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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和故意犯罪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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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犯罪是刑法中处罚的主要对象,如何认定犯罪故意是理论和实践的重大问题。犯罪故意在故意犯罪的犯罪构成中居于核心的地位,其作用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由于犯罪故意属于主观的内容,相对于外显的客观行为而言更具有隐蔽性。因此,无论在英美法刑法中,还是在大陆法系刑法中,对于犯罪故意都存有很大的争议。同样,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犯罪故意的概念、犯罪故意构成要素等都存有争议。深入地研究犯罪故意,无论对于刑法理论的发展、刑事立法的完善还是对于刑事司法实践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就是从故意的本质入手进行分析和阐述,以现代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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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犯罪故意和故意犯罪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文章导航】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二、犯罪故意的法定类型

三、结语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是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以此规定为依据,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事实。行为人在故意心理支配下实施的犯罪,即是故意犯罪。犯罪故意具有特定内容,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意志,因而应当与一般生活意义中的“故意”相区分。一般生活意义中的“故意”只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做某件事情,但不具有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与意志。对此,在认定犯罪过程中应当予以明确区分。

关于故意的学说(即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学说),其发展过程中,先后出现三种学说:

(1)认识主义,又称预见主义,主张故意的成立以行为人认识构成犯罪的客观事实为要件,只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仍实施此行为,即符合犯罪故意的特征。这种学说的缺陷在于,其无视行为人心理活动中的意志因素;而心理学认为,在意志活动的过程中,意志是心理活动的核心,是主观态度的标志。

(2)希望主义,又称意志主义,主张犯罪故意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对犯罪事实的发生有所认识,而且行为人具有希望犯罪事实发生的决意。与认识主义学说相比,希望主义已经把心理活动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结合起来,因而更为合理。不过,这种学说忽视了放任这种重要的意志形式,因而势必缩小了犯罪故意的范围。

(3)容认主义,主张在认识到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基础上,凡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主观意志的,都属于故意。这种学说是在对认识主义和希望主义学说进行批判的基础上形成的,它认为认识主义失之过宽,希望主义失之过窄。容认主义学说,在理论上借助了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合理说明了犯罪故意的构成因素,而且在实践中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适当的确定了犯罪故意的基本范围。我国刑法即采取了容认主义的学说。

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事实要素。认识,即是主体对客观世界的反应,是主体对客观认识现象的了解和理解。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因素,就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及结果的了解和理解。对刑法第14条关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理解,应着重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如何理解“明知”的内容

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一规定中“明知”的内容是行为人的行为及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该条规定的的“会发生”,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

二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要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由于这一规定比较概括和简略,还应结合刑法基本理论做进一步界定,即“明知”的内容即为刑法分则具体罪行规范所规定的某种故意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也就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如果行为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构成事实缺少“明知”,则可能影响到对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的判断。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

(1)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即对刑法分则具体罪刑规范所规定的危害行为的认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不单纯表现为对为何行为、如何行为的认识,还包括对行为对象和时空环境的认识。

例如,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行为人不仅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是“秘密窃取”存在明知,而且对于窃取的对象是枪支、弹药或爆炸物存在明知。如果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还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特殊身份具有认识。例如,构成传播性病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患有梅毒、淋病或者其他严重性病存在明知;如果缺少对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认识而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即不构成传播性病罪。

(2)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即对行为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客观危险或者实害存在明知。刑法第14条中“结果”并不等同于实害,也并非限于实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是泛指对社会及其法秩序造成的破坏,这种破坏既可以表现为一定的实害,即实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也可以表现为一定的危险,即对人身、财产或者社会秩序的威胁。

具体而言,对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素仅包括危害行为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明知,实际上就涵盖其行为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内容;对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素包括危害行为和结果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则行为人不仅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存在明知,还要对其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即构成要件的结果)存在明知;对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素包括危害行为和具体的危险的犯罪(如放火罪),则行为人不仅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存在明知,还要对其行为会导致一定的危险存在明知。对于某些犯罪的成立,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或者具体犯罪情节(如数额、危害后果)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或者影响到一定范围的,行为人只要认识到其行为能够导致达到一定量的危害程度就可以了,并不要求行为人确切的认识到危害社会结果的具体程度及影响范围。

对于行为人是否存在“明知‘的认定问题,在实践中常会遇到一定的障碍,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称,缺乏对于定罪有关的客观事实的”明知“。对此,在认定犯罪中,应使用推定的证明方法来解决。所谓推定,就是在缺乏证据直接证实某一情况时,根据某些合理的因素和情况,判定某一事实存在的一种机制。推定作为一种证明方法肇始于英美法,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在刑事法领域被认可的推定是事实上的推定。

2、犯罪故意内容是否包含违法性认识

所谓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不被法律所容许的认识。对于这个问题,英美法系传统上坚持“不知法律不免责“,但自20世纪初调整为”在特殊情形下存在一定例外”。大陆法系各国就该问题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我国刑法学界对该问题也存在较大争议,犯罪故意的内容中是否包括违法性认识?这一问题应从刑法第14条规定进行分析。刑法第14条没有对违法性认识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只是强调明知(即认识)是“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此可以看出第14条规定中故意的内容包括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即行为人对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犯罪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形式。“希望”,即积极追求,是行为人对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例如诈骗罪。“放任”,是听之任之,实行为人并不积极追求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反对和不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结果发生与否都符合其主观意志的心理态度。

