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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袭警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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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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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杨某袭警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刑事裁定书

(2008)沪高刑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建,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吉剑青,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八年九月一日作出(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刚、郭菲力、代理检察员金为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翟建、吉剑青,鉴定人管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杨某于2007年10月5日晚骑一辆无牌照自行车途经上海市芷江西路、普善路路口时,受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巡逻民警依法盘查,由于杨某不配合,被带至该所询问,以查明其所骑自行车的来源。杨某因对公安民警的盘查不满,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多次向公安机关投诉。闸北公安分局派员对杨某进行了释明和劝导。杨在所提要求未被公安机关接受后,又提出补偿人民币一万元。杨因投诉要求未获满足,遂起意行凶报复。

2008年6月26日,杨某来沪后购买了单刃尖刀、防毒面具、催泪喷射器等工具,并制作了若干个汽油燃烧瓶。

同年7月1日上午9时40分许,杨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天目中路578号闸北公安分局北大门前投掷燃烧瓶,并戴防毒面具,持尖刀闯入该分局底楼接待大厅,朝在门内东侧办公桌前打电话的保安员顾建明头部砍击。随后,杨某闯入大厅东侧的治安支队值班室,持尖刀分别朝方福新、倪景荣、张义阶、张建平等四名民警的头面、颈项、胸、腹等部位捅刺、砍击。接着,杨某沿大楼北侧消防楼梯至第9层,在消防通道电梯口处遇见民警徐维亚,持尖刀朝徐的头、颈、胸、腹等部位捅刺。后杨某继续沿大楼北侧消防楼梯上楼,在第9至10层楼梯处遇见民警王凌云,持尖刀朝王的右肩背、右胸等部位捅刺。杨某至第11层后,在1101室门外,持尖刀朝民警李珂的头、胸等部位捅刺。此后,杨某沿大楼北侧消防楼梯至第21层,在大楼北侧电梯口,持尖刀朝民警吴钰骅胸部捅刺。吴钰骅被刺后退回2113室。杨某闯入该室,持尖刀继续对民警实施加害,室内的李伟、林玮、吴钰骅等民警遂与杨某搏斗,并与闻讯赶来的容侃敏、孔中卫、陈伟、黄兆泉等民警将杨某制服。其间,民警李伟右侧面部被刺伤。

被害人方福新、张义阶、李珂、张建平被锐器戳刺胸部伤及肺等致失血性休克;被害人倪景荣被锐器戳刺颈部伤及血管、气管等致失血性休克;被害人徐维亚被锐器戳刺胸腹部伤及肺、肝脏等致失血性休克,上述六名被害人经抢救无效而相继死亡。被害人李伟外伤致面部遗留两处缝创,长度累计达9.9厘米,并伤及右侧腮腺;被害人王凌云外伤致躯干部遗留缝创,长度累计大于15厘米,右手食指与中指皮肤裂伤伴伸指肌腱断裂,李、王二人均构成轻伤。被害人吴钰骅外伤致右上胸部软组织裂创长为3厘米;被害人顾建明外伤致头皮裂创长为5.1厘米,吴、顾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由公诉人、辩护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证实被告人杨某故意杀人的证据有:查获的尖刀、防毒面具、催泪喷射器等作案工具;上海市公安局(2008)沪公刑技痕勘字第0069号、(2008)沪公闸刑技勘字第1841号《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刑技物字(2008)0091号《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沪公刑技法检字(2008)00293号《尸体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沪公刑技伤字(2008)01899号、01900号、01901号、01902号《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4008930号、4008932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闸北公安分局北大门口、底楼接待大厅、治安支队值班室的监控录像;被害人顾建明、王凌云、吴钰骅、李伟的陈述,证人童佳骏、佘长富、石金根、惠立生、陶文瑾、黄骏远、柯?、乔军、孔中卫、黄兆泉、容侃敏、陈伟、李秀英、李金英、江玉英、陈舟等人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林玮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人杨某的相关供述。

第二、证实被告人杨某作案动机的证据有: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在对杨某依法盘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录音及监控录像;证人薛耀、陈银桥、陈红彬等人的证言,证人顾海奇的当庭陈述;被告人杨某的相关供述以及杨某发送给本市公安机关的《投诉信》。

第三、证实被告人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08]精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泄愤报复,持尖刀朝数名公安民警及保安人员连续捅刺,造成六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杨某上诉辩称:其闯入闸北公安分局大楼时无杀人故意,造成多名民警死亡,实属意外;在芷江西路派出所接受盘查时,被数名民警按倒在地殴打;要求相关民警出庭未获准许,一审审判程序不公正。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未能提供杨某在芷江西路派出所接受盘查时的完整录像,不能排除杨某曾遭公安民警殴打;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该中心对杨某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杨某可能存在精神异常情况,建议对杨某重新进行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杨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杨某犯罪动机清楚,杀人行为系在其意志支配、控制下实施,经依法鉴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民警对杨某的盘查依法有据,杨某所称遭民警殴打,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开庭符合公开审判的原则,所有证人证言均经当庭质证,未准许杨某申请的证人出庭于法有据,法庭保障了其质证权利,杨某在一审庭审中不回答法庭提问,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杨某故意杀人,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审判决量刑恰当。综上,杨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检察员就上诉人杨某的作案动机和刑事责任能力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并申请对杨某进行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的鉴定人之一管唯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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