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更多的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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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和谐司法的万能油?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记得曾在《人民法院报》上看了《调解:要防“案结事未了”》这样一篇文章,说得是根据该文作者在福建某法院的调查发现,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在所审结的案件中的比率逐年上升,但同时,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比率也逐年上升,案件的义务人不履行调解书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已成为影响诉讼调解工作效率和效果的成因之一。①笔者对这一现象产生了兴趣,曾对本院自2005年以来的执行案件进行了简单的调查,结果竟然如出一辙。因此,笔者借此对法院的诉讼调解工作的进行了一定思考。
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中立的有关组织或个人的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②而诉讼调解也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就所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各方当事人进行自愿协商,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这一制度不仅在我国古代的社会生活中产生过重大的作用,在新中国的司法工作中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曾经把调解作为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制度,要求贯穿于民事审判工作的始终。③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们也几乎同样将“着重调解”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基本方针。但是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随着以“立审分离、审执分离”为基本形式、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内容、以“一步到庭率、当庭宣判率”为基本要求的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调解的作用也到了一个可有可无的地步。到了本世纪初,随着构建和谐社会口号的提出,“和谐司法”也当然地成为对审判工作的重要要求,调解工作也更顺理成章地成为考核审判工作的重要标准,各级法院也都以多样的形式全方位、多渠道的加强诉讼调解工作,甚至还将诉讼调解工作与社会调解进行对接④,以进一步扩大调解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工作也达到了一个空前的规模。以本院为例,在给民事审判庭的任务指标中,民事案件的调解率为35%,而在实际工作中,民事案件的调解率已经超过了50%,在解决民事纠纷上确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任何事物在其进步的一面的背后必然也存在着弊端,《调解:要防“案结事未了”》一文中所反映的情况便是其中的一个方面。
对于调解制度的作用自不用多说,而对于调解制度的反思,早在上世纪90年代有已经开始。也许是由于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当时的许多法学研究者对调解的弊端都进行过阐述,有的甚至认为调解会导致对程序法和实体法约束的双重软化。⑤笔者在此既无大家们的水平,也无意对调解的功能提出质疑,进就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现实问题以一个民事审判工作者的身份对调解工作进行一个回头看。
(一)调解书履行率低严重制约调解功能发挥
笔者曾对我院2005年至2007年第一季度立案执行的案件进行了一个调查,发现,2005年新收执行案件310件,其中以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为77件,占总数的24.8%;2006年新收执行案件318件,其中以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为96件,占总数的30%;在2007年第一季度新收的95件案件中,以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为35件,占总数的36.8%。从这一数据上看,一时还看不出调解书履行不力的问题。可是,经过仔细分析,笔者还是发现了问题。仅以今年的第一季度为例,新收的95件执行案件中以上一年度结案的裁判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的仅有66件,其中调解书就有35件,占总数的53%。笔者认为这一现象的产生至少将产生两个方面的消极影响:
1、调解制度功能的弱化。本来调解制度最大的功能就是便于钝化矛盾,息纷止争。而经过各方努力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却得不到义务人的执行,权利人还要通过申请执行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钝化矛盾,息纷止争的功能自也不能实现。同时,我们在调解过程中常要求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而实践中一般都是以权利人作利益牺牲为代价的,在此基础上生成的法院的调解书却得不到执行,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必然会产生新的矛盾,甚至将原有的矛盾激化。而越来越多的调解书得不到义务人的履行,也将在很大程度上动摇调解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石。
2、司法公信力的弱化。诉讼调解与一般的社会调解不同的就是其一方面以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作为后盾,另一方面也以法院的公信力作为保证。甚至不排除有些案件是在法官的“软硬兼施”的才达成调解协议的,所以一旦调解书得不到执行,权利人在痛恨义务人的同时,也必然迁怒于法官,从而对法院的公正性产生疑问。
(二)调解工作缺乏实际可性的规范程序
虽然在审判实践中,调解已经成为审判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的环节,并且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而对于调解程序的规制却相当的缺乏。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创造出许多的调解方式,甚至连以前一直被批评的“背靠背”式的调解方式也成为先进的经验在介绍,这样一来,给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有相当大的回旋余地,可以有效地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但是这样的无序的状态可能产生以下三个方面的负面影响:
1、缺乏程序的制约会为少数法官利用审判权谋私大开方便之门。调解结果的伸缩性和不确定性增强了法官权钱交易的资本和能力,使他们能够相当容易地用审判权交换不当利益。在一项关于调解工作的调查中,当被问及“对于调解工作是否应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时,许多法官的答案是“否”,这就使法官在调解中不仅可以进行无原则的“和稀泥”,⑥甚至可以两面寻租,利用上审判权作双向交易,他能够把调解方案解释成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以表明他既帮了原告又帮了被告,然后从双方当事人那里牟取回报。更为严重的是,调解预先取消了上诉这一极其重要的监督机制,给参与寻租活动的法官带来的安全感,这势必进一步刺激了用审判权交换不当利益的欲望,加剧了审判活动中这一危害极大的腐败现象。
2、造成了调解中的隐性违法。即从表面上看,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作参观的让步是对其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但在实际中,这一处分行为并非是自愿作出的,而是在法官的某种暗示的压力下作出的。在实践中,总是在权利人在充分地考虑了“种种不利后果”后在实体权利上作出让步的前提下达成了协议,而实际上说这些权利人都是在心甘情愿的基础上作出的权利让与却不见得。可是,从形式上看,所有的协议都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
3、导致了案件处理结果上的高度个别化,不利于司法统一。调解在实体合法性问题上极富弹性,从严格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到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之间有着相当大的空间,在空间内任何一点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均是合法的,这就必然导致审判实务中调解结果的多样化和高度个别化,使事实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案件在调解中出现差别很大的结果。而诉讼调解是司法权行使的一种方式,这种不同的结果也使得司法公正无从体现。
三、当前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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