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惩治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任何一个健康有序的环境都离不开法制规范,在网络世界里也是一样。但现实社会中的法律不能简单移植到网络虚拟社会中。尽管中国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发生了计算机犯罪案件,但是中国并没有努力设立新的法律来调整计算机犯罪,而是利用原有的法律框架进行惩罚。按照中国的法律,计算机仅仅是各种犯罪的一个对象或者侵犯一个工具。这些犯罪则可以扩展到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渎职罪。不同的情况可以适用不同的条文。网络的迅速发展和网络上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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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下,法律的解释功能非常强大,以致任何法律漏洞大都可以通过解释和适用原有法律来加以暂时弥补。所以,黑客这样的行为是可以适用 1979年刑法处理的。涉及占有财产的,可以适用贪污罪、盗窃罪等;涉及盗窃秘密的,可以适用特务罪、间谍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涉及损坏计算机及其系统的,可以适用故意毁坏财产罪加以惩罚。1979年刑法的规定虽然很原则,但是开放性是非常强的。这一和法制原则相背的做法,反而在新兴的犯罪面前显出某些优势来。尽管如此,计算机犯罪案件的处理仍然面临着巨大的法律空白。
刑法在 1997年初的制定显然在时间上有些生不逢时。中国互联网在1997年开始有了飞跃性的发展。这是那些精心制作一部不仅充满矛盾和困惑,而且赶上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的刑法的立法者们进行起草时没有考虑到的。这部刑法仍然是一部充满混乱和重复的刑法典。刑法虽然规定了计算机犯罪,但是互联网上出现的新问题再次对刚刚通过的刑法典提出了挑战。
为了应对新的情况,最高立法机关制定了一部综合性的维护互联网安全的法律。这是除了刑法以外唯一一部有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互联网安全的法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重申对于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遗憾的是,这一立法把所有行政法规中意图禁止一般黑客行为的努力化为乌有,再次确立了中国刑法惩罚的黑客行为仅限于:(1)侵入中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于侵入中国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这个规定并不排除中国加入某种国际公约后对于发生在中国领域外的犯罪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2)仅限于侵入特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这仍然排除了对于侵入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犯罪化。不过,根据刑法的规定,如果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可以适用特别规定。这方面刑法是留有余地的。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这些禁止内容的,没有规定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三、惩治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犯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纳入了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现在可以列举出一些相关的法规,比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这样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电信条例》 规定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电信网的功能进行删除或者修改以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电信条例》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惩治侵犯通信自由的犯罪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将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行为犯罪化。这种情况可以适用刑法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规定处罚。 在这一规定中,电子邮件和其他数据被归入通信的范围。而互联网只是实施该罪的途径之一。
八、惩治窃取、破坏信息的犯罪《电信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同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该条规定可以分别适用刑法有关个人通信、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截至目前为止,还没有迹象表明有创立窃取、破坏他人信息的独立罪名的努力。
九、惩治扰乱电信秩序的犯罪《电信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所实施的下列行为,都属于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1、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2、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3、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4、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电信条例》规定有本条例上述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项的行为在刑法中亦有所规定,即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定为盗窃罪。其他二项的行为尚没有对应的刑法条文可以适用。
[1]《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两百八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两百六十四条
[5]《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6]《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8]《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9]《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10]《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一条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二条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三条
[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四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两百八十七条
[17]《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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