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成年人违反刑法的范围也几乎涵盖了所有的刑法分则条文(主要针对自然法意义上的犯罪)的同时,恶性的侵犯生命权、健康权以及涉及金额巨大的侵财越轨行为愈演愈烈,而且未成年人越轨行为低龄化,暴力化,团伙化,智能化倾向也越来越明显。无论是社会危害性和对未成年人未来的成长方面都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影响。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现行刑法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却在数量和质量上都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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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关系的几点思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针对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有关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相关规定,结合国外的相关的经验和教训,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作用,最大程度地教育和挽救越轨未成年认为目的,对我国刑法目前有关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实际功效作客观的评价,并尝试为我国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控制和预防提出合乎理性的建议。
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判断未成年人身份的具体规定。但一般都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为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人,已满十八周岁的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根据以上的规定,起码要讨论清楚以下这三种概念之间存在的关系:即年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具体说来,就是:
1.首先,如何认定年龄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关系呢?能否从我国上述司法实践中得出未成年人等同与符合一定年龄标准的人(当然是刑法意义上的)这一结论呢?如果是的话,那么该如何划分不同的年龄标准呢?我们是和日本一样,把十四周岁以下的人认定为未成年人,还是把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认定为未成年人;如果否认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是未成年人,那么是否是说他们是成年人,如果说他们是成年人,那么为什么同是成年人,却适用不同的处断原则呢?如果说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既不是成年人,又不是未成年人,那么他们是什么人呢?说在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之间存在一个中间状态呢?
2.也就是未成年人身份的成立能否等同与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也就是说我们用推定的刑事责任能力来作为认定一个人是否为未成年人的标准;或者,反过来说,以未成年人的不同年龄阶段来说明不同的刑事责任能力;
3.那么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之间又有没有直接的联系呢?如果说没有的话,那么如果说没有的话,那么无法给我国现行法律中的规定以一个合理的解释,如果有,那么,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都是未成年人,那么为什么都是未成年人却适用不同的处断原则呢,如果这样是因为在未成年人的不同年龄阶段刑事责任的程度不同,那么认定刑事责任的标准是什么呢,是年龄吗?
虽然目前仍存在这些没有明确答案的问题,但无论是在刑事法学理论的探讨,还是刑事法学的司法实践,似乎在认定一个人是否为未成年人的问题上没有太大的争议,有种观点认为既然在司法实践当中没有太大的问题,在理论上进行所谓的探讨就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或者什么是未成年人认定的标准没有太大的实际价值。
但我认为不应该这样看问题,的确,我们在实践当中可能在没有具体理论指导的情况下,运用某种累积的经验或者移植,照搬别人的模式,取得了虽然不是太好也不是太坏的效果。但也仅仅能达到这种程度而已,无论是经验的累积和模式的抄袭,都无法对我国目前泛滥的未成年人越轨行为提出什么建设性的解决方案。它能作的仅仅,也仅仅是把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特别是严重危害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现象尽可能地约束在社会可能接受的限度之内,而这也是它所能达到的终极目的了,至于什么是未成年人,如何对他们的未来,对未来的社会负责,则根本不是他们的讨论对象。
尽管在年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三者之间是否具有如此直接的,决定性的推理关系笔者还有不同意见,但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刑法实务界大体上采取的就是这种逻辑模式。
可以看出,在我国目前刑法理论界,通常都将未成年人这一概念理解成处于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之间,仅仅起到的是桥梁和纽带的作用这样一种概念。
基于此种现实,下面笔者将用较大篇幅对这一问题。
“因为是一种探索,作者便不揣冒昧地将一些也许是思考不够成熟的观点发表出来,…….当将来有一天,理论上的思考更为成熟的时候,回过头来看……也许会为以往的幼稚而感到脸红,并为今天的大胆感到后怕。但我永远不会后悔,因为现在的步子有些踉跄,但这毕竟是向前的步子,探索的步子……”
下面我就试着对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关系诸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供大家商榷。
在肯定年龄标准在刑事责任能力领域中的决定性作用的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作为现行的,为世界多数国家采用的,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领域的一元标准,年龄标准也具有下述明显乃至致命的缺陷。
1.单一性。
虽然我们一直在梦想,在追寻能够有这样一种标准。首先,它是唯一的,其次,它在我们判断事物性质的时候能够既客观,又全面地起到一锤定音的作用。在自觉不自觉之中我们就把这种希望寄托在“年龄“这一标准之上。
一方面我们不能否认年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并没有困难,其独特的可测量性还为我们认为地拟制一个人刑事责任能力作出形式上十分有说服力的佐证。但另一方面,以客观的年龄作为决定个体,特别是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唯一标准(至少是在司法实践中),其片面性表现地尤为明显。
笔者认为从保护未成年人和维持刑法公正性的这两个层面出发,在认定一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时,首先可以年龄为标准,在宏观的层面上进行一次过滤,然后再对一次过滤的结果进行二次过滤,这次过滤的标准就是独立的个体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所进行的罪行性质的能力。
2.机械性.