(三)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关系

二、犯罪故意的法定类型

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犯罪故意可以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由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内容有相应的法律根据,因而可以称为犯罪故意的法定类型。二者区分的根据主要在于两者的意志因素不同。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意义在于:

一是,有助于认识故意犯罪主观要件的复杂情况,进而准确把握犯罪故意的完整内涵和外延;

二是,有助于司法实践准确定罪,即在把握两种不同犯罪故意的要素构成的基础上,对于不同的故意犯罪的成立条件予以准确把握;

三是,有助于准确量刑。一般而言,直接故意犯罪的量刑应重于间接故意犯罪,因为前者中行为人的主观恶念更加强烈一些。

(一)直接故意

1、直接故意的概念和类型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为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存在明知,意志因素为希望的心理态度,即积极追求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从行为人对其行为导致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程度区分,可以把直接故意进一步区分为两种形式:

(1)“必然发生+希望发生”型,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例如,行为人将被害人从百米高的建筑上推下的行为。

(2)“可能发生+希望发生”型,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例如,行为人在光线不好的现场枪杀被害人的行为。

2、直接故意与犯罪目的

所谓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一定的危害行为而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事先形成于行为人心理的危害结果的可能假设。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

犯罪目的具有两方面的含义:

(1)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所持的希望的心理态度。从这种含义看,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包含着犯罪目的内容,虽然法律对这种含义的犯罪目的一般不作明文规定,但只要分析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明确其要求的目的。例如,直接故意杀人。

(2)在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施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的同时,还进一步追求某种利益或结果,如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些犯罪中,明确要求行为人具有特殊的目的,这一目的是犯罪的主观要件要素。例如贷款诈骗罪、赌博罪等。

犯罪目的对于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1)目的犯中的目的,是直接故意犯罪主观要件的要素,行为人是否具有这一特定目的,直接影响到是否构成相关犯罪,或者影响到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例如,被告人虽然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的行为,但是,其目的仅仅是自己使用或者持有,那么,其走私淫秽物品的行为就不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的犯罪目的的内容,也影响到罪名的准确认定。例如,被告人持有大量伪造的信用卡,但是无法查证其如何使用,那么,对其持有大量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即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而只能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来定罪处罚。

(2)以意志因素体现的直接故意犯罪的目的,对于认定犯罪也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一目的的认定,同时也就意味着对行为人意志因素的确认。此外,犯罪目的对量刑也有一定的影响,因为犯罪目的能够反映行为人的反社会及法秩序的倾向。

3、直接故意与犯罪动机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内心起因。研究犯罪动机的意义在于,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

4、直接故意与犯罪倾向

犯罪倾向,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方面的意志倾向。具有特定犯罪倾向的犯罪类型,被称为“倾向犯”。在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一些特定犯罪中,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犯罪倾向,确实影响到是否构成相关犯罪。例如,寻衅滋事罪,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寻求不当精神满足感的倾向,这一倾向既是影响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一个主观条件,也是区别于其他犯罪(如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的一个重要标志。

(二)间接故意

1、间接故意的概念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形式可以概括为“可能发生+放任发生”。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具体表现为:(1)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具有可能性,而非必然性。(2)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为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心理态度。“放任”,即听之任之,不积极追求,也不排斥。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的间接故意一般表现为三种情况:

(1)行为人为追求一个非犯罪的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某甲欲用气枪射击乙阳台上的一只鸽子,同时又见乙站在鸽子旁。如果射击,可能击中乙。但他一心想射击鸽子,竟不顾可能伤害乙。于是,在侥幸心理支配下开枪射击。结果子弹打偏恰巧将乙的一只眼睛打瞎。在该案中,甲用气枪击鸽子并非犯罪行为,但对打瞎乙眼睛这种危害结果却是已构成间接故意伤害罪。这就是在追求某个非犯罪目的时,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发生而构成的间接故意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构成一种犯罪。

(2)行为人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会计某甲贪污了大量公款,为了防止罪行暴露,就采取放火的方法灭迹。一天晚上,某甲趁夜深人静时点燃了会计室,目的是要将会计帐簿全部烧毁,在点火的同时,某甲同时也想到会计室隔壁有一同事某乙在睡觉,一旦着火以后,某乙可能会逃出来,也可能逃不出来而被烧死。结果某乙被大火烧死。行为人虽然放火的目的不是为了杀某乙,但对某乙的死亡实际上是放任的。

(3)行为人在突发性犯罪的情况下,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流氓斗殴,临时起意,拔刀捅对方,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虽然不是希望发生,但也有预见,抱着放任的态度,因而也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2、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作为犯罪故意的具体类型,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都不排斥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这说明了二者之间存在着相同之处。两者的不同之处表现为:

(1)在认识因素方面有所不同。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既包括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包括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则限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况。

(2)在意志因素方面明显不同。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即行为人积极地追求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即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的态度,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三、结语

犯罪故意的理论较为复杂,正确地研究犯罪故意,无论对于刑法理论的发展、刑事立法的完善还是对于刑事司法实践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了正确地把握我国刑法学中与犯罪故意有关联的各种问题,澄清以往犯罪故意理论中存在的问题,弥剥淇存在的缺陷,从而深化与丰富我国刑法学理论的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作者在本文的写作中分析了各种不同的观点,有些看法尚不太成熟,恐有待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曾宪义、王利明主编:《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北京,群众出版社,1992。

【3】张明楷:《刑法学》,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5】高铭暄:《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6】马克昌:《犯罪通论》,3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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