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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造成的损失数额应累计计算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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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渎职罪造成的损失数额应累计计算按照的计算模式是怎样进行规定的呢?主要的详细理由是有哪些呢?需要如何证明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树图网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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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渎职罪造成的损失数额应累计计算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多次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单次所造成的损失达不到构成犯罪的标准,累计多次的损失才能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其能否以累计数额定罪量刑出现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从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以及惩治渎职犯罪的现实需要出发,对于这种情形,只要没有过追诉时效的,就应按犯罪处理,即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应当累计计算。理由有三:

其一,对犯罪数额累计计算有充分的立法依据。

刑法中对多种罪名都有累计计算数额的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这些刑法条文均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其二,对犯罪数额累计计算有充分的逻辑依据。

刑法在部分犯罪条款中明确规定对某些犯罪数额累计计算,并不表明在其他犯罪条款中对犯罪数额就不能累计计算。刑法对某些犯罪条款明确规定犯罪数额累计计算,从逻辑上讲,只是一种语气加重或者着重说明而已。它与刑法基本原则中的关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规定不是同一概念,二者不能混淆。

其三,对犯罪数额累计计算有充分的现实依据。

另外,对于行为人因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受到两次以上党政纪处理,又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的,也就是受到累计处理的情形,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较深,在社会上造成的影响极坏。对此种情形应当比照《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有关逃税行为的规定,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 渎职罪立案标准

■ 渎职罪的处罚

■ 渎职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 渎职罪的种类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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