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效惩治信用卡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明确了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系列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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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今天在国新办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介绍说,司法解释明确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认定,以及伪造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伪造信用卡1张即可构成犯罪”。
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据介绍,在司法实践中,伪造信用卡何种情况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何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直是司法机关的难题。
为此,司法解释明确,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对于实践中怎样区分持卡人的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在今天的发布会上解释说,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恶意透支属于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
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增加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这就排除了因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催款文书,而没有按时归还的行为,持卡人没有接到有关通知或者文书,过了一定的期限没有归还的,不属于恶意透支。
孙谦说,因为恶意透支这种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该行为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非法占有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个主要界限,只有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透支的才属于恶意透支,才构成犯罪。
司法解释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列举了几种情形,如明知无法偿还而大量透支的不归还;肆意挥霍透支款不归还;透支以后隐匿、改变通讯方式,逃避金融机构的追款等。
“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法院未判决或者公安机关未立案之前,偿还了这些透支款息的,可从轻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既依法追究那些恶意透支的诈骗行为,又发挥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尽可能地缩小刑事打击面。”孙谦表示。
司法解释明确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熊选国介绍说,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五)新增加的罪名。
司法解释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了使用伪造的、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同时,专门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问题作出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司法解释同时明确了使用POS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问题。
熊选国说,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以维护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七条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六条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7.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