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除德国刑法典作为一种刑罚名称外,通常只是理论上以剥夺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各种刑罚的概括称谓,并非一种刑种。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有两种: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受世界刑罚轻缓化思潮的影响,财产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也得到了极大的提升,但是由于立法和司法相脱节,使得财产刑的“执行难”问题显得尤为突出。本文试图通过对监利法院近三年来财产刑的判决和执行情况进行分析,探讨当前我国财产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财产刑执行制度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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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财产刑执行情况的分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财产刑之所以被广泛适用,有多方面的因素,但主要是因为财产刑有自身的优势,弥补了短期自由刑的不足。一般认为,短期自由刑有以下缺点:第一,短期自由刑时间太短;第二,受刑人容易自暴自弃;第三,容易发生交叉感染;第四,不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第五,长期的关押使犯罪人难以重新适应社会生活。而财产刑中的罚金刑则刚好弥补了短期自由刑之不足:一是罚金刑是惩治贪利性犯罪、单位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有力武器,与其他刑罚相比对于惩治这些类型犯罪更具有效性和可能性。二是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从经济效益上讲,罚金刑的执行国家投入不多,相反还会有相当的收入。三是罚金刑符合了行刑社会化的要求,避免了封闭式行刑所产生的各种负面影响。犯罪人在监禁刑的服刑期间会出现社会化迟滞问题以及监狱化问题,而罚金刑并不必在监狱中执行,有效地避免了入狱所造成的交叉感染以及由于监狱生活对社会交往的影响而造成的再社会化障碍。四是罚金刑具有可附加性,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有单科制、选科制、并科制三种基本形式,其中并科制是生命刑、剥夺自由刑、限制自由刑无法比拟的。同时,罚金刑具有可分割性,罚金刑剥夺的是犯罪人的金钱,金钱是可以计量、能够分割的刑罚才能满足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五是罚金刑具备最好最彻底的错案纠正方式,刑事错案纠正之时,罚金刑可以恢复至未判决罚金时的状况,这是其他刑罚无法做到。因此,罚金刑“被认为是限制短期自由刑良好的替代方法”。而没收财产刑则是财产刑中与罚金刑相对应的较重的财产刑刑罚,适用于较严重的刑事犯罪,它同样具备罚金刑的一些优势,并与罚金刑互为补充,形成较为完备的财产刑体系,以适应不同的犯罪。
我国刑法顺应世界刑罚的发展潮流,对财产刑的适用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这从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对财产刑的规定之比较可以看到。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可适用罚金刑的罪种不是很多,只有23个,约占该法典全部罪种的17.7%,其中可以独立适用罚金的只有14个;在1997年刑法中,情况大有变化,规定可适用罚金的罪种增至180个,约占全部罪种的43.5%,其中可以独立适用罚金的罪种增至84个。1979年刑法中四大类罪有没收财产刑的规定,涉及26个罪名,占全部罪名的19%;1997年刑法中,没收财产刑分布在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等六大类罪中涉及66个罪名,占全部罪名的15%。我国立法机关重视财产刑在刑罚中的具体适用,意图通过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剥夺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的资本,以遏制我国当前经济犯罪日趋严峻的现状。
从立法上看,将财产刑的惩罚与预防的刑罚功能结合起来无疑是好的。但是,从目前人民法院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情况来看,并不容乐观。某某法院2003年判处罚金刑案件57件91人,执行24件39人,分别占42.1%和42.8%;2004年判处罚金刑案件63件107人,执行23件43人,分别占36.5%和40%;2005年判处罚金刑案件90件135人,执行30件53人,分别占30%和39%。(注:由于没收财产刑属于财产刑中的重刑,适用于较严重的刑事犯罪,而基层法院的职能只处理相对较轻的刑事犯罪,因此该法院近三年来的刑事判决亦未适用过没收财产刑。)通过上述数据我们不难看出,适用财产刑的案件数量在逐年上升,但执行率却逐年下降,而且对所有判处财产刑案件进行详细评查后,我们发现在财产刑的执行中还存在“先缴后判”和“判而不缴”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存在的危害性不容忽视。
1、先缴后判。在对所有判处财产刑案件进行详细评查后,我们发现已执行的财产刑主要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先缴后判方式促执行而产生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保证财产刑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对于那些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告人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而又应当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往往在案件判决前,以承诺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代价要求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然后再根据预交金钱数额作出判决。这种做法虽然从表面上解决了财产刑执行难问题,实际上其存在极大危害:一是这种做法“有悖于刑罚止于一身原则”。将本应由犯罪人承担的罪责加于被告人的家属。二是“极易出现鉴别功能的负面效果,动摇和扭曲罪刑相适应的观念”,使人们产生以钱赎罪、以罪代刑的印象,误以为金钱万能、钱能买法,进而产生恃财玩弄法律的现象,损害刑罚的严肃性,降低刑罚的威慑力。
