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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共同犯罪的处置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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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对于共同犯罪的处罚规定的是比较系统,但有时候还是会存在漏洞。毕竟法律是笼统模糊的,而社会又是向前发展的,所以我们在不同的时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那么,刑法共同犯罪的处置是怎么样的呢?我相信你一定会对这些问题产生浓厚的兴趣。今天树图网的小编就带你了解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下面,请看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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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刑法共同犯罪的处置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刑法共同犯罪的处置

在身份犯的犯罪构成中,身份不再是犯罪的主体要件,那么是否意味着对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的案件,都统一以身份犯罪定性呢?答案是否定的。无身份者只是可以构成身份犯罪的共犯,但并不必然构成身份犯罪。对共犯与构成身份案件的定性,不但要以身份的机能理论为基础,还必须结合相关的罪数、共同犯罪理论予以解决:

(一)无身份者勾结有身份者共同作案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身份已不再是共犯的主体要件,无身份者因与有身份者联结而具备了身份犯罪的主体资格,对各共犯人应统一以该身份犯罪处罚。例如,无身份者与具备职务侵占罪主体身份的人勾结作案,利用后者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财物,无身份者在共犯中连带地具备了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因而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二)不同身份者勾结作案

由于各共犯人具有不同的身份,从身份犯罪的特殊构成出发,他们在共犯中都获得了对方的身份犯罪的主体资格。如具有贪污罪身份的人和具有职务侵占罪身份的人勾结作案,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单位财物,双方都同时具备了贪污罪和侵占罪的主体资格。这时应以哪种身份定罪呢?笔者认为,既然各共犯都获得了对方的身份犯罪的主体资格,那么对于每个共犯人而言均具备了双重的主体资格。这种情形属于一个主体竞合了双重犯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应当直接运用罪数理论来解决。这里存在三种情况:

1、各共犯人所具备的身份是特殊身份与一般身份的关系,不同身份构成之罪的行为特征相同或相似,因而其触犯的法条属于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犯,应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选择罪名。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军人勾结,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共同故意泄漏军事秘密,基于身份的特殊构成,他们同时具备了对方的身份犯罪的主体资格,双方同时符合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和泄漏军事秘密罪的构成,但后者属于特殊法条,应当统一以泄漏军事秘密罪对共同犯罪人定性。

2、各共犯人具备的身份是平行的关系,但不同身份构成之罪的行为特征相同或相似。这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两个互不包容的罪名,是想象的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断。如在混合所有制公司中,国有公司委派的职员与私企职员勾结,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公司财物。基于身份的特殊构成,他们共同触犯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由于前者是重罪,所以应以贪污罪对共同犯罪人定性。值得注意的是,这一结论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完全吻合。

3、各共犯人具备的身份是平行的关系,不同身份构成之罪在行为特征上完全不同,只是各共犯人的行为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这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为存在着牵连关系,是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断,如果两罪名的法定刑相同,应以目的行为构成的犯罪定性。如资产评估公司职员与投保人勾结,前者提供资产评估文件,帮助后者保险诈骗,基于共犯的特殊构成,二人共同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保险诈骗罪,但两罪名是牵连关系,应当选择保险诈骗罪对共同犯罪定性。这一结论和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完全吻合

(三)不同身份者勾结犯罪,其行为属于对合性行为,但刑法已考虑到这种情况,对不同身份者的行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对这种情形应当依照刑法规定分别定罪

因为尽管身份犯的特殊构成不以身份为要件,但这种情况属于对合性共犯,刑法已经专门规定了两个独立的罪名,不宜统一定罪。如请托人向公务员行贿,刑法已就二者的对合性行为分别规定为行贿罪与受贿罪,因而应以此二罪名分别定罪,不宜统一定罪。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不过是共同犯罪现象在法律上的反应,从共同犯罪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出发,我们应当科学地认识共同犯罪主客观的统一.就我国现行刑法典而言,以“主犯决定论”认定共犯,这种做法确实给司法实践部门解决问题带来一定的困难。通过参考、比较、借鉴外国共犯理论,为我国学术界更广泛、更深入地探讨共同犯罪带来了新的思考模式。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客观上存在着客体受到侵害的现象。法律不是也不应当是人们的随心所欲,而是或至少应当是对客观现实的描述。外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已经为我们提供了以上几种处置模式。但是在不同程度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而且我国刑法对此缺乏应有的关注,无论是刑法总则还是刑法分则,都没有作出必要的回应。在共同犯罪尤其是混合身份犯罪必然逐渐增多的现代社会,发展和完善现有立法,显系必要。

二、共同犯罪的贪污犯量刑问题

第一、刑法分则条款规定已经明文确定了以个人所得数额科处刑罚。

刑法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三、共同过失犯罪与共同犯罪

(一)肯定说

主要为行为共同说学者所主张,将共同的本质求诸于熟人的共同行为而实现各自的犯意。凡二人以上具有共同行为,不论其为故意行为或者过失行为,其中有过失者,无论是共同过失或一方有过失,都不妨碍共同正犯的成立。代表人物有意大利的杜里奥.帕多瓦尼、日本的福田平教授、滕木勘三郎、冈田朝太郎以及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等。在我国现代学者中,张明楷教授、阴建峰教授、林亚刚博士等不同程度的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并对该问题作出了较深入的研究。在立法上,我国1912年的《暂行新刑律》也全面肯定过失的共同犯罪。其中第29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各科其刑。”第35条规定:“于过失罪他共同过失者,以共犯论。”意大利现行的“罗科法典”便以其第113明确规定:“在过失犯罪中,当危害结果是由数人的合作造成时,对每人均处以为该犯罪规定的刑罚。”

(二)否定说

从世界范围来看,尽管有众多学者趋于接受共同过失犯罪肯定说,但否认共同过失犯罪仍然是一种传统而通行的观点。否定说多为犯罪共同说所主张,犯罪共同说强调须有共同实行特定的犯罪意图,对危害结果有故意的共同意思联络,因而否定了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代表人物有日本的西圆春夫、小野清一郎、木村龟二等,还有我国的陈兴良教授等传统型学者根据刑法的规定也否认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三)观点评述

从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来看,虽然否定论是通行而传统的观点,但肯定论逐渐被理论界所接受,也逐渐为许多学者所接受,但是肯定说实际上有很多种观点,而且在笔者看来,各学说都有不完善指出,有的学者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但又主张独立定罪量刑,有的学者把共同过失犯罪的范围又相对的扩大了。因此,笔者给出了认为完善的共同犯罪理论。

如前所述,笔者已经给出了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从概念中可以看出,共同过失犯罪立足于共同犯罪但并不完全共同犯罪,我国共同犯罪理论要求主观上有心理联系,有共同故意,而多数学者否定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就是因为这一点,因而,为了与当前理论协调,又不能改变共同过失的基本成因,只有对共同犯罪作出新的解释,笔者承认共同应该具有共同心情,但此处心情非刑法规定的故意意思联络。所以对于共同犯罪,我们只给出有共同的心理状态,而不管各心理状态有客观或者主观联系,只要有共同的心情就表示各个心理不是独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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