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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罪刑均衡原则对定罪的影响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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暖橙 浏览量:22023-03-08 17: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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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罪刑法定原则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应否受到处罚,罪刑均衡原则决定行为人所受刑罚的轻重,但刑罚的轻重往往取决于罪名的不同,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行为定为重罪则其刑罚必然较重,这就有可能破坏罪刑均衡原则,因此在定罪中必须考虑罪刑均衡原则的作用,而不是机械地将罪刑均衡原则牢牢限定在量刑这一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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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浅谈罪刑均衡原则对定罪的影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关键词:刑罚 罪刑均衡 罪刑法定 定罪 量刑

刑罚是以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为主要内容的制裁方法,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对以然犯罪行为的惩罚达到预防未然犯罪,正是在判处和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达到了惩罚与预防目的的统一。在我国,历来就有重刑主义的倾向,似乎只要对犯罪分子用重刑就可以起到打击犯罪、教育群众的效果,殊不知刑罚犹如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均受其害。罪刑不相称所造成的伤害,马克思曾作过论述认为:1、如果罪犯所受的惩罚比应受的惩罚轻,会使有意犯罪的人感到“犯罪后他们可能受到的处罚与因犯罪而获得的利益比起来实在太微小了”,(1)促使他们犯罪。2、如果罪犯所受惩罚比应受的惩罚重,就是采取“不考虑任何差别的残酷手段,使惩罚毫无效果”,(2)这样一来,惩罚就会“比过错引起更大的恶感”,(3)使人们对犯罪的憎恶,变成对酷刑的憎恶;对于罪犯的憎恶,变成对刑罚适用的憎恶或者变成对罪犯的怜悯;从而使“犯罪的耻辱”转变为“法律的耻辱”。(4)再者,如果实际的惩罚超过了应受惩罚的界限,对于犯罪者也是不公平的,这样不仅不能消除反而会强化罪犯对社会的抵触心理,甚至导致他们实施更疯狂的行为来报复社会。

为避免罪与刑之间的不相称对社会产生的负面作用,罪刑均衡原则应运而生。罪刑均衡原则,又称罪刑相当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5)其基本含义是:罪轻规定轻刑、轻判,罪重规定重刑、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正确适用这一原则,必须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又适当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我国刑法第五条将罪刑均衡原则作如下表述:“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均衡原则一方面保证行为人的权利不受超越其罪责程度的干预和剥夺,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社会公众认为实现了社会正义,(6)体现了刑罚公正和正义的基本要求,是犯罪与刑罚之间关系的调节器,在量刑中准确适用这一原则就能够达成刑罚惩罚犯罪及社会预防之双重目的。

罪刑均衡原则是指刑罚如何适用的问题,一般仅体现在量刑方面,与定罪无关,定罪适用的是罪刑法定原则,某些行为依据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某罪,则其刑罚亦法定,在该罪的法定刑再适用罪刑均衡原则参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罪犯的人身危险性量刑,虽有伸缩之余地,然而终须以该罪之刑罚为标准,这就有可能使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大的行为因定为重罪导致实质上的罪刑不相称。定罪的不当终将导致刑罚的不当,从而使罪刑均衡原则在量刑中无从反映,最终破坏量刑中的罪刑均衡原则。

下面试举实践中发生的几个案例以作说明:

案例1:2002年8月26日晚,在福建省龙海市打工的严某、王某、甘某、刘某等十余名四川人商议向在此地打工的四川老乡每人收取50元保护费,以对抗在当地打工的湖南帮,随即他们就上门挨户向在出租屋的四川老乡收钱,并声称要为他们提供保护。当时有些四川人见他们人多就立即掏钱,而有些表示没钱时,严某等人即上前威胁,这部分人见他们人多,不敢反抗,也被迫交钱,没钱的也马上出去借钱来交。当晚十时多收到刘某某家时,刘某某即表示小孩生病家中没钱,而且时间太晚没地方借钱,刘某即出言威胁并出拳打刘某某的面部,甘某亦出脚踢刘某某,刘某某之妻见状害怕求情,并向一同前来收钱的王某借了100元钱交了保护费。严某等人共向十二户住户收取保护费1250元。后严某等人以抢劫罪批准逮捕。

