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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范本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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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衣衫 浏览量:02023-03-08 22: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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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当我们进行某一项行为的时候,一定是有相应的行为准则或者是规章制度的,只有这样,我们的行为才能算是符合法律的要求的,接下来和树图网小编一起学习一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范本是怎样的?希望对你后续的行为能够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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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最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范本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范本

申请人:

请求事项: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3日被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本人系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律师,现依据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请求,结合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等规定,特为犯罪嫌疑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辩护人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没有羁押的必要性,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加之本案之前嫌疑人并无犯罪行为,在案发后自首,并积极配合侦察机关掌握相应案件资料,如实向侦查机关陈述案情,属于坦白,因此其主观恶性较小。

2、犯罪嫌疑人之前已经被侦查机关采取过取保候审措施,从侦察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至今,案情并未有发生任何变化,且嫌疑人也从没有不配合侦察机关的任何行为(从案卷A4卷来看,嫌疑人在取保期间是按时报到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取消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为逮捕是没有必要的。

3、从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至今已有五个月时间,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取证工作已基本完成,案件基本事实已经相对固定,且嫌疑人也愿意继续配合调查。犯罪嫌疑人在整个案件中的供述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吻合,是稳定的,因此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会影响到案件事实的查明。

4、嫌疑人家住,便于在取保后进行监督。从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及其之前的行为表现来看,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同时犯罪嫌疑人还很年轻,变更强制措施更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

望贵院综合以上各要素,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请依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谢谢!

此致

市人民检察院

二、立法意旨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强化了检察机关对逮捕措施和未决羁押的法律监督,有助于实现三个转变:一是从“事先授权”到兼具“事后监督”。在原来事先审查批准逮捕权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羁押状态的审查权。二是从“一次性批准”到“动态监督”。在原来一次性批准决定侦查机关(部门)适用逮捕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对逮捕措施的动态审查权。三是从“阶段控制”到“全程控制”。在原来仅对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逮捕适用进行司法控制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逮捕适用进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核心是保护被追诉人的宪法权利不受公权任意侵犯。”[2]这三个转变,有利于实现逮捕措施从工具主义向正当程序转变,有利于实现对逮捕措施和未决羁押的司法监督制约,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措施并非仅为到案措施,立法并未实现逮捕措施和羁押状态的分离,而是合二为一的附随状态。逮捕的适用意味着羁押状态的开始,羁押状态依附于逮捕措施,羁押成为逮捕措施的必然结果。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专门的羁押理由,逮捕条件就是羁押理由,“逮捕”事实上就是“羁押”的同义词。羁押基本上处于与逮捕措施相伴随的静止状态。羁押必要性审查,为实现逮捕措施和羁押状态的动态分离、改变“一捕了之”的未决羁押状态提供了制度路径。

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侦查羁押期限,至于后续的羁押期限,则等同于办案期限,包括审查起诉期限和审理期限,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处于合二为一的重合状态。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服从服务于侦查取证和办案需要。随着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阶段的转换而换押,[3]随着侦查羁押期限、办案期限的延长而延长,随着办案期限的中止而中止,随着审前诉讼阶段的终结或者法院生效裁判的作出而终止。办案期限不满,羁押就不会终止。羁押必要性审查,为实现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的动态分离、改变“一押到底”的未决羁押状态提供了制度路径。

三、审查主体

从实质意义上看,承担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机关有广义、狭义之分。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据此,从广义上来看,承当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缉私机构、军队保卫机关等侦查机关),三机关对处于各自诉讼阶段案件的逮捕措施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发现适用不当的,应当撤销或者变更。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从狭义上来看,承当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机关,仅指人民检察院,行使对逮捕后羁押状态的事后审查监督权。从理论上区分广义、狭义上审查机关,可以更好地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职责任务和协同配合,明确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法律监督地位。

在维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属性的宪政体制前提下,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权,并未如有些学者所建议的赋予人民法院逮捕批准权。因为“与私法领域相比,程序法的意义和效果更加依赖于外部环境——尤其是直接依赖于所在国家司法制度运行的制度背景”。[4]由检察机关负责对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符合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政架构,符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分工,符合现行检察机关作为批准(决定)逮捕的主要机关的司法工作机制。

从承担的法定职责来看,检察机关内设部门中,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联的有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其中,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批准(决定)逮捕和侦查羁押期限的批准延长,直接决定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和羁押期限的延长。公诉部门负责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判监督,负责监督起诉阶段和案件审理阶段的逮捕适用。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包括对未决羁押的法律监督。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第九十四条

[3]《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第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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