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疏忽大意过失的实质是行为人未履行预见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而过失作为罪责要素之一,同故意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本文主要介绍意外事件与过失之间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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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事件与过失之界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999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穆x祥驾驶苏GM27xx号金蛙农用三轮车,载客自灌南县盂兴庄驶往县城新安镇。车行至苏306线灌南县硕湖乡乔庄村境内路段时,穆x祥见前方有灌南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正在检查过往车辆。因农用车有关费用欠缴,穆x祥担心被查到受罚,遂驾车左拐,驶离306线,并在乔庄村3组李学华家住宅附近停车让乘客下车。因车顶碰触村民李x明从李学华家所接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带电。先下车的几名乘客,因分别跳下车,未发生意外,也未发现车身导电。后下车的乘客张木森由于在下车时手抓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张木森触电后,同车乘客用木棍将三轮车所接触的电线击断。
现场勘验表明,被告人穆x祥的苏GM27xx号金蛙农用三轮车出厂技术规格外型尺寸为长368cm,宽140cm,高147cm。穆x祥在车顶上焊接有角铁行李架,致使该车实际外形尺寸为高235cm。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定,该种车型最大高度应为200cm。李x明套户接李学华家电表,套户零线、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分别为253cm,228cm,且该线接头处裸露。按有关电力法规规定,安全用电套户线对地距离最小高度应为250cm以上,故李x明所接的火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
被告人穆x祥辩称,被害人张木森从其三轮车上下车时触电死亡,纯属意外事件,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穆x祥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穆x祥案特殊之处在于,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本案关涉意外事件同过失犯罪之间的界分问题。下文即从意外事件和过失犯罪的法理界定中分析二者存在的差异。
由于意外事件是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判定一个具体事件是否属于意外事件,就在于认定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为何。行为人无法主动预知客观结果的发生,这种无法预知是行为人主观能动性的缺失。因为这种主观能动性的缺失,导致行为人无法结合外界环境的改变而判定危害结果能否发生。当然,这种主观能动性是否存在,一方面需要依赖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时结合客观情状予以分析;他方面,对意外事件的认定,多应从否定故意、过失的角度入手,即,首先应认定是否构成故意或者过失。确定排除不属于故意、过失的构成要件事实后,方可认定是否属于意外事件。从行为人的罪过心理角度分析,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对犯罪行为实施进程的主观认知是无法超出其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范围的。意外事件恰恰不能从属于行为人的这种主观认知和控制范围,自然无法进入罪责的审查领域。
何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我国刑法理论通常将不能预见的原因分为以下情形:(1)突发性的自然灾害、技术故障,如司机照章行车,至人行过道处踩刹车减速停车,但刹车因故障突然失灵酿成重大事故;(2)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如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以致发生交通事故;(3)人体内部的潜在性疾病,如患有严重脑血管病的人与他人争吵、推搡,因气愤、激动致脑血管破裂,发生死亡的结果;(4)日常生活中的偶发事件,如到他人家吃喜酒时误将他人内室桌上用葡萄酒瓶装的无水钠即烧碱当葡萄酒分给同桌客人喝而导致伤亡事故发生。①上述关于“不能预见的原因”的理论表述为意外事件大致划定了一个认定的范围。那么,被告人穆x祥对李x明违规用电的行为能否预见?采排除法可知,前述三种情形均被否定。那么,李x明的行为是否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偶发事件呢?笔者认为,此处的偶发事件不能作扩大理解。偶发事件应属“中性”事件,通常情形下行为人只要稍加注意便可避免结果的发生,并且是无外力强制作用下自然发生的事件,如将烧碱当葡萄酒分给客人喝的例子中,烧碱并非行为人或他人精心调制,并预谋分给客人喝。这同本案中李x明违规用电行为的人为性、非自然性,迥然相异。李x明违规用电的行为对穆x祥而言,主观上的确无法预知。但是,李x明和穆x祥均应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有一定认识,这种认识仍然属于“不意误犯”或者“事与愿违”的范围,尚未达到故意的认识标准。此处即可推知穆x祥的行为属过失犯罪行为,而不是意外事件。当然,李x明违规用电的行为对张木森的死亡同样存在关键性的影响。只是,此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相对于穆x祥的行为而言,属于“介入行为”。对此,后文将进行详细论述。
(二)过失
过失作为罪责要素之一,同故意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可见,罪过形式的构成要素的核心是说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能力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奠定基础。”②质言之,被刑法所否认的行为应当是行为人自由意志支配下付诸的行动。行为人罪责形式如果是过失的话,其同样需要以对客观环境的认识为基础,以主观自由意志作为行动的标准。简言之,过失的心理成因实际上是一种“心理缺陷”的外在表现。对此,姜伟教授认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由于缺乏一定的注意机制而认知并行动。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心理缺陷形式。过于自信的过失则表现为行为人意志的缺失,行为人对客观环境预测不足,对本人能力预测过高,这同样是一种心理缺陷。③但是,西方生物学近期的研究表明:人的主观自由意志是否存在缺陷,仅从行为人本身加以分析,有时可能得出失之公平的评判结论。2004年的一份研究报告表明,法律对行为人自由意志的评判多是从法律裁断者的角度出发,并非从行为人角度定性。④该份报告自然是希望给予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以出罪的空间。而笔者则认为,这份报告更能够说明另外一个命题:行为人罪责的心理成因自然亦被定性为规范评价问题,单纯从行为人角度评析,结论必然要么是绝对的无罪,要么是彻底的有罪。这样,对过失的认定过程也必须是以规范为导向,以行为人人格分析为辅助。该报告提示我们,在利用规范评价犯罪行为人罪责时应当适度考虑行为人本人的认知能力和所处环境。
