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自首必须满足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分别予以明确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对于以下两类案件是否存在自首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以非司法机关前置介入为侦破案件必经程序的案件。笔者以为,这两类案件中均存在自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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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况下自首的认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二、以非司法机关前置介入为侦破案件必经程序的案件,如税务机关对于税案的前置审查,纪委对部分职务犯罪的前置调查。对于此类案件中是否存在自首,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非司法机关前置审查程序中不存在自首;一种观点认为应分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实质上符合自首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根据《解释》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是自首。根据举重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嫌疑人在上述情形下向前置介入的调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自首,否则,对于行为人而言是明显不公平的。认定自首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主管行政机关、部门例行检查、抽查过程中,被调查者主动交代出来的犯罪事实。具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种是该主管机关在例行检查、抽查中并没有发现犯罪事实,被调查者担心被发现而主动交代;另一种是该主管机关在检查中已经发现部分犯罪事实,但尚未盘问被调查者,被调查者便主动做了交代;第三种是由于被调查者认识上的错误,认为其行为不属于犯罪,而在一般性谈话中实际上交代了犯罪事实,并且此后也对该事实供认不讳。即使其辩解该行为不是犯罪,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因为自首并不要求行为人同时有违法性认识。
2.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有针对性地对被调查者进行调查盘问时,被调查者主动交代与主管部门已掌握犯罪事实性质不同的其他犯罪事实,对于被调查者交代的其他犯罪事实部分,应当作为自首处理。
因此,非司法机关前置介入审查的案件在移送司法机关时,应当如实反映行为人的归案、交代情况,以便司法机关正确判断其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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