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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犯故意伤害罪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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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犯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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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鲍某犯故意伤害罪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松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顾燕青、代理检察员杨建,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鲍某在本区方松街道华亭新苑9号301室内与被害人刘某及吴某等人在打牌过程中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双方停手后,被告人鲍某至厨房拿取两把菜刀对被害人刘某及吴某等人进行挥砍并致刘某、吴某二人受伤,其中被害人刘某因刀伤致头面部、左肩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其中面部(鼻部)一处创口长度大于3.5cm,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09年12月9日23时许,警方接警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处警,被告人鲍某与被害人刘某人均在该医院进行伤势处理,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鲍某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江某、俞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书,案发及抓获情况工作记录,公安接警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鲍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现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鲍某在医院与被害人等人同时进行伤势处理时,明知被害人已让他人报警,在警方至医院处警将伤势处理完毕的被告人传唤至派出所后,被告人鲍某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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