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是大家比较熟知的一种犯罪类型,是令人发指的行为,一旦认定为强奸罪就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那么强奸罪如何认定?强奸罪该如何处罚?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树图网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并为大家提供一份强奸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范本,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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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范本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由于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不理解性行为的后果与意义,也没有抗拒能力,因此,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愿意,只要与幼女发生性交,就构成强奸罪。另根据中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强奸等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2、具有下列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利用残酷的暴力手段如捆绑、捂嘴、卡脖等强奸妇女的;在行奸过程中肆意蹂躏妇女的;长期多次对某一妇女进行强奸的;强奸精神病患者、严重的痴呆症患者、孕妇、病妇的;等等。
(2)强奸妇女多人的,既可以是多次强奸多名妇女,又可以是一次强奸多名妇女,多人是指3人以上。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是指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公园、剧院等人来人往较多的场所。
(4)二人以上轮奸的。是指两名以上的男子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对同一妇女先后轮流强奸的行为。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0**)菏开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菏泽市。因伙同他人在旅馆欲嫖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于2009年7月21日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2月25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凯、宋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喜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菏泽市某洗浴中心房间内,违背被害人朱某某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朱某某挣扎、反抗,被告人王某未得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被告人王某对其实施强奸行为,给其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王某辩称当时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害人的反抗、呼救,他就将被害人放开了,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愿意依法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赔礼道歉。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2、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有真诚的悔罪表现;3、应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4、被告人王某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在自己承受能力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朋友杨某酒后到菏泽市一洗浴中心消费。23时许,两人在该洗浴中心开了410房间,并点了包括被害人朱某在内的两名按摩师提供按摩服务。按摩结束后,两位按摩师离开,被告人王某与朋友杨某在该房间内休息。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了该洗浴中心的二楼201房间内,点名让被害人朱某提供198元的欧式按摩服务。后被害人朱某提供完按摩服务后,要求被告人王某签单确认,被告人王某不予签单,并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欲与被害人朱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朱某挣扎、反抗、呼救,后值班的服务员打开了201房间的房门,被告人王某的强奸行为未得逞。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致被害人朱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伤后致躯干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其损伤的形态特点分析认为,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其损伤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之规定,属轻微伤范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她在洗浴中心做足疗工作。2012年11月4日凌晨0时20分左右,她与同事石某一起到410房间去做按摩,两位客人都是做的158元的韩式按摩。做完按摩后她们便回技师房了。2时30分左右,她接到前台电话,说洗浴中心201房间内一个客人点她做按摩。她去了201房间发现是开始她所提供按摩服务的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一开始就对他动手动脚的,到了4点左右,她给那名男子做完按摩,那名男子不给她签单子,并要求陪他睡觉,被她拒绝后,那名男子想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因她挣扎、呼救,值班人员赶到而未得逞。同时证实洗浴中心158元的韩式按摩、198元的欧式按摩的项目,都是正规的按摩,没有带性服务的按摩。
2、证人桑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洗浴中心的服务员。案发当日4时左右,她在值班的时候听到201房间内有服务员与客人说话的声,后来房间内动静比较大,并听见了呼救声,她就敲了几下201房间的门,没人开,她便用房卡把门打开,看到一名男子在床上躺着,女按摩师在床边低着头站着整理衣服。后来那名女按摩师就低着头跑出去了。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洗浴中心的经理。凯旋宫洗浴中心的有韩式按摩是158元,欧式按摩是198元,都是正规的按摩,没有提供过带性服务的按摩。
4、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洗浴中心的按摩师。2012年11月4日0点20分左右,她和同事朱某到410房间给两名客人做158元的韩式按摩。一名客人在按摩时对朱某动手动脚的。做完按摩后,她就下班回洗浴中心的宿舍了,朱某值班。4点多时,她听到外面有人哭,她就出去了,看到朱某跑进了技师房。后来她才知道朱某被刚才按摩的那名客人强奸了。同时证实韩式按摩及欧式按摩都是正规的按摩,没有带性服务的按摩。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熟人认识了王某,想让王某帮忙办贷款。2012年11月3日23时左右,他和王某饭后到洗浴中心去洗澡,他们各要了一个158元的套餐,然后开了410房间,去了两个女按摩师,按摩完他就在410房间休息了,醒来发现王某没有在房间。
6、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菏)公(开发)伤鉴(法)字[2012]4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菏泽市公安局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报警的情况。
8、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生及破获过程及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9、现场照片、技工单及伤情照片、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从洗浴中心所调取的证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被害人的工作单、伤情情况及因工作人员失误,误将技工单上的日期写成了2012年11月3日,实际为2012年11月4日。
10、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及住址等自然情况。
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1月3日23时左右,他和朋友在洗浴中心洗完澡后,开了410房间,找了两名女按摩师做了按摩服务。按摩完后,他睡不着,就去了二楼的201房间,点了第一次给他做按摩的那名女按摩师,要了198元的按摩服务。按摩完之后,他让女按摩师抱他一下,那名女按摩师就从后面抱了他一下。在那名女按摩师要走的时候,他从后面抱住她,把她放倒在床上,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对方一直反抗,并喊了几声服务员。后有工作人员敲门,然后他签完单子,那名女按摩师就走了。后民警找到了他,将他带回了派出所。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案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朱某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后因被害人朱某的反抗、呼救及工作人员赶到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犯罪形态是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犯罪未得逞是基于被害人朱某的反抗、挣扎,后因服务员开门进入房间等意志以外的原因,并非被告人王某自动放弃犯罪,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要件,属于犯罪未遂,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不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请求赔偿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
审判员 仵**
审判员 王**
二〇**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条
[2]《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