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如果本人不方便出面处理相关问题的时候,我们可以申请代理人来处理,但是如果代理人的处理不符合我们的要求,我们可以选择变更代理人,那么,变更诉讼代理人的依据是什么?接下来树图网小编一起学习下面这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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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诉讼代理人的依据是什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因此,民事诉讼的代理人是可以变更的,不过变更新代理人首先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并得到批准才可以。
xx人民法院:
我司诉xx公司xx纠纷一案,我司原委托xx律师事务所xx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现我司申请将诉讼代理人变更为云南xx律师事务所xx律师,xx律师不再担任我司的诉讼代理人。
xx律师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向法院提交证据,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xx律师联系电话:15987166xxx.对以上申请,请予准许。
申请人(盖章):
xx年xx月xx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来源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因此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诉讼行为。只有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实施诉讼代理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才能由被代理人承担。
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实体权利或与实体权利密切相关的诉讼权利,如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另一类是纯粹的诉讼权利或与实体权利关系不密切的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
对于前一类权利,由于与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密切,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这类权利,需要被代理人特别授权。所谓特别授权,是指被代理人对涉及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处分事项,专门、明确地授予诉讼代理人特定权限。在诉讼代理实务中,有的委托书只笼统地写上“代理诉讼”、“特别代理”、“全权代理”,这些都是不严格的。对此,《民诉意见》第69条专门规定,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正确的授权方法是明确地写明授予何种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权限。
对于后一类权利,由于不涉及被代理人实体权利的处分权限,因此无须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当事人如果在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写明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有代理权及具体的代理事项,那么代理人的代理权仅限于第一审或第二审程序,在执行程序中没有代理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能否再委托他人代为进行诉讼,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但由于诉讼代理关系是建立在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因此,在未经被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再委托诉讼代理人,即不能转委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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