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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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第一件不服消防事故责任认定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平和县公安消防大队以原告张某没能按照公安部《仓库防火管理安全规则》的规定执行,违章用火不慎引起火灾,认定张某应对该火灾负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责任认定不服。
原告没有在仓库用火,对平和县公安消防大队于1998年3月10日认定起火原因是原告用火不慎所致,原告不服,要求重新认定,但被告在没有对起火原因重新认定的情况下,于1998年9月26日做出火灾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火灾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对该火灾责任认定不服。而漳州市消防支队迟迟不予答复,因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此案不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即使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依法已丧失本案的诉权。而且即使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认定申请,但在漳州市消防支队逾期不做出决定长达近一年的1999年7月24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超过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时效期间。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3月1日22时左右,平和县粮食局后巷旧粮食仓库张某租用存放农药的仓库发生火灾,卢某挂了119火警电话后,平和县公安消防大队迅速赶到火场灭火。平和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火灾现场位于小溪镇后巷,为高度7米的一座仓库。东侧为张某的农药仓库,西侧为叶五的医药、兽药仓库,农药仓库与医药仓库设一道4.2米高的墙隔开,窗大多都封上铁网。起火部位在旧粮食仓库东侧第一间(即张某租用)距北墙5米、东墙3.4米的中部偏东范围。另外,气象局提供的气象资料证明,排除了自然燃烧的可能性。平和县公安消防大队根据现场勘察、调查后,认定是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并于1998年3月27日将平公消监字(1998)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张某,张要求重新认定。1998年9月29日,平和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张某送达平公消监字(1998)01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该责任书认定,张某没有按照公安部《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执行,对该火灾负主要责任。张某不服。被告于1998年11月11日将彰公消重字第01号维持火灾原因认定书的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于1999年7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会影响到相对方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被告提出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不能受理,理由不充分。原告接到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后,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认定,但被告迟迟没有答复,同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对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依职权做出的,应予支持。维持原责任书。
本案属福建省第一件不服消防事故责任认定案,争议较大,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火灾责任认定是否属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张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消防大队对张某火灾事实责任认定是否合法。
2、原告接到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后,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认定,但被告迟迟没有答复,同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为一年,张某在一年里起诉。
3、1998年3月1日22时左右,平和县粮食局后巷旧粮食仓库张某租用存放农药的仓库发生火灾,卢某挂了119火警电话后,平和县公安消防大队迅速赶到火场灭火。平和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和有关证人证言的陈述,排除其他火灾原因后,认定是用火不慎引起火灾。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程序,《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公安部《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仓库防火负责人有下列职责:组织制定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和值班巡逻制度,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福建省消防条例》第七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员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将消防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承包人、租赁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起火点是在张某租用的仓库开始,然后蔓延到邻居仓库,张某租用该仓库存放农药,属易燃物品,其没有按照消防安全的各项规定进行管理,因此认定张某对仓库失火应负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清楚,认定适当,整个认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1]《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三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4]《福建省消防条例》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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