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是如何确定的?下面树图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与规定,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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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与规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涉外刑事案件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中的哪一地域的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要依照涉外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来确定。
(一)中国人在我境内对外国人的犯罪案件,其审判管辖,应当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各项规定办理。
(二)外国人在我境内犯罪,依据我国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应当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外国人在我境外对我国国家和公民犯罪的案件,其审判管辖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和立法精神作适当处理。一般来说,如果案件侵害的利益或对象比较重大,关系到全国性或某些省市全局的利益时,或者需要在全国、全省范围内开展调查而且涉及参诉人员范围很广时,可以酌情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案件审判。但是这种情况是极少出现的。绝大多数的此类案件应当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由于外国人在我境外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均不在我国任何一个法院的辖区内,所以无法根据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原则来确定由哪一地的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对此,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第一,有中国被害人的案件,由被害的我国公民居住地或其出国前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二,由负责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相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三,地域管辖难以确定或发生管辖争议时,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
(四)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包括侵犯外国国家和公民的利益的犯罪以及侵犯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利益的犯罪,可以比照非涉外案件的管辖规定,由该中国犯罪嫌疑人出国(境)前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若该案属于全省性或全国性重大案件,则由前居住地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在管辖不明或争议的情况下,上级法院可以指定适当的法院作为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6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8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
十八、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第三百一十三条本解释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符合刑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和中国公民犯罪的案件;
(三)符合刑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第三百一十四条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第三百一十五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百一十六条外国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三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发旁听证的,凭证入场旁听。
第三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应当附有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翻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如果外国籍被告人拒收诉讼文书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百二十条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应当由其提出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卷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及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外事部门。
第三百二十二条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三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也可以采取扣留其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的办法,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
第三百二十四条对需要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控制口岸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在紧急情况下,如确有必要,也可以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补办交控手续。
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相容以及违反中国法律的,应当予以驳回;不属于我国法院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三百二十六条请求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院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院请求我国法院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转达。
第三百二十七条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采用下列方式:
(一)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二)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三)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四)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有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按照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
(五)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三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与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的,除该国同我国已有司法协助协定的依协定外,依据互惠原则办理。
第三百二十九条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院向我国公民以及在华的第三国当事人送达有关刑事法律文书,除有司法协助协定的外,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将法律文书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可以代为送达的,应当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当事人。请求方附有送达回证的,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未附送达回证的,由负责送达的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送达回证或者送达证明由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递请求方;
(二)受送达的当事人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不予送达;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因地址不明及其他原因不能送达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注明不能送达的原因,由外交部领事司向请求方说明,予以退回。
第三百三十条外国驻华使、领馆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院向在华的该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适用本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请求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二)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三)必须附有注明被请求方法院名称的送达请求书。被请求方法院名称不明的,可以请求该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送达。所送法律文书必须附有被请求方官方通用文字或者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如果被请求方对请求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由外交部领事司通知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百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委托我使、领馆向在外国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二)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第三百三十三条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的收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办理。
第三百三十四条外国籍被告人被逮捕、审判或者在案件审理中死亡,应当通知其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百三十五条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三百三十六条涉外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其他事宜,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四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四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五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六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七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九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一条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二条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三条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四条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五条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六条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七条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八条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九条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一条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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