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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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伙的行为如何认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被告人伍某,女
被告人刘某,男
被告人蒋某,男
被告人易某,女
被告人李某,男
[裁判要点]:被告人伍某、刘某、蒋某、易某、李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采用体内藏毒的方法,利用交通工具运往异地,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04 年9月6日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伍某、刘某、蒋某、易某、李某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二年。
[分歧]:
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易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是重大立功还是一般立功?对此,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因为被告人易某运输毒品数量达600余克,按照法律规定是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犯罪嫌疑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易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评析]: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立功是指在刑事诉讼阶段,犯罪分子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分子等其他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行为。此外,根据《解释》的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归案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突出表现的,也应认定为立功表现。至于“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规定,是一条弹性规定。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或者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行为。 “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本案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属于《解释》规定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归案的”情形,是上述立功情形中的一种。
(一)确定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以及重大立功的关键,是看该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所受的刑罚或者可能所受的刑罚。
如前所述,《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归案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七条规定:“……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协助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所受的刑罚或者可能所受刑罚,是决定被告人立功或重大立功的前提和基础。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究竟构成立功还是重大立功,关键看同案犯易某的最后量刑情况。
在本案中,被告人易某运输毒品数量达600余克,按照法律规定,确实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犯罪嫌疑人。故而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提出李某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如何处罚。对法律规定“可能被判处……”等提法,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做法就是根据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基本犯罪事实来确定相应的可能判处的刑罚。故而公诉机关起诉时由于案件事实尚未完全查清,仅根据其掌握的案件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得出上述结论,情有可原。然而,法院经过认真细致的庭审调查及对案卷材料的反复研究,应该说已经掌握了全部犯罪事实和证据。因此,持第一种意见者的理由值得商榷。这种意见认为,只根据被告人协助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刑罚,从而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对鼓励和敦促被告人立功具有积极的意义,反之,要根据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实际处刑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以及构成何种立功,则会产生消极作用,不利于被告人主动积极立功,另一方面对争取立功者来说,其最终处理的结果有赖于其协助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的处刑,便显得不够公平。
(三)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应过于机械死板,而应灵活运用,领会立法精神。
“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提法是法律中的弹性条款,对犯罪嫌疑人的处刑情况尚处于不定状态时,我们应该根据案件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已被判处刑罚,成为犯人时,我们则无须再用“可能被判处”这样的字眼去死抠刑法条文,事实摆在我们面前,还有什么“可能”而言?如果说为了对被告人有利而对于已经有明确刑罚结果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硬套上“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这不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吗?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又何在?鼓励或敦促犯罪人立功,不是以牺牲法律的确定性为代价的,从刑罚的一般预防角度考虑,这也是符合刑罚的最终目的的。法律只是为了适应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具体情况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们在理解法律条文时切记注意吃透立法的本意。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易某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达600余克,按照法律规定,是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犯罪嫌疑人,但易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较重同种罪行,故综合易某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最终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因此,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易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上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七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五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三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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