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和法学理论对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深入研究,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学理界和司法界遭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诟病,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试图从构成要件的内涵界定角度出发探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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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涵界定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要件;内涵界定;理论重构
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l3世纪意大利纠问式程序中的“犯罪的确证”概念。在这种纠问式诉讼程序中,法院首先必须调查是否有犯罪存在(一般审问,或称一般纠问)。在得到存在犯罪的确证后,才能对特定的嫌疑人进行审问(特别审问,或称特别纠问)。但是这时的犯罪构成仅只有诉讼法的意义。直到l9世纪初,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地把犯罪构成引入刑法,使之成为一个实体法概念,并将自己的思想观点融入了他参与制定的l8l3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该刑法典第27条规定:“当违法行为包括依法属于某罪概念的全部要件时,就认为它是犯罪。”这以后,关于犯罪构成及其要件就一直成为有关理论界反复讨论的问题。20世纪初,对犯罪构成理论作出最大贡献的是德国学者贝林格。贝氏强调,必须以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概念为中心来建立犯罪的概念,即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任的并对此有适合的处罚规定和满足处罚条件的行为。其后,麦耶尔将贝氏的犯罪概念简化为:犯罪就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而归责的事件。尽管贝氏理论受到了后来的新构成要件论者、目的行为论者等的批判,但“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是得到广泛承认的犯罪概念,“构成要件一违法一责任”三段论体系是最普遍流行的犯罪论体系。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之外,美国刑法的犯罪定义由各具特点的要件构成。带有普遍性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行为、犯罪心理、犯罪结果、因果关系、情节和刑罚。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双层次性:实体意义上的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体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条件和政策性危害则是诉讼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
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皆不相同,20世纪20年代中期,苏联开始形成具有自己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特拉依宁提出,“有一条基本原则始终是不可动摇的,即行为只有符合分则罪状规定的犯罪构成才能受刑事惩罚。”1954年和1955年,《苏维埃国家与法》杂志组织了一次全国范围的关于犯罪构成问题的讨论。这次讨论将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定型为独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1)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行为(犯罪)特征的诸要件的总和。这些要件是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2)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分为一般客体(一切犯罪都侵害的客体)、同类客体(一定种类的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和直接客体(每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3)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危害社会行为的客观特征,包括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犯罪的结果,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问的因果关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此外,还有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4)犯罪主体,即达到一定年龄的、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5)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在危害社会的行为中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的罪过。此外,还有目的、动机等。(6)每一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危害社会的客观特征和主观特征的统一。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最初是移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50年代后期犯罪构成理论遭到全面否定,直到1978年以后刑法学界才重新开始讨论犯罪构成的理论问题。虽然一些学者提出要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研究也取得了较丰硕的成果,但时至今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架构与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架构仍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其中的理论性发展是认为犯罪构成是一个有机整体,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是这一有机整体的四个基本的子系统,其中每个子系统又有各自的复杂结构,自成系统。
从犯罪构成的理论发展和各国先行的立法、司法状况我们不难看出犯罪构成理论的构建目的和意义只有两个:一是为司法实践者在对犯罪的确证过程中提供一个客观,公证,经济、简便的科学定罪模式。二是使法律适用者必须遵守,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到最大的保障。如果一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建构只是为了建构一个与众不同犯罪构成体系,那无疑是毫无意义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可以说是一国刑法学的核心,各国都有自己的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从前面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探究中我们不难看出,目前世界各国关于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学说主要有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双层次构成模式、以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以德、日为代表的递进式构成模式和以社会主义国家特别是前苏联和我国为代表的耦合式犯罪结构模式。仔细分析三种不同的犯罪构成模式,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结构模式反映了不同的犯罪确证过程。