案例2:2001年12月,郑某从部队退伍回家后,花了5000元钱购置了一部报废的吉普车,并将车改装成绿色军车,还安上警灯。他与弟弟郑一、表弟勇某及朋友郑志勇商量要冒充军风军纪纠察队抓假军车发财。12月26日四人穿上郑某从军队带回的军装,驾驶假军车到高速公路龙海市长洲路口,拦下蒋某、谢某驾驶的湖北省某兵工厂运载布匹的军用卡车(车上布匹价值28万多元),四人自称某师军风军纪纠察队,在检查证件后,声称该军车是假的要查扣,蒋某刚出言申辩即被郑一打了一耳光,蒋某、谢某见状只好交出汽车,郑某叫二人下午到某师师部解决,就将车开走。后四人除一人逃走外,其余均被抓获并以抢劫罪提起公诉,郑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余二人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

案例3:2002年8月26日,鄢某从龙海市角美镇回龙文区的路上无故被两名摩托车载客的殴打,鄢某回去后即叫上七八个江西老乡骑着摩托车到事发地准备找二人算帐,当时有四五名载客的在场,鄢某指着其中一人黄某某说:“就是他。”众人即上前殴打黄某某致轻微伤,并将黄某某挟持上鄢某的摩托车带至颜厝镇路边的一棵大榕树下,并用黄的手机打电话给林家要5000元钱。黄家人报案,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鄢某的老乡均逃走,鄢某并未逃走,而是走向公安人员声称被林某某打了要讨医药费,遂被抓获。后鄢某以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三个案例,在定罪上均有歧义,案例1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案例2是抢劫罪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案例3是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争议。但最终在逮捕及判决时的定罪上均依据主流观点,而主流观点是否正确呢?让我们试着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来分析上述案例。

案例1:严某等人在收取保护费时,如果对方不交,则以暴力相威胁,威胁无效则当场实施暴力,而且从威胁的效果看,由于他们人多势众,被害人除了交钱,别无选择,从这个角度说,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而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相符。但是从以收保护费为取财的借口以及收取钱财的数量上看,似乎又与抢劫罪有所不同,但抢劫罪并不排除寻找借口和只占有少量财物的情况,而学界对敲诈勒索罪不应当场使用暴力则有此共识。故严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抢劫罪。但这样的适用刑法定罪只是停留在很单纯的技术分析层面上,它忽视了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大的、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其起点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有情节加重或者结果加重情形的(例如本案就有“入户抢劫”和“多次抢劫”两个情节加重犯)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本案严某等人的行为不过是到十二户老乡家中收取每人50元的保护费,即便老乡不交,可能引起的暴力程度亦可想像不会太严重,而从他们实施的暴力的程度也确实不是很严重,何况他们所取的财物亦有限,他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说是很严重的。对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严重的行为适用以最严厉的刑法条款定罪,固然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但这样的适用往往可能导致罚不当罪,轻罪(行为)受到重罚。也就是说,刑法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在这里已经荡然无存,有的只是所谓的“罪刑法定”。

