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危险物质罪”源自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修正案》三)第1、2条对1997年刑法第114、第115条所规定的“投毒罪”的修改。根据《修正案》(三)第1、2条的规定,刑法第114条被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5条第1款被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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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危险物质罪若干问题辨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于犯罪对象,本条除列举规定了上述对象外,还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之后加上了“等物质”用词。可见如何解读这里“等”字涵义,实际是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划一的问题。对于“等”字,按照《辞海》的解释,名词之后的“等”字有二义:一是表示未予穷尽所列同等事项;二是用作所列多种事项的刹尾。据此,对本法条中的“等”字应取其前义还是后义,尚待研讨。有学者撰文认为,对现行刑法分则中的诸如此类的“等”字,如取其前义,则涉及到犯罪构成问题,亦即涉及到对未予列举事项的犯罪认定问题,因而应由立法机关对此类“等”字涵义加以立法解释;也可由司法机关先行司法解释、再由立法机关认可并生效适用;并认为如行为未曾涉及罪与非罪问题、仅仅涉及量刑问题,则可直接由司法机关加以解释。[4] 此一观点,我们认为固然有其正确性的一面,但有一点尚需明确,那就是任何有权解释,无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均有赖于一定的学理解释作为其得以从内容到形式上合情合理合法的理论前提。特别是在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一定的学理解释更是不可或缺。有鉴于此,对修正案本条提到的“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中的“等”字内涵,我们的解释是宜取《辞海》的前义解释。理由有二:
一是基于“法有限、情无穷”的常理。这里的“情”既包括科技的日新月异及其所导致的自然物质及其人工合成物质在结构、种类上的日益变化、增多和繁杂;也包括案情的复杂和多变。
二是与本条的内在文理、逻辑结构相吻合。就本条的表述可见,本条所含的“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绝不是用作“所列多种事项的刹尾”。这是因为,凡用作“多种事项的刹尾”者,其“等”字涵括的对象理当是复数的、多项的而不是单一的。例如:“……一起参与这一次聚众斗殴的还有张甲、李乙、王丙等3人”中的“等” 字――其涵括的对象就不是单一的而是概称其3人,因而这里的“等”倒是符合《辞海 》的第二义解释。与此相反,从上下文看,本条罪状所表述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中的“等”字涵括的对象不是复数的、多项的,而是仅仅与上述每一种危险物质相对应且并列的。因而从文理的逻辑结构看,本条的“等”字,乃“未予穷尽所列全部事项”之意。综上,本条罪状所述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中的“等”字,系指本条尚未穷尽与其开列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危险性相当的全部物质。基于此,本罪的犯罪对象应为:(1)毒害性物质;(2)放射性物质;(3)传染病病原体;(4)其他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危险性相当的物质。
按照《刑法修正案》(三)第1、2条的规定,本罪的既遂形式有二:其一、不严重结果犯。即因其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已经造成一定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尚未达到“后果严重”者。例如因为行为人邮寄炭疽杆菌的行为,已经导致少量的不特定他人感染疾病并引起社会恐慌、但不致引起不特定的他人重残后果者。此种场合,行为人构成经修正后的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尚未导致严重后果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其二、严重结果犯。即因其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已经导致不特定的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果者。这属于“刑法”第115条和《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所规定的加重投放危险物质罪,应根据上述修正案第2条的规定处以更重的刑罚。
三、 本罪的犯罪主体及其刑事责任年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立为本罪主体。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应当在14周岁以上。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犯“投毒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应在14周岁以上。本罪系《刑法修正案》(三)对1997年刑法典所规定的“投毒罪”修改而来,因而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也应当在14周岁以上。值得强调的是,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的规定,凡犯“放火、爆炸、投毒罪”者,其刑事责任年龄一概为14周岁以上,不问其是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不严重结果犯”还是刑法第115条所规定的“严重结果犯”。有鉴于此,由投毒罪修改而来的本罪也当如此,即无论其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刑事责任年龄一概为年满14周岁以上。由此表明了我国从严打击此类犯罪、以最大限度地保卫社会的立法法意。
然而,在论及本罪罪过形式时,有必要强调,由于《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系对1997年刑法第115条的修改,基于此,刑法第115条第二款实际上也随之修改了。就是说,依据1997年刑法第115条第1、2款产生的“过失投毒罪”也随之修改而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因而,但凡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缘故,导致其过失地投放了危险物质、危及公共安全者,应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而非本罪。
对罪名的修改意见,一说认为,可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分解为不同的罪名。即分别定性为投毒罪、投放放射性物质罪、投放传染病病原体罪。二说认为,可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综合概括为“投放有毒有害性物质罪”。理由是其中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均属有毒有害物质,且这一罪名较为简洁精练。同时,由于修正案在列举了上述三种物质之外,还有一个概括性的用语,即在“传染病病原体”之后加上了“等物质”,因而如按上述第一种方案定罪,似乎没有穷尽全部罪名,因而第二方案似更适宜。[5] 第三种观点系陈泽宪教授所提,他认为综观高法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现行刑法中好几种具备类似危险性的罪名,如“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所指的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易燃性、爆炸性物品,均被该“罪名规定”概定为“危险物品”,因而直接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比之“投放有毒有害性物质罪”更科学合理,且能与高法的上述罪名规定精神相吻合。综观上述三种观点,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具合理性、科学性。这是因为:
其次,根据刑法第130条、第136条的罪状内容可见,被上述最高法院的罪名规定概括为“危险物品”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包括《刑法修正案》(三)中提及的“毒害性”、“放射性”物质,没有涵括进去者仅为《刑法修正案》(三)增设的“传染病病原体”及其“等物质”,而“传染病病原体”也好、“等物质”也好,其危险性都与毒害性、放射性物质相当,因而“传染病病原体”及其“等物质”完全能够被包容于“危险性物质”这一上位概念之内。
最后,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三)都在提到“投毒”或“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之后,接续提到“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由此可见,犯罪对象和方法上的“危险性”,是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三)相关条文中设定的几类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相性特征。基于此,我们认为,用“投放危险物质罪”来概定《刑法修正案》(三)设定的本罪,更加准确、简洁、科学且照应到了类似罪名的规定。
[1] 参见:《辞海》(缩印本)1989年版,第1377页。
[2] 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光盘1.1版No. 3
[3] 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光盘1.1版No. 3
[4] 参见张庆旭:《中国刑事法》2001年第2期
[5] 参见周振晓网文:《刑法修正案(三)罪名问题刍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第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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