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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在实践中罚金刑的扩大适用问题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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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具有主刑和其他附加刑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罚金刑在刑事制度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加大了罚金刑的适用力度,使我国刑罚更加顺应当今世界潮流,更加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同各类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但是,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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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浅谈在实践中罚金刑的扩大适用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罚金的定义

要正确适用罚金刑,首先要了解罚金的定义和内涵。什么是罚金,它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罚金具有以下特征:

(1)罚金与没收财产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

(2)按照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罚金同没收财产一样,也只能执行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共有的财产。

(3)罚金的范围只能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的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没有钱款,可以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措施,用变卖、拍卖的钱款折抵罚金。

(4)罚金的缴纳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涉及的是刑法的执行问题。

实践中,人们对罚金的强制性特征毫无疑问,但对罚金的来源及范围存在着误解,认为罚金的来源不仅是犯罪分子本人的财产,同时也包括家庭共有财产。这无疑违背了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修订后的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同时又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那么,作为与没收财产具有相似特征的罚金,却没有明确指出罚金的范围及来源,往往忽视了罚金这一重要特征,造成司法实践中,多数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及其家属都是以家庭共有财产来充抵罚金。当然,如果是出于家属自愿倒无可厚非,但多数情况是因为不明确罚金的来源和范围,而被迫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因此,应当正确理解罚金的定义。

二、罚金刑的量刑种类

修订的刑法对罚金刑的选用主要规定的以下几种形式:

(1)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罪行严重,犯罪数额巨大或罪行特别严重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如修订后的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并处罚金。即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判处罚金,并必须适用。并处罚金多适用于罪行较重,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如修订后的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可以看出,危害程度不同,法定刑就不同,不仅主刑的法定刑不同,附加刑的法定刑轻重也不相同。

(3)并处或单处罚金。即可以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判处一定的罚金,也可以不判处主刑,单独判处罚金。如修订后的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盗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即如果选择了主刑就不能选择罚金,选择了罚金,就不能选择主刑。如修订后的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后两种类型的罚金只适用于犯罪性质较轻的犯罪或刚够犯罪数额较大起点的犯罪。对罪行较轻的犯罪规定一定的主刑或者规定一定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刑,这样比较科学、合理。

三、罚金刑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人类社会几千年刑法发展史,刑罚重刑化从没有使得社会长治久安,相反,却引起了社会的动荡不安和暴乱,这是引以为戒的。罚金刑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日益发展,社会的价值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正在舍弃传统的“重义轻利”的观念而树立“义利兼重”的新观点。在现阶段人们的经济生活中越来越“重利”的情况下,罚金作为一种经济制裁性的刑罚,其严厉程度并不亚于一般的短期自由刑。在西方各国则认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金钱作为“凝固化的或具体化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一个人的荣辱得失,失去金钱的个人自由受到越来越大的限制,剥夺一定数量的金钱无疑是一种沉重的打击。随着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经济犯罪、过失犯罪和单位犯罪现象日益增多,对付这些犯罪,罚金刑是一种适当的刑罚方法。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所固有的弊端日益暴露,难以满足改造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尤其是对于青少年犯罪、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将会造成严重的负面效应。罚金刑作为替代自由刑的一种措施被提上日程,这种替代得到新派目的刑论的支持,开始了“由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向自由刑和财产刑并重的刑罚体系转变”。这是刑罚由严酷到轻缓发展的历史必然趋势。国际上各种有关刑事法会议,也对罚金刑的重要性和实用性给予充分重视,提倡扩大罚金刑的适用。

四、有关从刑事立法上完善罚金刑的问题

修订后的刑法,涉及罚金的条文从原刑法的20条增加到162条,占分则条文的比例由原19%增至46%,这较原有的罚金规定有巨大进步,但仍现不足。

(1)加大过失犯罪判处罚金刑的力度。过失犯罪由于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不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普遍适用罚金刑是合适的,建议对交通肇事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关责任事故方面的犯罪、医疗事故罪、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等犯罪也应规定适用罚金刑。

(2)将罚金刑推广适用于非贪利性、非财产性的犯罪。由于罚金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所以仅把罚金刑定格在贪利性、财产性的犯罪上,势必过窄。建议扩大对非贪利性、非财产性的犯罪适用罚金刑,相信同样能够收到良好的刑罚效果。如对破坏生产经营罪、招摇撞骗罪、窝藏、包庇罪以及渎职罪这一章中的若干犯罪都可增设适用罚金刑。

另外,建议从刑事立法上增设劳役刑和在程序上增设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可查封、扣押其财产的规定。

五、关于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扩大罚金的适用,最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执行难,尽管刑法第53条规定了“强制交纳”的罚金刑执行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罪犯在侦查起诉阶段就把自己的财产转移或隐匿他处,导致判处的罚金刑无法执行;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罪犯本身确实经济困难,对其判处的罚金刑根本无法执行。这两种情况都使得罚金刑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为此,刑法第53条增设了“随时追缴”的罚金刑执行方法,即“对于不能全部交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尽管这一规定避免了罪犯逃避罚金刑制裁的可能性,但“随时追缴”实质上是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在时间上的无限延伸,造成判决当时不能及时执行,使得执行庭有关罚金刑执行的案件大量积压,严重削弱了罚金刑的惩罚与教育犯罪的刑罚功效,解决此种问题,应从如下方面入手:

(1)完善罚金刑执行制度。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转移隐藏财产,唯一办法就是提前扣押、查封、冻结其财产。而这方面法律没有任何规定,刑诉法第7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这一规定仅局限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并不能适用于可能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同样,刑诉法第114条、第117条有关物证、赃款赃物的扣押、查封和冻结的规定,因罚金不属物证、赃款赃物,而无法对可能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那么,笔者认为可对刑诉法第77条第3款扩大司法解释,使其同样适用于公诉案件。这样,司法机关如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罚金刑,在必要时,查封、扣押其财产就有法可依了。

(2)审判时应遵循有利于执行的原则。这主要是指罚金数额的确定,使之有利于执行。我国刑法第52条明确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法条中的犯罪情节包括哪些内容,法律目前还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认为,犯罪情节即包括法定情节也包括酌定情节。在确定罚金刑数额时,要综合考虑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最终决定罚金数额。但也引发了罚金刑的不平等性。然而任何一种刑罚都只有相对平等,绝对平等是不可能的。为了便于罚金刑的执行,我们可以遵循这样一个原则“犯罪情节为主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的数额。”这样,就可以更好的发挥罚金刑的功效。

(3)增设罚金易科制度。在罚金刑的执行过程中,采取一或分期、延期缴纳制。就像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分期付款一样。对于强制缴纳也无法缴纳的犯罪分子可以易科其他刑罚,如易科自由刑、易科劳役、易科训诫。这样就可使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更好的得到体现。随着社会的发展,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必将逐步扩大,由此引发的各种问题是需要我们在不断的实践中完善的。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刑罚更顺应世界潮流,更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同各类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作者简介:

赖徽棠,男,江西赣州市人,1979年3月出生,南昌大学法学学士,现供职于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六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六十四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七十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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