案例2:郑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冒充军风军纪纠察人员,以行使军纪检查之特殊权力,并伴以使用轻微暴力,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交出军车。主流观点认为郑某等人冒充的是具有特殊权力的军风军纪纠察人员,正是这种权力对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强制,使之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交出财物,主观上不是出于自愿,更何况还使用了暴力手段,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不符,而是以抢劫罪中所表述的“暴力”及“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构成抢劫罪。上述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即便单纯从技术角度亦非无懈可击,郑某等人要想查扣军车,不冒充纠察人员则不可能实现,纠察人员的特殊权力并不能产生足够的强制力;而被害人没有反抗也主要是因为认为对方是军纪纠察人员,因此才将军车交由对方处理;整个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是军人身份,其中的暴力只是为了加速进程,因此从这个角度说也是符合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本文主题并非探究本案是构成何罪,而是罪刑均衡原则对定罪的影响,就此打住言归正传回到主题。本案法院以抢劫罪定罪,恰好本案也有两个加重情节——“冒充军人抢劫”和“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幸亏车上载的只是布匹而非军用物资,否则就有三个加重情节)因此三人分别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然而郑某等人仅仅是利用军人的身份试图骗取军车上的财物而已,他们的行为是否真的具有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没有。在这里我们又看到了所谓的“罪刑法定”和明显的“罪刑不相称”。

案例3:鄢某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掳走并打电话给其家人要5000元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不实施暴力、不掳走被害人的一般特征,而与绑架罪掳走被害人并向他人勒索钱财的构成要件相同,从这个角度说,构成绑架罪并无不当。但是,绑架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最严重的罪名,它要求绑架者具有极强的人身危险性,可能使被害人身体或者生命处于极端的危险中,因此它的刑罚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鄢某的行为并非特别严重,法院按照绑架罪的最低刑期判处鄢某十年有期徒刑,似乎体现了罪刑均衡的原则。但综观本案鄢某因被人殴打而纠集他人报复被害人,前段的打伤被害人的行为纯系事出有因,过后将被害人掳走带至公路边的大榕树下,向其家人勒索医药费5000元,并且在公安人员到场时主动上前说明,这一系列的行为使我们无法与绑架罪所要求的对人身的强烈的危害性联系在一起,然而他的行为依据一般之观点确实与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较为吻合,因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以绑架罪定罪,然后以其社会危害性较轻处以绑架罪的最轻刑罚,但是这样的刑罚仍然与鄢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相称的,在“罪刑法定”的外衣下,罪刑均衡原则再次被践踏。

上述三个案例的定罪过程让我们产生这样一个印象,即这些时候危害性并非很大的罪犯受到了或者即将受到与其行为不相称的过于严厉的刑罚。这也给我们这样的启示:定罪不但关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也会对刑法罪刑均衡原则的适用产生巨大的影响,如果在定罪过程中只考虑罪刑法定而忽视罪刑均衡原则,将对量刑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并终将破坏罪刑均衡原则,刑罚公正与正义的基本要求也不可能实现。正因为如此,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则绝不应只是在定罪中发挥作用,而是应当在定罪量刑的整个过程中都发挥其重要作用。当判断此罪与彼罪出现困难时,我们不能仅以此罪与彼罪的犯罪构成表象上的区别来做出简单的判断,我们也不能机械的照搬教科书上对此罪与彼罪的比较,一味地拘泥于罪与罪之间的表面区别,我们要在做好表面的技术性分析的同时,不忘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入手,在定罪时跳出一般规律的框框,去大胆地适用量刑的基本原则——罪刑均衡原则,这样才有可能做到罪当其罚。为什么在案例1、3中,敲诈勒索罪就必然要排斥暴力手段、排斥限制他人自由?为什么在案例2中,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定要排斥暴力手段?在特定的场合下,如果不及时地对一般标准进行修正就有可能会破坏罪刑均衡原则时,就应当反思原有标准是否完全正确,是否各种犯罪都会有特定的犯罪表现形式。现实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多样性决定了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亦呈现出复杂性多样性的特征,在定罪过程中也是如此,如果只是机械地照搬经验而不是很好地使用罪刑均衡原则不停地修正定罪的标准就无法正确地适用法律,大前提(定罪)已经错了,推出的结论(量刑)怎么修正,都不可能做到刑罚公正,当然也就无法真正完成刑罚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相反的,这种不相称的重刑只会损害刑法的尊严,只能侵犯罪犯的人身权益,只能产生一种结果:犯罪的耻辱因不相称的刑罚变成了法律的耻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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