2、判而不缴。从我院财产刑的执行情况看,除去先行缴纳的情形之外,财产刑的实际执行率为零。这实际上是使法院作出的财产刑判决虚置,是另一种形式的“法律白条”,不仅严重损害刑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客观上还助长了犯罪分子“一人犯罪,全家幸福”、“一时犯罪,终身幸福”的犯罪心理。这种状况必然不利于正逐步走向法治的中国树立法律和判决的崇高权威与地位。
如前所述,上述问题的存在已严重影响了刑法的权威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因此必须加以解决,然正如医生之看病人,必须先断明病因,而后才好对症下药,故要解决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必须先探讨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笔者认为,我国财产刑执行中问题的存在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刑法关于财产刑的立法不完善。立法机关由于缺乏对财产刑执行的现实可能性的充分论证,对于某些贪利性的轻刑类犯罪没有规定财产刑,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均对于贪污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规定了没收财产刑,但是在第(三)项、第(四)项对于情节相对较轻的情形却未相应规定罚金刑,而恰恰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数量是相对较多的,如监利法院2003年处理21起,占全年处理刑事公诉案件的14.3%,2004年处理22起,占全年处理刑事公诉案件的15%,这样,法官虽然知道对这类犯罪判处财产刑有其必要的刑罚价值,并且知道判处财产刑后的执行存在现实可能性,但囿于法律规定而不能判处财产刑,这无疑在立法上为财产刑的执行设置了法律障碍。
2、犯罪分子自身的经济条件和人身的特殊性。正如有的学者所述:“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难主要表现为判而不缴,钱款难以收归国库。究其原因,不外两种情况:一是因家贫、无固定收入、遭遇重大灾祸而确实无能力缴纳;二是行为人虽有能力缴纳但不愿为之,而采取隐瞒财产、转移收入、抽逃资金、挥霍一空等恶劣手段,对抗司法”。针对这种状况,我国刑法亦无相应的应对制度或措施。
3、判决前的财产调查制度不健全。由于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判决前的财产调查制度,侦查部门在侦查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时往往只着重侦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没有将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纳入侦查的范围内,以至于延误了扣押、冻结犯罪分子财产的最佳时机;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了对某些犯罪得处财产刑,由于法院没有侦查权,不可能直接对被告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侦查,法院在决定适用财产刑时,往往没有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经济履行能力、是否负有正当债务、是否有被扶养人等实际情况,就径行作出判决;这样的财产刑判决必然难以执行。
4、对财产刑执行的立法滞后。我国目前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尚无专门立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中,只对财产刑的处罚和执行作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其实际操作性不强。如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这两条是刑法对财产刑进行处罚的原则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第二百二十条:“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这是财产刑执行程序的零散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9条、第360条也只是对财产刑的执行作了一些程序的补充。除以上条款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以司法解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适用财产刑的有关原则性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但也没有就财产刑强制执行的具体措施、方法以及执行不能时的处罚措施等作出规定。由于我国财产刑执行方面的立法滞后,没有完整的财产刑执行法,客观上使各级法院难以设立相应的执行机构,亦无完整的执行体系,造成财产刑的执行无章可循,难以执行。
“刑罚在于执行,刑罚离开了执行,就既无意义,也不可理解。”财产刑作为刑罚之一种,必须得到执行,这既是其作为刑罚本质之必然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要求,是确立法制权威的要求”。因此,必须完善我国财产刑执行方面的立法和制度,以切实解决我国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保障财产刑的有效执行,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笔者通过在司法实践中的亲身体验,认为可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来解决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促进财产刑的执行。
