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相关概念以及环境侵权和环境犯罪的特征早在1970年3月的《东京宣言》中就明确地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在1987年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指出“全人类对能满足其健康和福利的环境拥有基本的权利”。[1] 所谓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2] 我国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但在《宪法》第26条、《环境保护法》第1条、《民法通则》第83条都有体现。环境权的内容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刘景一和乔世明认为环境权主要包括环境利用权和免受损害权。[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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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在环境侵权和环境犯罪中的正当防卫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二、正当防卫在环境侵权与环境犯罪重新限制的必要性正当防卫的古典定义是“为自己或他人免受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必要的防卫行为”。[8] 法国刑法学者认为“正当防卫是以权利为基础,并且可能是以完成一种责任义务为基础的行为”。[9] 笔者认为,正当防卫的古典定义缺少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法国学者的观点以在没有其他办法,有必要实行违法行为下才算防卫人行为合法为条件,这降低了正当防卫作为公民一种权利的至高性,不利于提倡广大人民同不法犯罪做斗争。所以,我国通说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正当防卫作为公民的权利,并非作为制止不法侵害的最后手段。即使在公民有条件躲避非法侵害或求助于司法机关的情况下,公民依然有权实施正当防卫行为”。[10] 也就是说正当防卫行为在我国并不是行为人不得已而选择的方式。对于不法侵害的范围,我国刑法界有以下几种学说:一、“犯罪侵害说”认为不法侵害仅指犯罪侵害;二、“无限制的犯罪违法侵害说”认为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侵害也包括一般的违法侵害;“有限制的犯罪违法侵害说”认为,不法侵害可以是犯罪侵害,也可以是一般的不法侵害,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违法侵害都属于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赵秉志、高铭暄认为“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是指那些对国家、公共利益或公民合法权益具有侵害的紧迫性且可以用防卫手段避免或减轻危害结果的犯罪违法侵害”。[11] 马克昌教授认为“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主要是指那些性质严重、侵害程度强烈、危险恶性较大的具有积极进攻性的行为”。[12] 这种观点在此过于狭隘,对公民的这一权利作了较多的限制,不利于鼓励公民同不法侵害作斗争。并且,在对于环境侵权和环境犯罪来说,既有作为犯罪也有不作为犯罪。所以笔者赞同赵秉志、高铭暄教授的观点。然而,有些学者却反对对采光权、环境权等行为进行防卫,认为这些侵害完全可以通过国家的司法途径解决,“防卫这些侵害不是个人的任务,并不构成需要以私力救济的紧迫状态”。[13] 同时认为对于违法侵害行为的正当防卫“应限于具有紧破性、暴力性、破坏性或可能难以恢复原状的不法侵害行为”。[14] 在此,对正当防卫行为的相对人的行为做如此限制疏漏了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有些环境犯罪不具有紧迫性,比如向河里倾倒大量有毒物品,在短时间内不会有明显的危害结果;第二,一些环境犯罪不具有暴力性,如上例。第三,“可能难以恢复现状”一语用得不准确,即使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中,如抢劫案,当权利人的钱财被他人非法占有之后,权利人有权通过正当防卫恢复自己对其财产的所有权,这是可以恢复原状的,所以上述观点有待商榷。此外,上述观点还做了以下阐述:“人们的生活领域相互交错,一点也不侵犯他人领域的生活很难做到,如采光权、环境权即是。如果对于一切侵害均匀许防卫的话,反而会给社会生活造成混乱”。[15] 笔者认为这种论据值得怀疑:其一,上述观点对环境权的概念理解模糊,把它简单化了,以为环境权只是生活中的一项消极权利,而实际上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一种重要的、积极的权利。其二,此说认为不能对所有侵害进行防卫,那么对于他们所理解的不应该正当防卫的那一类侵害当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的情况应该怎样对待呢?所以对环境权的侵害应当进行正当防卫,但有一些限制,笔者将在下文论述。有的学者提出了“环境保护自卫权”,并定义为“是指在环境保护的相邻关系中,施害者的污染行为超过受害者的忍受限度,受害者行使了公力救济未能解决问题或来不及行使公力救济时,为了保护法定环境权益,有权对施害者的人身或致污设备给予适度强制力以强迫使其停止污染行为”。[16] 这种自卫权其实质上就是正当防卫权在环境法中的具体运用,有利于鼓励公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著、王之佳、柯金良等译:《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54页。[2] 刘景一、乔世明主编:《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3] 同[2],第115页。[4] 吕忠梅、高利军、余红梅著:《环境资源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123页。[5] 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3页。[6] 同[3],第383页。[7] 金瑞林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有如下特征:(1)主体不平等。(2)侵害对象广泛。(3)侵权行为具有合法性、连续性和不确定性。(4)侵害程度及范围为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的问题》,引自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374页。[8]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03页。[9]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 法国刑法总论精议》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0页。[10]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页。[11] 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6页。[12]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92页。[13] 陈立、黄永盛著:《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9页。[14] 同上,第259页。[15] 同上,第256页。[16] 同[3],第120页。[17] 翟文科主编:《刑法学》中国财经政法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页。[18] 同[2],第260页。[19] 张梓太、吴卫星著:《环境保护法概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页。[20] 刘仁文著;《严格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页。[21] 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22] 张瑞辛、郭浩著:《环境研究》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0页。[23] 同[2],第70页。[24] 王秀梅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8页。[25] 同上,第47页。[26] 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7] 同[25],第62页。[28] 利子平、胡祥福著:《刑事犯罪专题研究——环境犯罪研究》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29] 同上,第56页。[30] 参见李海东著:《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页。[31] 鲜铁可著:《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人民检察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32] 参见陆敏主编:《刑法原理与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33] 同[4],第277页。[34] 同[7],第383页。[35] 同[8],第412页。[36] 同[34],第377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百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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