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实务中,单位犯罪案件通常分主犯和从犯,而从犯的量刑低于主犯的量刑。那么在刑事实务中,怎么认定从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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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从犯的10个方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主从犯应限定于同一案件而非不同案件之间进行区分。当然,这里的“同一案件”应包括事实上属于同一起共同犯罪但因各种原因分开处理的案件。换言之,同一案件应是指同一起共同犯罪的案件,即“同一”是指事实判断上的同一,而非诉讼处理上的同一。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亦指出,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显然,《纪要》的上述内容明确了主从犯同一案件认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该规定,认定从犯采取的标准是“作用标准”。与我国《刑法》直接采用“作用标准”区分主从犯的做法不同,国外刑事立法多采用“分工标准”区分主从犯。例如,现行《德国刑法典》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为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表面上看,两种分类方法似乎完全不同,互不交集,但实际上,分工本身是明确作用大小的关键,而作用的判断更是分工标准最终拟实现的目的,二者互为依托。虽然我国刑事立法对主从犯的界定采用“作用标准”,但司法实践通常依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和地位来判断作用大小。如首要分子,因其地位系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因此司法实践几乎无一例外的认为,首要分子是主犯;相反,因帮助行为属于辅助行为,因此帮助犯只能认定为从犯。
需要说明的是,主从犯的认定需要借助分工情况判断,但分工本身属于事实问题,而主从犯的区分则属于评价问题,因此,分工本身不能等同于作用,作用的判断需要以分工为依据,但也同时需要综合全案,进一步评价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之不同。因此,唯有贯彻分工与作用相结合的原则,方可实现从犯的正确辩护。
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务历来主张造意者为首。早在《大清律例?名例律》中即有“共犯罪分首从”条之规定:“凡共犯罪者,以先造意一人为首,依律断拟;随从者,减一等。”这一标准直至今天仍然得到沿用。例如,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当然,造意者为首,并不意味着非造意者就一律是从犯,但非造意者这一标准至少成为从犯认定的标准之一。
是否参与共谋以及参与的程度,通常能够反映出行为人违法意识的强弱。参与共谋者,对所共谋行为的性质会有更加清晰的认识,对行为拟造成的危害结果意欲更强。所以,刑事实务中,参与了共谋的行为人通常以策划者加以认定,而从犯则通常以不参与共谋或者策划为条件。
对犯罪过程加以控制者,通常被冠之以组织者或指挥者。组织、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通常也是起意者,但亦有例外。根据我国《刑法》第97条、第26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是主犯。因此,行为人没有从事组织、指挥行为的,可以做从犯辩护。
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如果是在知情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参与犯罪,则通常会因参与的主动性而被认定为主犯。相反,如果是在他人的邀约下或者命令下被动参与犯罪,且所从事的行为多为接受安排所致,通常可以被认定为从犯。
实行行为者,是指实现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之人。如抢劫案中当场实施暴力并劫取财物之人;盗窃案中实施秘密窃取财物之人。在我国,没有实行行为便无从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实行行为者在共同犯罪中具有核心地位,主要的实行行为人也因此通常被认定为主犯。相反,行为人如果只是次要的实行犯或者帮助犯,则只能认定为从犯。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出资者通常也是共谋者、组织者或者主要实行犯。因此,在经济类、财产类、贩卖类犯罪案件中,出资者通常被认定为主犯。没有参与出资的行为人则一般被认定为从犯。
共同犯罪中,获利多者说明其系共同犯罪的主要受益者。在出资不明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出资情况、组织策划情况的场合,获利多者通常会被认定为主犯。相反,获利很少、分赃较少的一方就可以考虑从犯认定。
由于司法实践中,部分共同犯罪案件的分工情况较为复杂,难以明确区分教唆行为、组织、策划或指挥行为、主要实行行为等。对于这样的共同犯罪案件,需要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在整个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大小。如果其行为较为重要,对共同犯罪的完成起到关键作用,则应当认定为主犯,否则为从犯。例如,在诈骗类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从事的行为是联系资金转移的渠道,如果综合全案,该行为对于诈骗罪的实施或完成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则应认定为主犯,否则应认定为从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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