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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裁量中 自首情节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摘要 本文主要从自首的概念,分类,法律后果以及自首与坦白的区别这几方面,着重对自首有一个深刻的理论上的认识和了解;通过理论是的认识,我们会从一些专家对自首的研究探讨上来进一步加深自首情节的印象。这些也是本文精要之所在。
关键词:自首 如实供述 犯罪分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许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自首的概念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回国自信,自动投案,通过便于迅速侦破按键合剂是惩治犯罪,减少国家的司法成本的收入。从自首的本质来看,自首是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将自己交付国家审判,因此,胶质与犯罪人的被动归案,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实践证明,对于犯罪以后自首的罪犯予以从宽处理,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激励和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有利于及时侦破与审判,减少国家的司法成本的投入;有利于兼顾惩办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刑罚目的的实现。 正是基于此,世界各国的刑罚典基本上都有从宽的制度。根据《刑罚》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和特别自首两种。
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即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所犯全部罪行。只有如此,才能表明其自首的诚意,也才能使司法机关侦查。经调查,证实被告人薛某4月份到过广州市,怀疑他有作案的可能,便对其进行传讯。经过教育,薛某交代了于4月19日,与王甲、王乙三人在广州市越秀山公园实施抢劫的全部过程,经查核与实际情况相符。 二、问题本案在审理时,对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机关传讯时,交代了全部抢劫罪行的行为,是构成自首还是坦白,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薛某构成自首。因为被告人薛某在广州抢劫后返回住地,虽然向别人吹嘘过在广州容易抢劫,一下手就抢得不少财物的情况,但沈阳市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薛某在广州实际抢劫的真实情况,只是在怀疑的情况下传讯薛某。薛某经过教育即供述了在广州抢劫的全部事实,属于“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的”情况,据此,对薛某在被传讯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薛某的行为是坦白。因为被告人薛某的抢劫行为已被广州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又被沈阳市群众发现,其中一人(“公安耳目”)已向公安机关作了举报。公安机关是根据举报,通过调查证实薛某在4月中旬到过广州,有作案时间和条件,才传讯了薛某。公安机关传讯薛某时不是心中无数的,而是有的放矢。因此,薛某在被传讯时,是经过针对性教育后,才交代了抢劫的事实。这样的交代是被动交代,而非主动交代,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只能算作是坦白。
综上所论,分析薛某一案,薛某在被传讯中交代了抢劫犯罪的事实,应被认定为坦白而不是自首。理由如下:1. 薛某是被动归案,而不是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归案是由于公安局对其传讯的结果,而不是他自愿投向公安局,因而属于被动归案,这种归案是违背薛某的意愿的,是被迫的。2. 薛某系被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不是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所谓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该是指犯罪分子在没有外界压力的情况下,出于自己的主观愿望自动交代所犯罪行。而在本案中,薛某在被传讯后,经过公安机关针对性的教育,才不得不交代了抢劫犯罪的事实,属于被动交代犯罪事实。当然,被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犯罪人又交代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这种交代的主动权在犯罪人手中,这时所交代的“余罪”,并非迫不得已,而是积极选择的结果,对此,应视为主动交代,应以自首论。本案中薛某并非存在交待“余罪”的情况,其所交待的只是已被公安局掌握的罪行。3. 薛某自己交待了自己的罪行。薛某在被皇姑区公安局传讯后,经过有针对性的教育,如实交待了自己在广州市越秀山公园实施抢劫的全部经过,而不是在无法抵赖的铁证面前,被迫供认。这种交代虽属被动,但与供认罪行相较,其在主观上认罪、悔罪的态度要好得多,主观恶性也相对要小一些,有利于司法机关全面、准确的查清全部案情。通过对薛某一案的研讨,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应增设坦白制度。①理由如下:1.由于坦白从宽处罚缺乏明确的刑法根据,未能引起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部门的足够重视,对坦白制度没有充分加以运用,已经造成了人犯对司法追诉的抗拒情绪。在押人犯中于是流行了“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最多三年(或回家过年)”的顺口溜。这说明我们对坦白从宽落实得不好。2.增设坦白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3.增设坦白制度,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犯罪事实,节省人力、物力、财力。4. 增设坦白制度,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我国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为了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必须依照犯罪人罪前、罪中和罪后的情况予以量刑。犯罪人在被动归案后能坦白罪行,这是一种良好表现。这说明犯罪人有认罪、悔罪的意识,容易得到改造。给其从宽处罚,易于达到特殊预防之目的。五、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自首,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共同犯罪人“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各种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要交代的“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范围,与其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是相适应的。1.主犯应交代的犯罪事实的范围。主犯可分为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前者包括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后者是指除首要分子外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首要分子必须交代的犯罪事实,包括其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所及或支配下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他主犯必须交代的犯罪事实,包括在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的支配下的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2.从犯应交代的犯罪事实的范围。从犯分为次要的实行犯和帮助犯。次要的实行犯应交代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与自己共同实施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犯罪行为;帮助犯应交代的犯罪事实,包括自己实施犯罪帮助行为,以及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3.胁从犯应交代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包括自己在被胁迫、被诱骗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以及所知道的胁迫、诱骗自己犯罪的胁迫人、诱骗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4.教唆犯应交代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包括自己的教唆行为,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总之,共同犯罪人在自首时交代的犯罪事实,包括自己实施我犯罪,以及自己确实了解的、与自己的犯罪事实密切相关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这是由共同犯罪的特性和自首的本质所决定的。
注释:①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第502页。②参见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参考书目:①刘艳红主编:《刑法学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②参见《刑法纵横谈》总则部分,法律出版社出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八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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