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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行为种类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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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很多人在网上实施侵权行为,一般针对网络侵权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你知道网络侵权行为种类是什么吗?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树图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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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网络侵权行为种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网络侵权行为种类

第一,根据侵权构成要件,可分为一般网络侵权行为与特殊网络侵权行为。标准是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一般网络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如蓄意的网上域名抢注行为等。特殊网络侵权行为,指当事人无过错实施的侵权行为。

第二,根据侵权内容,可分为版权侵权行为、域名与商标侵权行为、专利侵权行为、国家机密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隐私权侵权行为等。其中,版权侵权行为又可分为文学、艺术作品侵权行为,科技发明作品侵权行为和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等。

第三,根据侵权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单个侵权行为、多个侵权行为(如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的行为)和批量侵权行为(如熊猫烧香病毒对大批量的计算机系统造成的侵害行为)。

第四,根据侵权人人数的不同,可分为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第五,根据侵权人身份与地位的不同,可分为网络产品生产经营者侵权行为、网上信息获取者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侵权行为和网络内容提供者ICP的侵权行为。

第六,根据侵权人数与侵权的情况,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如未经作品所有权人许可,擅自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上传至网上传播)与间接侵权行为(如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在应知或明知其所属的网站内发生了作品侵权行为,但未采取避免侵权的相应措施的,即参与了侵权,从而也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相关对策

积极处理投诉链接建设正版资源库

在人们的版权意识有待加强的当下,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让侵权行为的发生变得更加容易和复杂。过去几年,一些文字著作权、音乐著作权的版权纠纷事件闹得沸沸扬扬。

事后,百度对涉嫌侵权的文档进行了下线处理,并建立起版权保护机制。在此基础上,百度更进一步推出版权合作平台,通过付费分成、广告分成两种模式为版权方提供收益。这一举措颇得“民心”。

利用互联网技术构建版权保护系统

几年前,在百度音乐和百度文库相继陷入版权纠纷的发展时期,鉴于互联网海量信息快速分享的特征,百度每周收到的投诉文件“堆积如山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版权保护带来了全新的挑战,在王彦恭看来,技术进步造成的版权保护难题最终要依靠技术解决。在应对文字作品的投诉方面,百度开发了反盗版“DNA比对识别”系统。“这一系统是2012年百度文库风波后构建的。权利人把他们的文字作品提交给我们,我们纳入百度服务器后台存档,通过文字比对技术,让其他与比对数据库里一样的文字作品不能再被上传到百度文库,通过这种方式大大降低了百度文库的投诉率,目前来说,一个季度百度文库接收到的版权投诉已不到30起,99%的侵权作品上传行为从源头得到了有效制止。”

虽然已经构建了一套较成熟的机制,但百度探索的步伐仍在前行。2014年底,百度版权频道开始筹建。

而随着百度自身采购的正版内容和原创内容资源越来越多,在维护自身利益方面,百度也研发了一些监测系统

运营版权资源为权利人创造收益

在从事百度版权管理工作过程中,王彦恭越来越认识到,百度拥有庞大的用户资源,可以让版权资源“变现”。“不仅要让这个平台为更多权利人和用户提供版权作品传播和分发的便利,还要让他们从这个平台上获得收益。”这是百度近年来的版权工作思路。

互联网的发展为版权资源的开发利用创造了很多机遇。

除购买版权作品产生收益外,百度开发的其他产品也在摸索合作模式让权利人得到实惠。

在动漫领域,百度网版权管理中心也在逐渐建立一个动漫版权管理平台

通过多年的探索与实践,目前,百度已形成八大较成熟的版权商业模式:点击广告分成、浏览广告分成、稿费支付、付费下载分成、会员服务分成、粉丝经营、流量输出、买断经营,一系列合作机制的建立让百度的版权保护与管理初见成效。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

