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世界一些国家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均明确规定本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如俄罗斯、保加利亚、罗马尼亚、蒙古等国。而我国刑法对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学界在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第二种观点主张,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第三种观点主张,本罪的罪过形式包括间接故意和过失;第四种观点主张,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第五种观点主张,本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王作富教授赞同故意说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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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一,持过失说者提出,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的罪过形式决定于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即不是决定于对行为的态度,而只能是决定于对结果的态度。因此,滥用职权者对其实施滥用职权行为的心理态度虽然是故意,但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的态度只能是过失。王作富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忽视行为人对行为的认识,单纯地根据危害结果来确定主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是片面的,也是不科学的。即在决定故意、过失之区分时,不可忽视行为人对行为主观态度的不同。比如,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其肇事行为(违章)的态度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的,但是,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等结果的心理态度,却只能是过失态度,否则将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罪,而非交通肇事罪。而对于故意杀人罪来说,行为人对其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而且对其造成后果的行为也只能是故意的。滥用职权罪的行为即是如此,如果不知自己是在滥用职权,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只能是玩忽职守罪,亦非滥用职权罪。
第二,持过失说者认为,由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分析,其罪过形式也只能是过失。具体而言,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将滥用职权罪与通说认为是过失犯罪的玩忽职守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上,两罪法定刑相同,即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但故意犯罪不应处罚如此之轻,可见,滥用职权罪只能是过失犯罪。王作富认为,撇开立法技术不谈,对在同一条文上规定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并有相同法定刑的并非只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亦是如此,法定刑相同不能成为证明罪过形式相同的根据。
也有人提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严重后果包括人的伤亡、财产损失等。如果本罪是故意犯罪,对结果也持故意态度,对造成死亡结果的按第三百九十七条定罪处罚(最高十年)岂不放纵罪犯重罪轻判?当然不会。从处罚上来讲,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只是渎职犯罪中滥用职权类型犯罪的普通法条,除此之外,尚有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等特别法条规定的特殊形式的滥用职权犯罪,而这些特别法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犯罪的法定刑有的就高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法条竞合处理原则,须按照特别法条处罚,不会重罪轻判。这也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同时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原因所在。至于滥用职权致人死亡的情况,实践中不是不可能发生,但是如果行为人是故意致人死亡(希望或者放任)显然已超出了单纯滥用职权罪的范围,而同时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杀人方法有特殊性),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罚原则,只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再则,如果限定滥用职权罪为过失犯罪,当有的故意滥用职权放任造成重大损失时又不能构成其他犯罪时,形成法律真空,将无法治罪,不利于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维护,极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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