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在关于起诉的一个问题里面,我们需要在使用暂时缓刑的一个起诉问题是需要怎么样进行解决的呢?其主要的情况是如何的呢?需要如何获得了解?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树图网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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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暂缓起诉需解决的情况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中自由裁量权在空间上的延伸,而且是两端开启式的,在不同的情况下它会择一端予以封闭,即或提起公诉,或终结诉讼程序,即最终处理结果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那它是否侵犯法院的定罪权呢?其实,我们将暂缓起诉置于起诉和不起诉之间,将其作为二者的过渡,那么其性质就非常的明显,检察机关作出的暂缓起诉是以有罪认定为基础的,而这种认定它只是程序意义上的,它跟法院实体上的有罪认定是不同的,二者之间完全是程序和实体之间的区别。
暂缓起诉的起源国德国就在其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起诉”。即暂缓起诉只适用于轻罪,对重罪不予适用。这是国外暂缓起诉制度的例行做法。我国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区分重罪和轻罪,但理论上却习惯性的把最高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称之为轻罪,其他的则都作为重罪。目前检察机关在适用暂缓起诉时一般都将对象局限于学生犯罪领域,或适用于未成年的中学生,或将对象扩展到在校大学生。其实,暂缓起诉适用于学生是一种仅以“人”为标准予以法外施恩的畸形状态,它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之原则。对于未成年学生犯罪,如果罪行轻微的,可以按着法律规定的特殊保护制度作不起诉处理。而在校的大学生一般都是对自己的行为能负完全刑事责任的成年人,如果仅因为他们是大学生而予以“网开一面”的话,那完全是对法律神圣尊严的亵渎。因此,我们在确定暂缓起诉的对象时,除了借鉴国外的以“罪”为底线标准,即只适用于应当判处最高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行为,还应结合本国实际情况适当考虑“人”的因素,如犯罪行为人本人的有关事项(如年龄、性格、成长环境等)、犯罪的情节(如犯罪的动机、原因、手段等)和犯罪后的表现(如是否主动通过道歉、赔偿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否悔悟等)以及家庭、社会的帮教条件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因为我们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还要注重对“人”的肯定,我们应当认为这类嫌疑人能迷途知返,并努力追求他们所具有的这种可塑性,故犯罪较轻的学生可以适用暂缓起诉,社会上的其他适合条件的人同样也可以适用,否则会陷入标准僵化或不正义的带有封建身份色彩的“泥潭”。解决适用对象问题是暂缓起诉制度成型的关键。
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时,必须附带提出要求嫌疑人在规定的时期内履行规定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情况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德国在这方面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其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时犯罪嫌疑人应附带履行的义务,譬如,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向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纳一笔款项;或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如果嫌疑人按规定履行了义务,那么对其行为就不再作为轻罪提起诉讼,反之亦然。我们可以参考德国的做法并将这些做法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从宽处理中所需履行的义务(如管制)进行选择和整合,同时用我国民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予以补充,这是比较符合我国具体实际情况的,例如,我们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接受考察人员对其的思想和心理辅导;(2)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给予相应的赔偿和补偿;(3)向国家交纳一定的款项或在一定时期内向社会提供免费的公益服务等等。
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后,应当将决定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及嫌疑人所在的居委员或村委会,由公安机关履行监督帮教的主要职能,居委员或村委会对公安机关的帮教活动予以协助。嫌疑人应定期向公安机关汇报自己的思想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在考察期限届满前三天之内将考察帮教的情况汇总移送检察机关。在这里要强调的是这种监督帮教职能不宜由检察机关来履行,目的就是防止办案人员在暂缓起诉决定作出后因一些事后问题而规避适用该制度的可能性,更体现出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互监督制约的原则。就考察的内容而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嫌疑人在考察期间义务的履行情况及其在此期间的悔罪表现。这两个方面是缺一不可的,缺失任何一点都将使暂缓起诉决定达不到其应有的效果。
暂缓起诉考察期限的确定应当从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要素进行综合考量,时间不宜过长,时间过长的话,不仅不能实现诉讼经济,而且有可能抑制嫌疑人真正回归社会;时间过短的话,也不能达到我们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把暂缓考察的期限限定在从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范围之内比较合适,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在此也牵涉到另外一个问题,即在考察期限内或期限届满后需要提起公诉的,那么检察机关是否还有绝对的胜诉把握。这就要求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决定时一定要按着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据要求进行仔细审查,并做好案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案件证据的客观及合法性,不影响案件承办人员事后可能进行的审查起诉活动。
暂缓起诉由案件承办人审结案件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征得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可以向部门负责人提出部门研究建议报告,由部门会议讨论决定,然后由主管检察长审批。如果有被害人的还应当将暂缓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如果被羁押的应当立即通知执行机关予以释放,扣押了财物的应当予以返还,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作好监督帮教工作。在考察期限内,检察机关在没有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认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暂缓起诉或有其它犯罪事实时,不能随意撤消该决定。在考察期限届满后,在对嫌疑人义务履行情况及悔罪表现进行综合考察后,检察机关应当决定是否撤销暂缓起诉提起公诉或将犯罪进行犯罪化处理,即终结诉讼程序。确需提起公诉的,嫌疑人不的对在考察期间内已履行的部分义务请求返还或赔偿。
为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暂缓起诉权,一些国家都规定了相应的制约救济机制,如日本就规定了告诉人有权向检察审查会提出复查请求和告诉人有权向检察官请求交付法院审判(即“强制起诉权”)的两种救济方式。而我国可以根据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参照法律规定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中的一些救济程序,如被不起诉人的申诉权、被害人的申诉权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权利等等,这些救济措施应全面覆盖所有与案件有联系的单位和个人。
首先,检察机关在征求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予以暂缓起诉决定时,犯罪嫌疑人不同意的,嫌疑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要求检察机关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检察机关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检察机关应当征求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因为一旦决定暂缓起诉,该法定代理人在帮教过程中的作用是任何人或组织所无法替代的。
其次,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暂缓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撤销该决定,如果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以自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再次,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的暂缓起诉决定不服时也有权提请作出决定的检察院复查,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还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
总之,法律的稳定性固然重要,但是为防范其在社会变迁中日益僵化,联系本国实际情况有选择性的吸收外界的优秀成果进行创新性活动也未尝不可,况且法律的最终目的还是如何维护社会的稳定,而综观其他国家在适用暂缓起诉的司法实践中所取得的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彰显了该制度所具有的优越性。随着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和在实践中的日益完善,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已刻不容缓,其不仅符合国际刑事政策的大趋势,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宽严相济”政策引导下的重要实践成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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