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是大家比较熟悉的一种犯罪手段,伤害他人必然是要受到惩罚的。那么故意伤害罪的认定需要哪些程序?故意伤害罪如何处罚?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树图网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并为大家提供一份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模板,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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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模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我国刑法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为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的认定需要有以下几个程序的认定:第一,必须经过专门的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才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基础;第二,派出所逮捕犯罪嫌疑人;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是指实施其他故意犯罪,而其行为又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刑法有特殊规定的,不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例如,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致使被害人重伤的,按强奸罪定罪量刑,而不按故意伤害罪与强奸罪数罪并罚。抢劫致人重伤的,按抢劫罪定罪量刑。
附带民诉原告人岳某某,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于XX省XX,农民。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于XX省X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0日被邵通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7日被XX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XX看守所。
XX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8日17时许,XX清集乡王范庄村民岳某某与其女儿范某到被告人王某的瓜苗棚买西瓜苗时,岳某某与王某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将岳某某打伤,并将其老年摩托车的大灯砸坏。经鉴定,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告在王某处购买预定的西瓜苗时,被王某以西瓜苗发生病害,心情不好为由暴打一顿,致原告多处受伤,并手持铁棍砸坏原告的三轮车。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三个月的各项费用、三轮车赔偿款、承包12亩西瓜的损失、后续治疗费、精神赔偿费等共计128850元。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17时许,XX清集乡王范庄村民岳某某与其女儿范某到被告人王某的瓜苗棚买西瓜苗时,岳某某与王某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将岳某某胸部、左上肢等处打伤,并将其老年摩托车的大灯砸坏。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轻型),XX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分析说明:岳某某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岳某某到XX清集乡卫生院治疗两天后,2012年5月20日转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7日XX人民医院为其出具出院证,共计住院98天,出院后岳某某未能结算报销单据,在诉讼过程中,岳某某到XX人民医院结算了有关费用,金额为10462.29元,被告人王某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出警后,为岳某某在清集乡卫生院支付了治疗费用,岳某某在XX人民医院入院后,为岳某某支付了3000元的预交费用,对此岳某某庭审中予以认可。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20日被邵通市公安局邵阳分局南街派出所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物证照片,XX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XX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损伤情况说明、清集乡卫生院证明、XX人民医院出院证、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得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精神赔偿费及种植西瓜的损失有的属间接损失,有的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的摩托车损失未提交损失的证明,可搜集有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处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医疗费10462.29元、误工费4900元(98天×50元)、护理费4900元(98天×50元)、营养费2940元(98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元),共计26142.29元,扣除已支付3000元,下余23142.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耿XX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刘 X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三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