被刑法评价并认可的过失心理事实由认识特征和意志特征两部分构成。认识特征方面,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对构成事实的无认识。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对构成要件结果要求具备的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这里有两个标准需要作简略表述,一是注意义务的范围问题,因其关涉过失认定的范围,而成为重要的衡量标准之一。注意义务的渊源被学者归纳为:(1)由法律、规章(包括法令、法规、制度、命令、合同等形式)明示的注意义务。法律一般预想定型的或常见的危险,要求行为人实施各种避免危害结果的行为。(2)常识和习惯要求的注意义务。这类注意义务是根据社会共同生活准则形成的。当从事某项职业或处于某种环境时,由行为人的身份、能力及生活或工作常识自然产生某种注意义务。(3)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当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产生危害社会的危险时,随之产生注意义务,要求行为人采取谨慎的态度,排除或者避免危害结果。一般来讲特别注意义务主要采取法律、规章规定的方式,而一般注意义务则可以通过各种形式表现出来。①二是行为人的认识能力标准。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是主观与客观统一说。笔者则较为认同客观说以社会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的说法。客观说更符合规范本身的要求:以规范作为责罚行为人的依据,并以此作为限度评价行为人的心理事实,或许更具客观性和经验性。过于自信过失的认识特征表现为对构成要件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知。只不过这种认知是模糊的、不确定的。意志特征方面,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不履行结果预见的义务;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对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过失的这种意志特征使其从根本上区别于故意和意外事件、不可抗力。
过失的规范评价表现为行为人是否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认识或者违反性认识的可能性。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违法性认识的缺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对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缺失。刑法在认定行为人罪责形态时,要给行为人以出罪的空间。笔者认为,规范评价的认定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讲,是给予行为人以出罪的最好机会。即,在心理成因的各种评价标准中,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很容易即遭到刑法的否定评价。例如,医生等对社会公众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职业,其某些职业行为很易被评价为不符合社会通念;而规范评价体系的各种评价标准,如信赖原则与允许的风险原则,对医生等社会生活必要之职业的危险给予适当的容忍。这种认定思维的转换,是在对具体案件进行解析时的必要环节。
通过前文的论述,可知意外事件与过失之间的差异是明晰的,仅在某些个别情形下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这取决于司法认定的程式:过失的首要特征是对构成要件结果发生或发生可能性的未预见,如果均无法预见,则定然否定过失的可能性。意外事件所以为刑法学理论称之为无罪过事件,即,刑法所以将行为人某些行为纳入到容许的范围内,关键就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是符合社会通念并且切实履行了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行为人行为的出发点是“善”的。而过失,尤其是过于自信过失同意外事件在某些时候存在构成要件事实的重合。那么,判断的根本标准,笔者以为应该是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事实是否有绝对的把握。如果行为人虽然对危害结果有认识,但并不具真挚的态度和注意,对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仍然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则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意外事件正是因为根本无法对结果作出任何主观判断,行为人更不可能对结果的发生有认识,才得以排除在刑法的否定评价以外。
本案在定案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争议焦点集中在:一穆x祥的罪责形态是否为过失?二张木森死亡的危害结果同穆x祥违反交通法规改装车辆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下拟从过失实行行为的认定和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两个方面予以阐述。
故意或者过失作为犯罪认定过程中的主观要件,必须以一定客观要件的存在为基础。即,只有构成要件行为确切存在,方可有探讨是否存在罪责形态之必要。学界关于犯罪认定方法的描述也充分说明:对过失而言,构成要件行为的认定是至关重要的一环。陈兴良教授对此有独到的见解:虽然犯罪的过失行为是以结果发生为转移的,但在司法判断上,犯罪的过失行为还是可以在逻辑上独立于结果,并且单独予以判断的。在这个意义上说,对于过失犯罪的认定,递进式的判断方法仍然是可以成立的。①所谓递进式的认定方法,就是指认定的顺序从行为开始再到结果、因果关系的判断,最后,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要素。这种认定方法在逻辑上是将结果同行为严格区分开来的。按照陈教授的分析,过失实行行为同样可以与结果相分离以认定。所不同的是,过失犯罪要求认定的实行行为是有否存在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陈兴良教授进一步对过失的实行行为作了简要的区分:在过失犯罪中,存在过失行为与故意行为之分。过失行为是指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是过失的,对于结果当然也是过失。例如过失违反交通法规过失造成他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对结果是过失的,而且行为本身也是过失的。故意行为是指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是故意的,但对于结果则是过失的。例如故意违反交通法规过失造成他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是故意的,结果则是过失造成的。在故意行为的情况下,作为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不在于故意实施的行为本身,例如故意闯红灯,这一故意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而在于在实施该故意行为时对可能造成结果的注意义务之违反。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仍然是过失实行行为的本质。
