再适用,而法官又不得拒绝裁判,此时依据的便是证明责任规范。何为“真伪表明”呢?是指法官对事实存在与否在认识上没有形成确信,或称为心证模糊。有的学者还给出了几个条件:(1)对争议事实主张有证明必要(2)穷尽一切认识资料(3)用尽了调查程序和手段(4)口头辩论已经结束 。

对于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问题,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不能成为证明责任的主体,对当事人的主张不负证明责任。人民法院的调查收集证据只是依法履行证明职责的一种行为,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因为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和不可能取得案件主要证据时,法院基于其司法权却易于取得。

证明责任本质上是一种败诉风险,但究竟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呢?这就涉及到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2.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被中外诉讼理论界喻为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足见其重要性。证明责任分担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经过罗马注释法学家时期,德国普通法时期,逐渐演化成了大陆法系现代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该学说目前占统治地位,其代表人物是德国的罗森伯格。随着时代背景的变化,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演变出不同的内容,包括罗森伯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以及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相关法律及其解释。

(1)罗森伯格学说的局限

罗森伯格的分配理论建立在纯粹的实体法规结构的分析之上,所以又称“规范说”。其分配原则是:“如果没有一定的法则可以适用,在无法获得诉讼上请求效果的当事人应就法规要件对实际上已经存在的事实予以主张和证明。”简言之,各当事人对其有利自己的规范要件加以主张和举证。他将民法规范分为两大类:(1)权利发生规范,(2)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对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如果属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则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属权利妨害或消灭规范则由对方承担证明责任。

这一理论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得到普遍认可。但这一学说创立之初的社会背景现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学说也显示出了其一定的不适应性。第一,过于偏重规范的外在形式,不能顾及当事人的实质公平正义。罗氏认为立法者已将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在法律条文中予以体现,但事实并非如此。第二,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妨害规范并无实质的区分标准。对于同一构成要件,由于立场观点不同可能会同时成为权利发生要件和权利妨害要件,这也是罗氏规范说的致命伤 。第三,忽视了提供证据责任的可能性。这一原则没有考虑当事人取得证据的难易程度及保护弱势群体的需要,在新的法律问题面前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如在环境侵权赔偿表现尤为突出。

于是,各种新的学说如危险领域说、盖然说、损害归属说等首先在德国应运而生,其共同目标在于克服罗氏通说中日渐显现的一些局限性。但目前还没有学者对证明责任分配这一问题上有所突破 。

(2)我国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缺陷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文通常被理解为我国证明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但何为主张?条文没有给出解释。主张有肯定与否定之分,有否认与抗辩之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很可能出现对同一法律要件事实,双方当事人都负证明责任的情况,显然违背了民诉的原则。况且,依据“抗辩者承担举证责任,否认者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对方否认或是抗辩的不同“主张”引起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也是不同的。因此,“谁主张谁举证”在逻辑上缺乏合理性,在操作中具有模糊性。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而一方又显然处于证据弱势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不公正也不公平。

(3)我国相关法律解释确立的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7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证明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证明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可见,公平和诚实信用也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不过,由于我国法官素质所限,这一原则在应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况:同一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会因法官对自由裁量权应用的不同而不同。在具体的环境侵权诉讼中,尤其是复杂的案件中,法官适用这一原则的细节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二、环境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倒置的含义

(一)证明责任倒置的含义

证明责任倒置源于德国法,它是为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而提出的,目的在于完善其功能缺陷。李浩教授指出:“证明责任倒置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后,对依此分配结果原本应由一方当事人对某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负证明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存在该事实负证明责任,倒置的是主要事实的败诉风险,是指结果责任的倒置而不是提供证据意义上的行为责任的倒置”。倒置是相对正置而言的,是对正置结果的部分修正,也可以说是证明责任的重新分配。根据《证据规定》,证明责任倒置并非将按照一般的分配原则分配给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全部加以倒置,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将一部分事实的证明责任予以倒置。