网络作品亦属于作品范畴,只不过是网络时代催生的一种有新兴载体的作品,所以它也必须符合一般传统作品的要件。在传统情况下,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具有独创性;以一定形式或者载体表现出来或固定下来;表现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网络环境下的作品由于其虚拟的表现形式还是与传统作品有一定的区别:一是传统印刷技术使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因而作品是固定的,而在网络中作品是动态的,并以数字化信息形式存在,而非固定在有形载体之上;二是在互联网之间传播的信息可能仅仅是一些数据,有时并不完全符合传统作品的属性;三是电子出版、联机会议、联机编辑、交互计算的应用已使作品所有权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四是上述技术的应用,使原作与演绎作品之间界限模糊。正是由于这些区别,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网络作品还要符合法律关于网络作品的具体规定,具有网络作品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这说明受法律保护的网络作品除了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形式外,还包括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

把握网络作品的范围,首先应该考虑以下问题:著作权法保护的数字作品或类似作品的种类;提供保护的标准,如必须是“原创的”;谁是作品的作者;作品固定或持续存在的需要;保护的合格要素;保护期间以及其他有关权或邻接权。通常认为,网络空间一般存在两类作品,即上网作品和网上作品。前者即作品的数字化,是指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为二进制数字编码,并以这种数字形式存储或者在网络上传播。后者即直接以数字化形式表现并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根据内容和形式的不同,网上作品亦可分为单一的网上数字作品与多媒体作品两类,如常见的各种网络短文、评论、图片、网页等等。在学术界,关于网络作品的范围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广义说,认为网络作品是包括上述上网作品和网上作品在内的一切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二是狭义说,认为网络作品是指网络上发表或传输、流通的作品,即仅仅指网上作品。笔者支持广义说,无论是取得著作权的传统作品上传到网上,还是直接在网络上以数字化形式生成的作品都应是网络作品。网上传播无疑也是一种传播方式,已有作品在网上传播亦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不应出现一旦上网就出现法律保护的空白。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客体当然是作品著作权。著作权乃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著作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著作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就特定作品而产生的权利。依照中国《著作权法》第10条,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此乃著作人身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此乃著作财产权。

如同网络作品要符合传统作品的基本条件一样,网络作品的作者亦同样享有传统作品作者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中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为权利人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意味着作品权利人有通过网络传播自己作品的权利,其他人有不通过网络侵犯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义务。信息网络传播权体现了信息技术发展所带来的著作权的扩张,当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在网络上使用、传播时,著作权人的权利延伸到网络空间是顺理成章的。除传统的基本权利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外,在网络中作者还享有一些具有网络特征的新型权利:一是技术措施权。技术措施就是著作权人(包含邻接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著作权而采取的私力救济方法,是著作权人为了防止他人非经授权接触或使用其作品而采取的技术上的手段和方法。[8]发布到网上的作品随时都可能在任何一个网络终端的设备上被人浏览和复制,为了防止这一现象,作者可以对作品的网络浏览设置一定的限制,让该作品只有通过许可才可进行浏览和复制。这些措施包括:控制接触的技术措施、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技术措施以及保证支付报酬的技术措施。[9]二是权利管理信息权。著作权管理信息是指著作权人为了在互联网上保护和管理自己的著作权而附加于作品复制件上,或当作品向公众传播时显示出来的有关著作权和著作权人的信息。该信息主要包括关于作品本身的信息、著作权人的信息、使用作品条件和期限的信息以及识别或链接上述信息的数字或标

记(在互联网上权利管理信息可以作为指针埋入正文,或进行超文本链接,删除、移动有关数字或标记,也就等于删除了权利管理信息本身)。[10]三是网络复制权。在网络环境下,作品数字化是否属于复制以及暂时复制是否是《尼泊尔公约》上所说的复制存在争议。作品的数字化是将一定形式的作品利用计算机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的作品;暂时复制是在计算机上浏览作品时存储在计算机缓存之中,关机后作品即在缓存中消失。作品的数字化是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并无多大争议,至于缓存是否属于复制尚有争议。笔者认为,暂时复制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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