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务中,在决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即在定罪的层面上,除了普遍适用于各个年龄阶段的精神正常标准之外,采用单纯的年龄标准说。即用年龄标准作为硬杠杠,来机械地划分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根本不考虑具体的事实和情况。例如在认定从事刑法中规定的严重越轨行为的未成年人责任的时候,根本不考虑十三岁零十一个月和十四岁零一天这两个极其接近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微小差别。这种形式上的僵硬性往往导致形式上的平等,却会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
3.片面性.
我国刑法理论中存在这样一种认识,即年龄即可以成为认定刑事责任有无的标准,又可以成为决定刑事责任大小的标准,本来这种做法也无可厚非,但笔者认为这种作法在我国刑法中没有贯彻到底,理论上应该认为在一个人不同的年龄阶段,其具有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不同的,按照这种理论,在未成年人的阶段和在行将就木的阶段具有的能力似乎不是太有分别。既然如此,为什么仅仅对未成年人网开一面,而对于那些即将走到生命尽头的人却不闻不问,似乎说不通。
三.笔者对于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的一些建议
1.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定化问题。
综观我国刑法中有关所谓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种种争议,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大家的立足点不同,诸如未成年人的性质到底是年龄标准问题还是责任能力问题,划分未成年人内部不同层次的标准到底是什么等等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见解。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当本着挽救,谦抑的目的,按照现有的16周岁以下的模式,对于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避免“泛犯罪化”,也应当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区分并规定“犯罪行为”和“越轨行为”,对于处于这个年龄阶段的人从事了法定的“犯罪”的,定罪处刑,而对于那些从事了刑法规定的犯罪,但是没有在这个年龄阶段中法律中明文规定的,应认为是越轨行为,不应由刑法调整。
2.关于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非犯罪化问题。
既然未成年人属于刑罚处分的标准问题,所以只有成年人从事的严重危害社会法益行为才能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围,才能构成犯罪。
而未成年人,虽然也可能从事类似的活动,但是由于要避免犯罪学上的标签化现象,同时也是为了在逻辑上同以上的论述相一致,我们认为未成年人(当然是本文中论述的未成年人而非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所谓未成年人)即使从事了上述活动,也不应该认为是所谓的犯罪,而应当认定为越轨行为加以规范。
3.关于我国刑事程序法上关于未成年人越轨行为处理的问题和关于中国刑事司法系统中青少年法庭的问题建立的问题。
理论上上述问题属于刑事程序法调整的范围,但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从世界法律发展的趋势以及保护人权,提倡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大力发展和健全刑事程序法,特别是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程序法已迫在眉睫。
另外,从司法系统的角度,从彻底贯保护彻未成年人的利益,避免犯罪化倾向等角度出发,强烈呼吁在司法系统之外,建立一套完整的,与公安机关相配套的未成年人越轨预警和处理系统。其性质应当类似与司法行政机关。
4.关于未成年人越轨行为单独立法的问题。
如前所述,未成年人的越轨行为应该从刑法的调整范围中剔除出去,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就是调整成年人犯罪的专门法律。这并不不是说未成年人从是的严重的越轨行为就没有办法来进行规范和调整。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就是尽快设立一部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法律。
青春是可贵的,刑法的终极目的也决不是为了惩罚。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笔者认为,只有认真的解决了上述问题,才有可能从外在的层面上较好地抑制和控制未成年人的越轨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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