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以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二款)”。故按此立法,我国的绑架罪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二是为勒索财物+偷盗婴儿;三是为作为人质+绑架他人。对于前两种类型绑架罪的主观要件在立法较为明确,引起的争议不多,而第三种类型的绑架罪即人质型绑架罪,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各地法院的判决均不一致。学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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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质型绑架罪的主观要件分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出生,已婚,系安徽毫州的农民)与陈某(女,1985年出生,浙江台州人)在2004年初通过手机偶然取得联系,被告人李某称自己只有26岁,未婚,在某公司上班。后双方通过电话,发手机等保持联系,关系较为密切,但双方没有正式见面。2004年4月6日左右,被告人谎称自己出差到浙江台州要来看望陈某,陈表示同意,并告知自己家里的大致位置。被告人便于次日中午来到陈某家里,见屋内无人遂独自上楼,后被陈某父亲以为是小偷扭送到派出所。陈某赶到后,被告人被释放。被告人便要求陈某与其一同到临县去玩,陈某予以拒绝,并离家出走不理被告人,而被告人仍呆在陈某家附近。同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酒后到陈某所在镇的大街上闲逛时发现了陈某的妹妹,于是被告人便要求陈某之妹叫陈某出来与其见面,陈某之妹表示无法联系时,被告人就上前一手抓住陈某之妹的头发,一手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顶住陈某之妹的喉咙,要求陈某之妹打电话给陈某。群众马上报案,公安民警赶至现场时,被告人仍用水果刀顶住陈某之妹的喉咙处,其喉咙处已在流血。公安民警表明身份劝说其放下水果刀,被告人不听劝阻继续用刀顶住被害人的喉咙处,并威胁说“如果陈某不出来,就一命抵一命”。这样僵持了十几分钟时间,围观群众达几百人。在公安民警继续做被告人思想工作时,被害人乘机逃脱出来,被告人见状随手用水果刀戳被害人一下,被告人随即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害人在被胁持过程中,其颈部、手指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当地公诉机关便以被告人李某强行要见陈某的“不法要求”而绑架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及公诉机关未提起上、抗诉。(1)
第一,“绑为人质”不是主观要件,而是客观要件。
对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除了“勒索财物”以外,还包括什么呢?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没有规定。有学者主张,还有一个犯罪目的就是“作为人质”。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不确切,因为绑架他人就是将他人作为人质扣押,而不管是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还是以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所谓客观要件是指犯罪行为的外在客观表现,而“绑为人质”显然是绑架罪的行为外在表现,是勒索财物或获取其他不法利益的一种手段,其属于犯罪的客观要件无疑,根本不是绑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否则把“绑为人质”说成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无异于说绑架的目的就是为绑架,等于犯了逻辑学上同义反复的错误。有学者认为,“绑架罪有双重目的,以“绑架为目的”是绑架罪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绑架罪的特殊犯罪目的”。(2)这种观点混淆了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界限,与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相背。对此的驳斥,笔者除了上述已论及的理由外,还有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为索取债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该‘债务’也包括 ‘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为扣押他人就是作为索债的人质,如按“绑为人质”就是主观要件的话,那么这种立法例显然缺乏法理上的依据和支持。
第二,人质型绑架罪应当有其犯罪的主观目的,仅“绑为人质”不构成人质型绑架罪。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质型绑架罪一定有另外的主观目的,而且可以肯定的是勒索财物以外的其他目的。那种认为只要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就构成绑架罪,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观点,是一种客观归罪的观点,是对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曲解,明显违反了主客观统一归罪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这也是现行刑法对绑架罪法定刑的规定所产生的当然结果,换而言之,这是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尤其是对主观不法要素的制约。
第三,人质型绑架罪必须以勒索重大不法利益或者满足重大不法要求的目的才构成绑架罪。