认定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存在与否,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最重要的一步。对本案而言,穆x祥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仍然是分析是否存在构成要件该当的实行行为。如前述,过失实行行为分为过失行为与故意行为两种。笔者认为,穆x祥无论是否对张木森的死亡存在认识,其违规改装车辆的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过失犯罪中的故意实行行为,即,其故意改装车辆的行为,过失地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本案裁判理由的问题也正是在此。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对穆x祥的实行行为进行审慎的认定,甚至存在混淆穆x祥实行行为的情形,如将停靠车辆等行为看做是其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的一种,实属实行行为认定的错误。
关于穆x祥的私自违规改装车辆的行为同张木森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法院给出了否定的回答。由于并未从穆x祥改装车辆的行为是否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入手进行解析,法院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存在逻辑上的混乱。不肯定穆x祥违规改装车辆行为的实行行为性,将必然会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人为割裂。也因此才会在其裁判理由中出现张木森死亡是因为一个无法被法律规范所评价的事实———“触电”。然而,法院在后续的分析中又态度暧昧地论述到:“穆x祥的三轮车角铁行李架超高,恰巧又接触在不符合安全高度的电线裸露处而带电,正是这两方面因素的偶合才致乘客张木森触电身亡的事故发生。”这种“偶合”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属于过失犯罪因果关系理论中的“介入行为”。因为,现实生活中,某些危害结果常常在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同他人的行为共同作用下发生。行为人的过失实行行为同介入行为之间是何种关系,是认定行为人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另一判断标准。姜伟教授对介入行为可能存在的情形作了如下分类,以分析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同介入行为、危害结果两者之间的关系:(1)介入的过失行为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相互作用,直接引起某种危害结果。这种情形发生在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已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他人又实施了某种过失行为,共同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2)介入行为通过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又引起另一种危害结果。这种情形发生在过失
行为已实际造成某种危害结果,此后,又因他人的行为造成更严重的危害结果。……(3)介入的无罪过行为受过失行为的影响造成危害结果。这种情形发生在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已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他人的无罪过行为的介入,造成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4)介入的故意行为利用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
笔者以为,本案李x明的违章用电行为相对于穆x祥违规用车的过失犯罪实行行为而言,是介入行为。并且,本案的介入行为属于上文第一种情况。穆x祥私自违规架高车顶角铁行李架的行为已经客观上制造了发生一定危害后果的危险状态。李x明违章用电行为为主观上存在过失的行为,其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亦存在一定认知。逻辑上,穆x祥的过失行为对于乘客张木森的死亡结果而言是主要因素,李x明的行为加剧了穆x祥过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形成的进程。概言之,穆x祥应当对其行为负责,符合刑法罪责自负原理之要求,并非属于意外事件。
综上所述,穆x祥违规改装车辆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的故意实行行为,该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张木森死亡的危害结果,且二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该种行为属于哪一种类型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呢?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所要求的构成要件行为。疏忽大意过失的实质是行为人未履行预见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依据本案具体情形,穆x祥在违规改装车辆顶部角铁行李架时,依据社会一般人的通念其应当预见到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易言之,穆x祥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过于自信过失的构成要件事实之规定。
笔者认为,穆x祥对张木森的死亡结果具有结果回避义务。穆x祥在违规改装车辆时,以社会一般人的义务观念,完全可以预见到所可能带来的危害结果。比如,车顶架高后会导致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刮蹭到高处的物体。被告人这一义务先于李x明违章用电的介入行为而存在,后者的发生并不影响该义务的成立。此义务属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当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产生危害社会的危险时,随之产生的注意义务要求行为人采取谨慎的态度,排除或者避免危害结果。穆x祥违规架高车顶的行为带来了危害社会的危险,理当要求穆x祥采取审慎的态度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穆x祥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一定危害结果后,但认为自己完全有能力回避危害结果的发生。依本案案情,穆x祥将车辆停靠在其认为较为安全的村民住宅区的行为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有一定回避危害结果产生的意向,停靠行为恰恰说明其认为自己完全可以回避因为先行改装车辆的先行行为所可能带来的危害结果。对于李x明违章用电的行为,穆x祥的确无法认知。但对于社会一般人而言,非长期居住在事故发生地附近的居民也无法准确判断李x明的违章用电行为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果,对此不能要求行为人有预见。
综上,本案行为人穆x祥主观上存在过失,符合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要求,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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