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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自首的条件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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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自首的条件有哪些?《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的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为原则性规定,一般自首的条件主要需符合两个: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罪行。自首作为刑事领域一项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对感召犯罪分子主动归案、悔过自新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下面由树图网小编在本文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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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一般自首的条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自动投案

1、投案时间

尚未归案之前,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上述时间皆涵盖在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范围之内。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第2款,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1款,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此外,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同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投案地点

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等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等非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员等个人。

3、投案方式

只要是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就属于自动投案。具体来说,可以分为如下几种方式:

(1)亲自自首:可以先以信函、电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投案,本人随后到案。另根据《意见》第1条第1款,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这主要是指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先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情形。

此外,据《意见》第1条第1款可知,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个时候,行为人尽管没有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直接意思表示,但其行为其实是间接默许他人替自己报案,并且不以隐藏、逃跑等行为来逃脱司法机关的控制,折射出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将其认定为自动投案并无不妥。

(3)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以及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然而,根据《意见》第1条第4款,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4、投案意愿

投案行为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这被视为认定自动投案的关键条件。把握犯罪分子归案的自动性,必须注意自动投案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不同动机并不影响归案行为的自动性。

据《意见》第1条第1款可知,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此种情形等于变相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刑事措施控制之下,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需要特别予以说明的是,由于行政拘留等措施针对的是违法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所以只要行为人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即可,不存在也不要求交代不同种的其他罪行。

5、投案效果

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直到最终审判。即行为人归案之后,无论是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均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现实控制。这是自动投案的基本构成要素,也是认定自动投案的核心特征。

故《解释》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此外,针对交通肇事罪而言,没有逃逸,直接主动报案归案,是自首,逃逸后又归案,也属于自首,只是从宽幅度有所区别。

二、如实供述罪行

1、如实的标准

供述内容和犯罪人主观记忆相符,和客观犯罪事实基本相符。当然,只要和主观记忆相符,即便与客观犯罪事实有些出入,也算自首。

应当注意的是,合理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也就是说,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但对案件事实的定性,存在不同理解,有不同看法,进行辩解,仍属于如实供述。

2、如实的范围

《意见》第2条第1款,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如实的程度

《意见》第2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外依《解释》第1条第2款第4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2]《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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