美英的双层次犯罪构成模式将定罪的过程分为本体意义上的定罪和诉讼意义上的排除,其是和本国的审判模式分不开的,英美的审判模式属于对抗式诉讼模式,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只是消极的裁判者,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完全是通过控诉双方在诉讼中的控辩行为完成。因此其将犯罪构成分成两个层次,这种定罪模式应当说是和其审判模式匹配的。德日的递进式构成模式同样是和大陆法系的审判模式分不开的,大陆法系采用的审判模式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对于犯罪的确证完全靠法官依自我正常的的思维逻辑完成,而立法者认为:“对于一个正常的逻辑思维者来说他一般对于犯罪的一确证的过程应当是一个将责任范围逐渐收缩(排除合法、排除无责)反映‘定罪过程’的过程”,所以二者同样相符。
前苏联和我国为代表的耦合式犯罪构成模式是适应阶级专政需要,静态反映‘犯罪规格’的平面整合结构式。这种模式一方面继承了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的部分内容,另一方面又将犯罪构成的各要件平面化,使这些要件的内涵要素彼此含混,互相联系,相互依存,互成整体的,对某一个要件的判断都会而且必须要有对其它要件的评价参与方可完成。其实质就是将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分而论之,然后加以整合,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成为一种共存关系,即一有俱有,一无俱无,只有四个要件全都具备了,才说得上是犯罪构成的要件,这似乎就使得对每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一次性的评价都可能及于对全部要件的评价。应当说耦合式犯罪构成模式其对于丰富社会主义国家阶级刑法学理论是有起历史贡献的,其对犯罪行为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总体上说也是周密的。但由于其耦合式的结构特征,使得司法实践中适用这种模式对犯罪进行确证复杂化,加大法官的劳动量,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客观上加大了犯罪人及其亲属、广大群众对于判决中犯罪确证理由的理解难度和认可度。这对于刑法发挥它的教育和一般预防功能是不利的。同时客观上也给犯罪嫌疑人从犯罪构成的理论角度为自己进行抗辩提高了难度。这种构成理论的含混关系的存在与犯罪构成理论提出的初衷:“保障人权和科学化,明晰化、简便化定罪过程是不相符的”。这直接导致了我国现行司法界及学理界对于传统犯罪构成程理论的不满。居于此,本文将从犯罪构成的概念及意义出发,试图对我国犯罪构成各要件的内涵进行重新界定并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重构。
(一)犯罪主体要件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评价重复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它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与其他构成要件相并列,没有犯罪主体就没有犯罪构成。对于这一概念出发我们可以进行这样一组逻辑分析,来看其是否有存在之必要: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有这样一个共识,法律只对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和规范,一个犯罪行为的存在从逻辑上说,其必然是有其实施者的。即所谓行为只能是人的行为,犯罪人也只能是实施了危害行为的人。
有危害行为存在,就必然有其实施的主体存在,所以从构成要件来说,只要我们将行为纳人构成要件,其实质也等于是将主体也包含了进去,如果将主体再单列出来进行评价,其实相当于进行了重复评价。再来分析我国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我国犯罪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所指的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身体动静,从这一概念我们也不难看出,我国犯罪的客观要件的评价同样也包含了对主体的评价。
因此,如果我们如果将犯罪主体纳入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理论对犯罪主体所作的解释,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同样我们在对主体进行审查的同时,对行为的评价也包含其中,仍然是重复评价。而重复评价无疑是加重法官和检查官处理案件的劳动量。
(二)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评价重复
我国刑法理论对于犯罪主观方面是这样界定的,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结果所保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目的和动机。其中罪过是犯罪主观方面不可或缺的内容,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不但给故意和过失下了非常明确的定义而且还进一步对故意和过失两种过错形式作了分解。认为他们应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否有认识和认识能力。如有认识和认识能力就满足了认识因素。这里是否有认识和是否有认识能力则完全取决于行为人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以及行为人行为时的年龄,身体状态等。而这是属于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要素的评价范畴。这样其实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在刑事责任的评价上无疑又是产生了重复。
(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社会行为要件存在重复评价
我国刑法学界传统的观点认为,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如果一个行为不侵害任何客体就说明该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总之就是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这一概念从逻辑上说是合理的,因为从犯罪的特征上看,犯罪行为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二是刑事违法性,三是应受刑罚惩罚性。通过这三个特征的描述可以得出这么一个结论:对于现行刑事法律来说,凡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凡是应受惩罚性的行为都是刑事法律所禁止的,且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这三者有其一则其他两个特征必然具有,不具有其中一个特征或者只要说明有一个特征不具备则其他特征理应不具备。所以如果对这一概念进行逻辑判断其应当是正确的。但是这并不一定就意味着犯罪客体就一定要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正如刚才所说犯罪的三个特征是相生相伴的。那么在犯罪构成中只要考察行为是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就能得出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不需要再一次的对社会危害性进行重复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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