1、加强对财产刑立法可预见性的论证,从立法上增强财产刑执行的现实可能性。为了避免财产刑在适用过程中的判决虚置问题,立法者在对财产刑立法方面应当充分论证某些犯罪形成背后的各种因素,考察诸如贪利性等某些轻刑犯罪的犯罪人对于财产刑可能的执行能力以及对其适用财产刑的刑罚效果,避免立法与司法的脱节,做到既惩罚犯罪人,充分发挥财产刑的刑罚价值,又充实国库收入,充分实现财产刑的经济性优势。另外,对于法官对财产刑的判决适用问题,则可借鉴西方一些国家较为先进的立法经验,如意大利刑法规定,对所有财产刑,如果考虑到犯罪人的经济情况,判处最高额仍不能收到应有效果的话,法官可将财产刑的数额提高3倍;如果判处最低额仍过重,则可将罚金减少至该金额的1/3。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官知道罚金的潜在价值,但适用罚金作为惩罚时是勉强的。因为这种惩罚对富人来说是微不足道的,而穷人往往是缺乏支付能力。同时他们也不情愿以此作为对严重犯罪者的惩罚。即使法官勉强使用罚金,他们经常不能准确地掌握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从而往往不能把罚金作为一种有效的惩罚手段。因此,我们可以刑事立法中借鉴意大利刑法的相关规定。
2、判决前可预见性问题之排除,因为这涉及犯罪人的经济能力是否能够作为其定罪量刑的依据问题。关于判决之前的预见性问题之排除的关键在于法庭对犯罪人的财产情况的调查,因此,应结合我国国情,建立一系列完善的配套制度,如设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判决前的财产调查和随案移送制度、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以及财产保全制度等,以堵塞服刑人逃避执行罚金刑的渠道。具体而言,就是对于可能判处罚金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阶段就应尽量将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状况予以查明,造册登记,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移交公诉机关,与此同时,还应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及时指定财产保管义务人,以防范有关人员转移、藏匿财产。公诉机关应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或有关财产刑的可执行能力的材料随案移送法院,以便于法官根据其具体的犯罪事实,结合罪犯的实际财产状况进行裁判。
3、借鉴国外财产刑执行方面的立法,制定财产刑执行法。解决执行难不是人民法院单独能够做到的,必须从财产刑的执行立法上寻求突破。对于财产刑的执行法,国外都有较为先进的立法经验,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90条规定:罚金、钱料、没收、追征的判决,依据检察官的命令执行。该命令与有执行的债务名义有同一的效力,关于其执行,作为原则准用关于民事诉讼的法令;丹麦刑事执行法第九十条规定:除非判决有其他规定,罚金应当交给警察局。司法部长或者被授权之人,可以准许缓期缴纳罚金,或者分期缴纳罚金。司法部长应当制定有关征收罚金和免除罚金之执行程序。司法部长可以进一步制定规则,确认由警察局决定的缓期缴纳罚金或者分期缴纳罚金之决定不能交由上级行政当局审议。第九十一条至九十三条还规定了具体的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综合考察国外立法例,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应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设财产刑的执行一编,明确规定如下内容,财产刑的执行,应由人民检察院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有财产刑内容的刑事判决向发公安机关发出财产刑执行令,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执行令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执行完毕,然后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检察院报告,有执行不能的情形时,由人民检察院再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易科执行的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易科执行的裁定。(注: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的具体内容,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设计,本文不展开论述。)
4、加大财产刑执行不能的惩罚力度,增设罚金刑易科制。罚金刑的易科执行,是指用其他的处罚措施代替罚金刑的执行,目的在于确保罚金刑执行和维护刑罚必然原则。易科执行的方式各国做法不一,如德国易科自由刑、瑞士易科自由劳动、法国易科民事拘禁等。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针对被执行人执行不能的原因应作如下制度设计:一是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易科民事拘禁;二是恶意不缴纳罚金的,易科短期自由刑。至于易科后的拘禁期限,笔者则认为易科民事拘禁的,为五日以上不超过三个月;易科短期自由刑的,为三个月以上不超过二年。
作者:蓝重金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十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百九十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两百二十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两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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