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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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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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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松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男,1945年11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柏某某,男,住(略)。

被告人杨某,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释放。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郁卫龙,上海市新闵律师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代理检察员杨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及诉讼代理人柏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郁卫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诉称:被告人杨某将其殴打致伤,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7952.47元,误工费人民币13940.28元,住院伙食、生活用品费人民币1690.40元,交通费人民币1289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和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70000元。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8829.52元,医疗费人民币693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89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4520元,亲属误工费人民币9927.15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48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的妻子曹某因琐事与邻居柏某发生口角,后杨某采用抱摔的方法将柏某摔倒在地,致使柏某颅脑外伤(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侧喙锁韧带断裂伴左肩锁关节半脱位,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柏某左侧颞顶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左肩锁关节半脱位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柏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柏某、柏某某、李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和医疗费收据,收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万元,并预交了相应的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人主张人民币58829.52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现原告人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17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人的伤势分别构成十级和十级伤残,原告人主张12%的赔偿比例亦无不当。据此,原告人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58829.52元(28838元/年×17年×12%)。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人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款凭证等证据,经核实确定原告人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6636.47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人主张误工费人民币4520元。原告人受伤前在上海慎业房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收入及实际损失的单位证明,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人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据此,原告人的误工费为人民币452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人伤后需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确认原告人护理期为90日。现原告人主张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4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3600元,并无不当。

对于营养费,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人的伤势,本院确定为每天35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共计为人民币2100元(35元/天×60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表明,原告人住院日期为2009年10月13日至2009年11月12日,故原告人主张30天共计人民币600元,并无不当。

对于交通费,原告人主张人民币1289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人治疗状况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

关于亲属误工费,原告人主张人民币9927.15元。原告人提供了柏某、柏某某、柏某、陈某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证明并不能证实上述人员实际的误工损失,且原告人已经主张了护理,据此,对于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人主张人民币84800元。本院认为,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如日后有证据证明原告人确需后续治疗,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8829.52元、医疗费人民币66636.47元、误工费人民币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37285.99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10728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

三、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人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姚正清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冬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三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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