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犯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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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寻衅滋事罪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松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日被抓获,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锐、杨建,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16时许,赵某、卢某(均已判刑)因与湖南人为争抢发廊生意而发生冲突,遂纠集被告人刘邦汉及赵某、张某某、张某、刘某某、唐某、许某、方某、陈某(均已判刑)等数十人携带土枪、砍刀等工具至本区洞泾镇砖桥贸易城湖南人开设的店中滋事,先后将贸易城53幢南面东数第五间,54幢北面东数第四间至第十一间,54幢南面东数第三间、第八间,55幢北面东数第五间及55幢23号共计13家店面砸坏,致使这些店面的租赁户无法正常营业,造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927元。其中23号的店主刘某某被人用锐器戳刺左上臂及胸部伤及胸主动脉及左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胡某、袁某、谢某、吴某、陈某某、李某、彭某、秦某的证言,同案犯卢某、张某、赵某、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方某、唐某、许某、陈某等人的供述,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枪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抓获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A
审 判 员 张 A
人民陪审员 姚A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A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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