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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调解法》实务工作中的十大困惑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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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章共有3页 [1] [2] [3] [下一页]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请注意,特别是我们在农村工作的同志都很关注,调解委员会的“推选”,与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是有着重大的、本质的区别的。多年前,我就提出,是否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同时,进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选举?推选是在推荐的人员当中进行选择,选举是按投票决定的,所以,事实上,关于调解主任,我们都是由村民委员会当选的委员中,由村主任或者村支部指定一人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这个做法现在看来肯定于法有悖了。因为按照司法部《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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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关于《人民调解法》实务工作中的十大困惑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此文章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同时,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关于这个“点”,我们江苏基层派出所已经尝试在公安派出所内也设立专职的调解中心,聘用专门的人员开展调解工作,这一举措其社会效果如何,尚有待于今后在工作实践中检验。八、人民调解与法院的业务指导关系人民调解的目的在于化解社会矛盾,而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化解亦是当前人民法院的一项重点工作,二者在根本目的上是一致的。所以,将人民调解工作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衔接起来,无疑成为更好化解社会矛盾的有力途径。《人民调解法》不仅把人民法院明确为业务指导机关,而且,完善了人民法院工作与人民调解工作的衔接机制,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直接可以从“调解前的引导”、“调解中的指导”以及“调解后的确认”多方位来开展。1、调解引导: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适宜”适用人民调解的纠纷,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这是不是一种变相的或者实质上的调解前置程序呢?值得我们探索和思考。2、业务培训:早在1989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就已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而现在《人民调解法》把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帮助提高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水平和业务能力,作为了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3、司法确认:前文我已经说过,随着《人民调解法》的出台,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今后,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还有必要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的具体程序予以细化,例如申请程序、受理标准、审理过程、确认标准、法律文书以及救济程序等等都需要我们在工作实践中进一步加以完善。九、人民调解法生效后的大调解需要重新定位几年前,我写过一篇《关于大调解架构下人民调解工作实务的思考》,是希骥借力于大调解的政治号召力作为我们人民调解突破瓶颈的工作动力。现在,我们要反思的是,《人民调解法》生效后,大调解如何重新定位的问题。我们内行人说句内行话,我个人认为“大调解”是个大忽悠。特别是大调解要求的信访、检察、纪委的业务工作与调解结合起来,本身就存在法律上的瑕疵,在实际操作上更不具有可行性。调解是“大”了,但是,我们在基层除了增加了大量信访案件的工作量“大”了外,责任也“大”了,但是,相应的工作职权、工作待遇并没有“大”。以我看来,我们《人民调解法》对我们的调解范围已经明确做了扩大,已经涵盖了大调解的基本内容和性质,现在对“大调解”的说法,有必要重新定位了。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实质上就是相互并列的大调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通过第三方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理来化解纠纷的一种方式。我个人理解,我们需要贯彻人民调解优先原则,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基础作用,应当在这个基础上,处理好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关系。十、当事人的调解拒绝权与人民调解的能动性的问题《人民调解法》最后一大亮点是当事人的拒绝调解权。“当事人不仅有接受调解的权利,也有拒绝调解的权利;可以要求调解不公开进行,也可以要求调解公开进行,”《人民调解法》实际上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接受调解、拒绝调解以及要求终止调解等四项权利。对待当事人的调解拒绝权,实际上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我们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要求我们必须主动排查矛盾纠纷隐患,防范矛盾激化,要求我们必须主动、及时的介入一些突发性的矛盾纠纷,另一方面,我们在基层工作中的同志都有切身体会,我们的主动调解被拒之门外,被误解是常事,甚至在制止群体性事情发生时,我们自身的安全问题,但是,从职业操守上讲,我们不能因为当事人的一时负气,就不开展工作了。所以,我个人认为,当事人的拒绝调解权,不是我们搪塞、推诿工作责任的合法理由和借口。我们应当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掌握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心因和缘由,如果是出于对调解员个人有误解的,应当主动消除误解,如果是我们调解工作人员的原因,就要及时换人,同时,对当事人的调解在程序上设置申请回避权,有条件的情况下,设置人民调解员的选择权等。写到这里,我自己都有点不好意思,我只是一个在农村基层从事调解工作的普通一兵,是个小人物,而我这样的小人物却在思考着国计民生的大问题,哪感觉就有如小女孩子喜欢穿大人的衣裳,让人滑稽而可笑,但我敢于思考并发现、提出问题的勇气,金局您是可以嘉勉的吧?所以,我个人坚信,《人民调解法》的出台,在宏观导向上,只是人民调解工作发展中的总结性的一环,而且也只能是阶段性的一环,绝不是一劳永逸的一环。新形势下的人民调解工作还会面临更多的挑战,需要更多的配套机制,也有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在微观时空里,我们在基层需要的正是如浙江海宁司法局这样务实的工作探讨,让来自于一线的工作人员,能有今天这样的机会与专家、学者、领导们直接对话、交流,让我们人民调解工作从“东方经验”的实践发展到理论,从理论上升到法律,把法律再回过头用于指导我们的工作实践,达到哲学上的永无止境的升华。(注:本文系作者于二○一○年九月三十日在浙江海宁市人民调解实务论坛上的发言)(作者单位:江苏省姜堰市司法局)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三十四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二十五条

[12]《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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