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在商场内因琐事发生矛盾,稍后,孙某某持菜刀在街上找到马某某。此时,马某某与李某某在一起,孙某某持菜刀在马某某头、左肩连砍三下,李某某见状,持钢管将孙某某的菜刀击落。马某某从怀中掏出尺余长的单刃刀在孙某某腹腔、左臂连戳三刀,孙某某便向街上跑去,马某某、李某某在后紧追。李某某抛出钢管击中孙某某的臀部将其击倒,马某某乘机持刀又在其头、肩、背部连刺数刀后与李某某一同逃离现场。孙某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30分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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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的行为当属正当防卫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分歧意见
马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对于李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首先,当被害人孙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均准备凶器,企图加害对方,李某某在马某某的纠集下积极参与。其次,当被害人孙某某逃离现场不具有攻击性、紧迫性的情况下,李某某又持械追赶被害人。期间,李某某抛出钢管击中被害人孙某某臀部并将其打倒,致使马某某乘机对其连戳数刀。这表明:李某某具有加害孙某某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对李某某应认定为马某某共同故意伤害罪的从犯,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李某某在被害人孙某某持刀砍马某某时拿钢管将其菜刀打落,在被害人孙某某行凶逃跑时,继续持钢管追赶,并将孙某某打倒,其行为属正当行为,应不构成犯罪。
评析意见
本案中,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关键在于认定孙某某在逃跑时李某某用钢管将其击倒的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在正当防卫中,防卫行为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如果在不法侵害行为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对不法侵害者实行的防卫行为就是防卫不适时。防卫不适时有两种情形:不法侵害尚未开始就实施的防卫,叫事前防卫;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才实施的防卫,叫事后防卫。总的来说,防卫不适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因而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性质,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本案中,李某某在孙某某持刀对马某某进行不法侵害时,用钢管将其凶器击落,并在孙某某行凶逃跑时用钢管将其击倒,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应属于正当防卫。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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