人质型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是什么呢?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没有明确规定,而刑法理论界对此探讨很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可以明确的是,人质型绑架罪除了勒索财物的目的外,还有应以行为人“获取不法利益”、“满足不法要求 ”为主观要件。如有的学者认为是“为勒索其他非法利益”;(3)有的认为是“为获取其他非法利益”;(4)有的认为是“为满足其他不法要求”。(5)至于何种要求才算为这里的“不法要求”,何为“不法利益”,论者甚少。有的学者将之界定在“索取其他财产性利益”范围内。(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肯定是不妥的,因为它明显缩减了绑架罪的外延,将一些出于政治目的、军事目的等非财产性质的非法目的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排除在绑架罪之外,显然不符合立法者规定绑架罪的立法本意,同时也与世界各国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格格不入。(7)
那究竟如何界定人质型绑架罪的主观要件呢?笔者认为,将人质型绑架罪的犯罪目的界定在“获取不法利益”、“满足不法要求”上是恰当的,但还需要更明确化,即要求确定该种不法要求、不法利益一般应是带有明显的非法性,而且应是重大的。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重大的不法要求”和“获取不法利益”:一是出于特定的政治目的、军事目的的针对政府部门提出,具有反政府、反社会、反人类性质的要求。如恐怖分子绑架他人要求满足不法的政治要求或释放人犯、交换人质、宣布独立等;二是绑架政府官员要求在某个政策上做出重大让步,而获取较大利益的。如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时,政府已经按规定予以补偿,而行为人要求政府给予其他不法补偿而绑架他人的;三是强行要求他人作出某种重大的行为或不作为的,如强迫第三人婚嫁,强迫第三人与其发生性行为等。对于下列情形的,不应认定为“不法要求”和“获取不法利益”:一是针对个人提出的合法合理的或者虽不一定合法,但合情理的行为。如被害人有过错行为在先,行为人要求解决而遭被害人拒绝,行为人将其作为人质的;二是针对个人提出的虽不合情理,但并不明显违法的要求,如要求与恋人见一面而将他人作为人质等等。当然这些作为人质的行为如果造成其他后果的,如致人伤害,非法拘禁他人的,仍应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予以定罪。鉴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是“十年有期徒刑”,社会实践中发生的将他人作为人质的案件非常多,因而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更好地保护人民人身权利,更恰当地惩治罪犯。
三,本案是否构成绑架罪的探讨
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人质型绑架罪的认定存在重大争议。有些法院认为只要是将他人作为人质的,不论其主观目的是什么就可以构成人质型绑架罪,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些法院认为还要具备“索取不法利益”等主观要件方能构成;有些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虽不考虑主观要件,但在量刑上予以“照顾”。据说武汉一犯罪嫌疑人因其父亲在某医院治疗时死亡,该犯罪嫌疑人便持刀胁持该医院院长要求解决,在警察的出动下,被害人方能得救。现司法机关以该犯罪嫌疑人已构成“绑架罪”为由对其进行羁押。又如江苏某基层法院受理的一起绑架案:张某与王某夫妻关系不睦,王与同村顾某有男女关系,王即与顾同居生活。张要求妻子王某与其离婚未果,张即产生绑架顾的儿子以逼迫顾家交出王某以便达到离婚目的,张遂到学校强行带走顾的儿子,同时拨打110告知自己的行为,然后用刀背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要求王某出面,在其妻王某和公安人员到场后,张随即扔掉菜刀,释放了被害人,随公安人员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讯问处理。检察机关以绑架罪提起公诉,建议对张某在十年以上量刑。受审法院认为,从刑罚的公平性角度出发,如果对张某处以十年有期徒刑,则与常理明显不符,且有悖于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合乎绑架罪立法本意,故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张某以绑架罪处以免予刑事处罚。(8)笔者认为,这种判决方法虽然社会效果较好,但值得探讨,因为该判决违反了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
从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李某一案来看,被告人李某虽有将被害人陈某之妹作为人质,如果我们不去考虑人质型绑架罪的主观目的,那李某构成绑架罪无疑。但根据我国刑法学的通常学说,作为人质型绑架罪必须有勒索财物以外的犯罪目的,仅仅“绑为人质”的行为,还不足以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李某实施行为时只提出见被害人的姐姐一面的要求,而被害人的姐姐与被告人之间确存在交往的事实,且案发前也发生了被告人被被害人父亲误认为为小偷扭送至派出所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此一要求为“不法要求”,即属于笔者上文论述的属于“不合情理,但不明显违法的行为”。所以本案的李某不构成人质型绑架罪,一审法院的判决应当是妥当的。对于江苏某基层法院受理的被告人张某绑架案,笔者认为也不应当构成绑架罪,其主要理由是张某将他人作为人质的主观犯罪目的上不具有“不法要求”的性质,其行为虽违法,但在道德上不具有可责难性。
注释:
(1)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尚有探讨的余地,但与本文主旨无关,不予涉及。
(2)单长宗主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81页。
(3)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066页。
(4)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一版,第709页。
(5)赵秉志主编:《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378页。
(6)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
(8)吴秀荣著:《绑架罪若干问题探析》,载于中国法律教育网。
作者:项延永 程小国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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