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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特定身份和不具有特定身份主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定性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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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孤注掷温柔 浏览量:22023-03-09 04: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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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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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具有特定身份和不具有特定身份主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定性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2年5月份,某酒店老板梅某找到其朋友徐某讲酒店用电量太大了,要徐某找供电公司抄表员照顾一下。徐某表示同意,并讲好把偷的电折成钱2人平分。徐某即找到供电公司的抄表员潘某,叫潘某少抄酒店电表,然后由他负责回拨电表,徐某将少交电费的一半再分一半给潘某,潘某表示同意。徐某就将潘某同意的情况告诉了梅某。过了几天梅某和徐某将酒店电表回拨,然后梅某就用买柴油的名义从财务上套出了2700元。2002年6月上旬,徐某、梅某、潘某在酒店商议好由潘某估一个电表度数,然后由徐某把电表数码拨到潘某估报的数码上,并由潘某每月给徐某二根供电局专用固定封铅的铜丝。事后三人采取上述方法回拨电表,然后由梅某按回拨电表数用白条从酒店财务上套取现金,从2002年5月至2003年1 月,共套取现金20734.5元。其中,潘某分得赃款4800元,徐某分得赃款4600元,梅某分得赃款11334.5元。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梅某作为犯罪起意者,发展潘某充当内应,积极采取回拨电表的方式窃电。从表面上看,两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的作用,按照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性质决定共同犯罪性质的一般原理,本案应以盗窃罪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徐某、梅某共同窃取国家财产占为己有,三人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潘某、徐某、梅某虽然具有不同身份,但都可构成贪污罪主体。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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