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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的规定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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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我们都知道有些公司里面的人员,会想要挪用公款的情况,因此对于这种不法行为是要接受处罚的。那么挪用资金罪的规定?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树图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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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挪用资金罪的规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挪用资金罪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挪用资金罪有何特点

(一)犯罪的客体特征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资金,主要是该单位的处于货币形态的财产,如人民币、外币以及股票、支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挪用本单位物资设备或其他物化财产的,现阶段不能以本罪论处,但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时也很严重,将来修改刑法时,可考虑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人将本单位物化财产挪用并予以变现,将变价款交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则其行为在本质上与一般的挪用资金行为完全一致,如其行为同时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则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二)犯罪的客观特征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三)犯罪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四)犯罪的主观特征

本罪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目的是为了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而不是企图永久占有。至于挪用资金的行为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譬如为了经营办企业,有的是为了解决家庭困难,有的是为了从事非法活动,等等。

三、挪用公款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追诉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78464.90元是不成立的,因为:

(一)2005年4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审批同意后,潘某某向泰顺县食品公司出具借据,借款20000元的行为,属于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借代公款的行为,而不是挪用公款的行为

从食品公司的财经制度等方面来看,该公司没有规定个人向单位的借款必须经过领导班子讨论决定,否则单位主管不能审批出借,而从该公司此前的有关借款来看,均是由借款人出具借据,主管审批,会计审核后,由出纳借出款项。如:泰顺县中兴食品有限公司向泰顺县食品公司的借款等。潘某某向泰顺县食品公司借款20000元也是按照这一程序办理。这与实践中其他单位个人向单位借款时的程序是一样的,即使泰顺县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借款也不例外。因此,这一借款行为没有违反规定,不存在起诉书所称的“擅自决定”的事实。

从借贷行为与挪用行为的性质相比,借贷行为有许多明显的特征:第一、主体的法人性。借贷行为人是单位的主管和主管财务的人员。他们友协内有经营决策权和公共财产支配权,对外有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如果不是以单位的名义,而是以个人的名义擅自决定将公款借贷给个人,才是挪用行为。第二,形式的合法性。借贷行为要经过一定的程序(经过批准或领导决定,或集体研究),办理一定的手续(订立合同、借款人出具借据等),通过财务入帐,形式上是合法的。而挪用,是未经过领导批准,个人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一般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第三、动机的公利性,借贷有为单位谋利,为单位创收等。而挪用是出于谋个人私利来,即通过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而从中取得经济利益或其他好处。显然,该20000元的借款符合上述借贷行为的特征,被告人刘某某不是以个人的名义,不是个人擅自动用出借,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不是挪用行为,该借贷行为没有刑事违法性的犯罪构成特征。何况,证人可以证明该款的出借有利息的约定,被告人刘某某有电话征询食品公司书记。

从危害后果来看,该20000元的借款连本带息已经全部付清。没有损害单位的任何经济利益。同时,这种借款与其他单位的借款实践是一样的,他对社会没有任何影响,没有任何危害后果。

(二)2002年1月23日到2004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从中兴食品有限公司支取公款419000元,其中包括2003年9月12日的个人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今,被告人刘某某欠公司19464.9元没有归还。该19464.9元属于合法借款

该19464.9元的挂帐实际就是借款20000元的余欠,只是其中因发票报销的多余部分在其中扣除535.1元。由于,公司股东会有关于股东个人借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的借款与其他股东的借款一样,符合公司的规定。如果不同,那就是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董事长,其本人的借款利息按月1.5%的利率计算,而其他股东的借款利息按月1%的利率计算而己。另外,该款至今没有还清,只是是否属于民事违约的问题,而不能因此改变合法借款的性质。

(三)公诉机关认为,2002年1月23日到2004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从中兴食品有限公司支取公款419000元中,被告人刘某某将合计58464.9元(已经包括上述的19464.9元)挪用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是挪用公款行为是错误的

从挪用公款罪主体要件看,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他包括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行为,被告人刘某某实际支取公款399000元(应扣合法借款20000元)是基于被告人刘某某为该公司的董事长,而不是食品公司的经理,同时由于该公司属于非国有公司,该公司的董事长是股东选举产生,而不是食品公司委派。因此,被告人刘某某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主体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挪用行为不成立。

从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上看,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等。因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公务身份的是食品公司经理,即,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挪用行为成立,则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利用食品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但案件事实却是被告人刘某某在该节指控中利用的是中兴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从被告人刘某某从中兴食品有限公司支取公款399000元(应扣合法借款20000元)的使用动机来看,其没有挪归个人使用的目的,其暂支款项完全是因为公司事务。从支取公款399000元中,公诉机关只是认定3900元为挪用(19464.9元为合法借款未还),其他的部分均是以公务开支发票等抵消,和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的支款用途,有关证人证言等可以综合证明支取公款399000元的主观目的不是归个人使用,而是公用。在2005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公司结算后,将多余的支取公款39000元归还公司。这并无不当。何况,公诉机关并没有举证,被告人刘某某将多余的支取公款39000元归还公司的行为违反有关的规定,或经过公司催缴而拒不归还。在实践中,哪个单位不存在工作人员先预支公款,在抵消公务开支后,进行多退少补?即使泰顺县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也不例外。

从将多余的支取公款39000元归还公司的实际来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和有关证人可以证明这其中的30000元实际是承包人领取的工程预付款,因工程承包关系解除后,承包人在2005年6月间才退还。被告人刘某某并没有保存、使用过该款。

综上所述,从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借贷的性质和挪用公款的性质之间的区,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和客观构成要件,从被告人刘某某支取某某公司的款项的目的与动机,返还现金39000元的实际,从其他单位于个人与单位借款和预支款项结算的实践等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审批,潘某某向泰顺县食品公司借20000元公款的行为没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属于合法借贷;被告人刘某某自己向某某公司借款19464.9元未还属于合法借款;被告人刘某某自己向某某公司预支款399000元,后用发票和承包人的退款抵消并不违法。公诉机关追加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78464.9元根本不成立。为此,请法庭结合本辩护人关于原来的起诉不成立的意见,作出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的判决。

辩护人:范XX 律师

XX年XX月XX日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七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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