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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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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诉法对于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这两个阶段都是规定有严格标准的,但很多人可能并不是特别的明确对于这三个阶段中辩护人的权利,那么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是什么?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树图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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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要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刑事案件的诉讼文书主要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主要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和鉴定结论的文书。所以,刑事案件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反映了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案件性质和一些主要证据,是律师了解掌握案情的重要依据。按照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律师以外的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二)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为了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是非常必要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羁押,辩护人就有权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或者通信,以便了解案情。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三)辩护律师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这是新的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在过去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律师可以为被告人去收集证据,证据只能由司法机关在侦查等活动中进行收集,使律师的辩护活动受到很大限制,不利于报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加强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活动中的作用的同时,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是对刑事诉讼辩护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根据法律规定,这一项权利只能由辩护律师行使,其他辩护人没有这个权利,具体有三个内容:第一,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就是说,律师收集证据材料有一个前提,即必须经过提供证据材料的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如果不经证人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强制性地要求证人或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这一点与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有明显的不同。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即除了采用询问的方式外,还可以使用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方法,而律师是不能使用法律规定的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方法的。第二,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三,当辩护律师在上述情况下仍无法取得有关的证据材料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去收集、调取证据,关于这一点,决定权在人民检察院,律师只有申请权,人民检察院是否去收集、调取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决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去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去收集、调取证据,而不是由律师去收集、调取。

二、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辩护

(一)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量刑辩护

伴随辩护律师地位和角色的转换,其在侦查阶段的职责和权限也相应地发生了重大变化。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只是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在辩护律师地位和权限发生重大变化的大背景下,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能否进行量刑辩护?又该怎样进行量刑辩护?从逻辑上说,既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辩护权,当然可以进行量刑辩护。量刑辩护是以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为前提的。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如何知悉涉嫌的罪名?方式一是通过法律文书知悉,如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了解涉嫌的罪名;方式二是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要侧重了解侦查的罪名与法律文书确定的罪名是否一致。如果发生变化,应当以变化后的罪名作为量刑辩护的根据。

为了有针对性地进行量刑辩护,辩护律师还应当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按照该条规定,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就是了解当时已查明的涉嫌罪名的主要事实。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主要是指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性质、案情的轻重以及对案件侦查的有关情况,包括有关证据情况等。在不影响侦查程序正常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应当尽量向辩护律师披露案件的有关情况。

护律师以上述确定的罪名和案件主要事实为基础,且以犯罪嫌疑人认可罪名和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为前提进行量刑信息的调查和搜集,并进行法律化的处理将量刑信息转化为量刑情节,并通过律师意见书的形式向侦查机关提供,要求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在起诉意见书中予以体现。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辩护律师收集到《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的3类无罪证据,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属于无罪证据,不是量刑证据。辩护律师据此提出的辩护是无罪辩护,不是量刑辩护。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辩护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获得侦查期间的诉讼卷宗材料,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就为辩护律师行使量刑辩护提供了较侦查阶段更为有利的条件。这个阶段的量刑辩护应当以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确定的罪名、并以被告人认可罪名和辩护律师对罪名无异议为前提条件进行量刑信息收集和调查。对收集和调查的量刑信息进行法律化的处理,把量刑信息转化为量刑情节,并通过律师意见书的形式向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出,要求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在起诉书中予以体现。

(三)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量刑辩护的异同

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辩护都是在没有法官参与下,由辩护律师与侦查人员、公诉检察官之间进行的。因此,这两种量刑辩护是非诉讼构造的量刑辩护。尽管如此,两个阶段的量刑辩护还是存在以下差异:

(1)参与的主体不同。侦查阶段的量刑辩护参与主体是辩护律师与侦查人员二方;审查起诉阶段量刑辩护的参与主体则是辩护律师与公诉检察官、侦查人员三方;

(2)两种程序的构造不同。侦查阶段的量刑辩护只是辩护律师与侦查人员的沟通交流,没有外来力量的参与;[40]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辩护是在公诉检察官的主持下,在侦查人员与辩护律师的共同参与下进行的:公诉检察官类似于审判阶段的法官,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类似于审判阶段的起诉书,辩护律师的量刑辩护类似于审判阶段量刑程序中的量刑辩护,起诉书类似于法院的判决书。可见,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活动(程序)有了准诉讼构造的因素

(3)量刑证据提供和披露的方向不同。

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取得量刑证据只能向侦查机关提交和披露,但是,侦查机关不会提供量刑证据给辩护律师,充其量只能基于《刑事诉讼法》第36条向辩护律师披露相关量刑证据的基本情况。可见,在侦查阶段,量刑证据的提供具有单向性;量刑证据的披露在法律层面具有双向性,但在,在实际操作层面也可能仅具有单向性;在审查阶段阶段,辩护律师已经取得全部诉讼案卷材料,包括量刑证据在内的证据就会全部披露给辩护律师。在此阶段,公诉机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所获得的证据包括量刑证据,辩护律师也会全部获得。辩护律师发现和搜集的量刑证据也会向公诉机关提供和披露。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证据的提供和披露具有双向性。

三、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可以的吗?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可以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査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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