(二)环境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倒置

环境侵权是人为活动对环境生态破坏而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由于环境侵权以环境为行为损害的介质的特殊性,因此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的证明责任只包括损害事实和行为的违法性,而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则必须倒置,由加害人承担。

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从过错责任到过失客观化再到过失推定以至最终导致无过失责任主义的发展过程 。其构成要件也由一般民事侵权的四要件学说发展为环境侵权的三要件说。原告的证明责任也由对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主观过错的证明发展为只对损害事实和行为违法性的证明责任。基于诉讼理论中“将证明责任置于有条件和能力证明的一方”的原则,受害人对自己的损害最为清楚,因此,由受害人承担就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提供充分的证据的责任,否则承担败诉风险。而加害人在不能对因果关系不存在提供充分的证据时承担败诉风险。

在共同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在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只须证明数被告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造成了损害,至于具体是数被告中哪一位实施了危险行为,由数被告中的每个人对自己的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证明责任。

三、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意义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证明责任倒置制度是一个历史的过程,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案件审理经验的不断积累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当然有其存在的价值。

(1)符合程序公正。在建立民事诉讼制度时,无论是整个诉讼程序的设计还是某项具体制度的构筑,都应竭力使之符合公正的要求,应当将证明责任置于有条件和能力证明的一方 。由于证明责任是一种败诉风险,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在诉讼中明显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证明责任倒置使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原被告的证明责任大致均衡,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2)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证明责任的倒置明白无误的表征了法律向势单力薄的受害者倾斜,使他们有较多的机会获得救济。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对侵权诉讼需要倒置证明责任的情形进行了扩充,由原来的6种增加为8种,针对的也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受害者。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公平目标的实现。公平是法律的内在价值追求,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设置同样须以公平原则为指导,在诉讼中均衡地保护当事人各方。

(3)有利于克服当事人之间的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由于受害人在经济能力、专业知识、检测手段等方面的限制,说明其与证据很远,证明困难甚至不能。如果在诉讼中仍要求其查找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承担不能证明的风险,则无疑其精神和经济上的负担大大增加,即使胜诉也可能得不偿失,致使有些受害人不得不采取其他非法手段解决,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司法秩序。而加害人却刚好相反,他们熟知生产工艺和流程,知道污染物的数量、种类及各种排放物的排放时间等,由于害怕承担责任,往往不愿拿出证据,甚至故意销毁证据,使诉讼难以为继 。另外,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调查取证,也是同样体现了这一点。

四、完善我国证明责任倒置制度的相关立法建议

第一,许多学者建议我国法律应该详细规定证明责任倒置的含义及其应用,但笔者并不同意这种看法。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证明责任和证明责任倒置的定义及一般原则即可,不宜太细,严格的法定主义无论如何完善总免不了会有遗漏,条文过于复杂、庞大,有损条文的结构严谨;其次,证明责任倒置制度是开放性的。证明责任倒置适用的案件类型远远不限于民事证据法中所罗列的几种案件类型,而且必然会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产生更多新型的应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案件。所以,我们应充分利用司法解释的针对性及弥补法律的及时性,对出现的新类型案件的审理作出规定,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第二,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4条规定的模糊性,笔者建议做以下补充:“……,举证责任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对败诉风险的承担。”同时还应对否认和抗辩作出区分,规定其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后果。

第三,在民事实体法、程序法及相关的法律解释中统一使用“证明责任”而非“举证责任”,并规定其含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最早见于1910年由松岗义正等人协助起草的《大清民事律草案》,是从日本引进的德国法概念。“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均出自德语Beweislast一词,二者并无本质区别,由于日本学者最初将其译为“证明责任”、“立证责任”,按照汉语习惯,我国学者也一直沿用至今 。我国最初引入“证明责任”时其本意为提供证据的责任,民事诉讼理论发展至今,证明责任等同于提供证据责任的观点已正式退出了历史舞台 。我们也该为“举证责任”正本清源了,不要因为习惯如此就一直沿用下去,否则只能导致对这一概念的不停争论,对证明责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无益。

阅读延伸:审判监督程序 刑事诉讼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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