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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闹事又驾警车该怎么定罪?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12)南刑初字第00020号判决书
2011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在陕西省南郑县大河坎镇龙岗路某小区门口随意拦截过往车辆。南郑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二中队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驾驶“陕F0861警”号警车到现场处警。该赵趁民警现场调查不备,驾驶民警值勤警车至汉中市民主街市政府门口,将车横停在市政府门口并下车吵闹,被汉台公安局民主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控制。当天17时10分,南郑县公安局民警将赵某某带至3201医院抽取血样并封存,次日经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 中心检验,在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虽然有酒后驾驶的行为,但被告人并没有酒后驾驶的故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酒后驾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是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之前造成了道路拥堵,影响了交通秩序,之后将车开到市政府门口闹事,造成了较坏的社会影响,但并没有严重侵犯社会公共秩序。而其之后酒后驾车的行为,却对不特定人群的人身安全,也就是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
第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有:(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构成上述寻衅滋事罪的四个客观方面。虽然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但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恶劣后果。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为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本罪。被告人酒后驾驶的行为更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描述。
第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但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饮酒驾驶可能“不能回避正常危险”,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即可。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人酒后被别的车辆刮擦,被告人为追堵刮擦他的车辆才在街上随意拦截车辆。因此他并不具有为了满足耍威风或者寻找精神刺激的动机或者故意;但其趁民警不备,经亲友劝阻仍然醉酒驾驶警车的故意,正是危险驾驶罪要规范和打击的行为。
综上,经过南郑县法院审委会讨论研究,最终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作出了上述判决。
作者:杨楠
阅读延伸: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交通肇事罪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百三十三条
[2]《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133.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