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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朔州2.20杀人贩毒案 律师辩护词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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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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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山西朔州2.20杀人贩毒案 律师辩护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之亲属王**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张**的二审辩护人。现针对一审判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月6日(2005)朔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三次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不服,依法提出上诉.辩护人认为,首先,一审认定张**前两次贩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单凭其他两名被告人的口供(并且口供之间都相互矛盾)就认定张**有罪和处以刑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单凭口供不能定罪和处刑”的规定.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张**2005年2月20日贩毒的毒品鉴定结论没有合法依据.因此,二审应当纠正一审的上述认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辩护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张**前两次贩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 时间不清

一审判决在认定张**前两次贩毒的时间上描述为“2004年12月初的一天”和“2005年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始终没有查清。但对2005年2月20日的贩毒时间却描述得非常仔细“2月20日下午2时许”,2005年2月20日与2005年1月、2004年12月时间相隔并不算长,但薛*、杨**

却只记清了2月20日的具体时间和细节,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而张*8不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庭审阶段均表示,2004年12月与2005年1月一直在家请人砌墙和照看生病的妻子,根本就没有干贩毒这种事。如果薛、杨二人说的是实话,也只能推断他们这两次是贩过毒品,但货不是从张**手上买的。

2、认定张**前两次贩毒的关键情节之间相互矛盾.

(1)薛*和杨**在侦查阶段关于向张茂富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等供述互相矛盾。判决书的认定描述:“被告人薛*供述2004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从张**家里拉了12袋咖啡因,每袋50斤,每斤134元”,“被告人杨**供述,2004年12月初,第一次,每斤按140元购买”。此外,在二人的供述笔录中,有关出售价格、购买袋数等同样有多处不一。

(2)薛、杨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张**的供述完全矛盾。张**在2005年3月4日的讯问中交代其毒品是从河南人袁四手中购买,并且只买过一次,时间为2005年2月20日,这与薛、杨二人在侦查阶段交代从张**手中买过三次相矛盾。

(3)薛、杨二人在侦查阶段与庭审阶段的供述前后矛盾。二人在2005年11月8日和12月13日两次庭审阶段都完全否认曾从张**处购买过毒品,而一审法院根本不重视这种对定案有重要影响的基本事实,对薛、杨二人在侦查阶段多处矛盾的供述予以采信,而对二人在庭审阶段的供述(该供述与张**的供述能相互映证)不予采纳,这种定案做法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的诉讼原则相违背.

3、一审判决认定张**前两次贩毒的证据,除了两名被告人并不完整的口供外,其他证据一个也没有,无证人证言、毒品、毒资等关键证据就如此定案是不合法的

一审判决认定张**前两次贩毒的证据是这样描述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军供述……

(2)被告人杨海青供述…..

除上述供述外,其他证据一样也没有.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已经表明:薛*和杨**的贩毒合作中,薛负责购买和运输,杨负责销售。薛*从何处购买毒品,杨**是不清楚的,薛*说从谁那儿购买杨就认为从谁处购买。依此理推断,如果薛*说,前两次毒品是从李四那儿买的,并且告诉杨**,那么,就凭此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是不是可以判处李四的徒刑?这样草率判案是极不负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依此规定,单凭口供是不能定罪的,更何况,薛军、杨海青和张**三个人口供相互矛盾,并不能互相印证,得出的结论也无唯一性和排他性.一审法院仅依据薛*、杨**两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就认定张**前两次贩毒是违背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如果一审判决得不到纠正,必然会造成错误的判决,对张**是极不公正的.

二、 一审判决认定张**2月20日贩毒的毒品鉴定结论没有合法依据。

1、山西省公安厅出具的毒化第05390号鉴定书制成日期为2005年9月1日(朔州市公安局于当天送交的检材),结论认定:薛*翻车现场及张**家中查获的可疑白色粉末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含量分别为:88%、71%,而在同年4月7日朔州市公安局也送交过检材, 山西省公安厅当时出具的毒化第05116和05118号鉴定书结论是:送检的可疑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本来可以一次做完的鉴定却分别在前后间隔近5个月的时间分两次做,此时实际上已不能保证安钠咖未发生变化,这对张**是不公正的。

2、薛*翻车现场的毒品提取笔录没有张**的签字,也没有薛*的签字,鉴定结论出来也未告知张**、薛*等被告人。侦查机关的做法是违背办案程序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实质并不能保证移送鉴定的毒品就是薛*翻车现场的毒品。

3、一审判决认定张**2月20日贩毒的毒品名称为土制安钠咖,从相关的资料查询可知:安钠咖又名苯钾酸钠咖啡因,苯钾酸钠与咖啡因按近似1:1配制,即咖啡因含量最高为50%,再加上是土制,含量应更低。张**多次提出,2月20日的土制安钠咖含水分重(水分含量大约为20%以上),另外其臭味大、刺鼻性强,茶碱含量大,可能有大量掺假,但这些基本情况并未被法院重视。

三、一审违背审判程序、对张**处刑适用法律模糊不清.

1、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经过了两次开庭。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一次开庭结束后,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朔州市中级法院于同月十七日以朔刑初字第32号裁定书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准许公诉机关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撤诉”。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一审第二次开庭,这一次,公诉方是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而法院却再次开庭审理。当时,三被告人的律师均当庭对第二次开庭的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未被法院采纳。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检察院可以要求撤回起诉。该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依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在检察院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而进行第二次开庭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一审判决却正好是在第二次开庭后作出,该判决理应得到二审法院的纠正.

2、 一审判决对薛*、杨**、张**三人贩卖毒品量刑笼统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这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 张**没有参与所谓”2004年12月初的一天”和”2005年1月份的一天”这两次贩毒。唯一参与的一次,其贩卖的毒品又有大量掺假,因此辩护人认为,对张**处刑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第四款规定.一审法院在未完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单凭薛*、杨**二被告人多处矛盾的口供就对张**判处15年有期徒刑,明显畸重。

综上,一审法院仅凭侦查阶段本身就前后矛盾的口供(且该口供在庭审阶段被完全否决),无其他证据佐证就认定张**三次贩毒,这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张**从侦查到庭审阶段都一直表示,自己确实只贩过一次毒品,薛军在庭审阶段的供述也映证了张**的供述.朔州市公安局于2005年7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朔州市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 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一次开庭结束后,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又撤回了起诉,这种情况本身就表明此案是疑点重重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此也是非常慎重的.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本来就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但不知什么原因,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基础上,仅凭另外二被告人多处矛盾的口供就认定张**三次贩毒成立;对鉴定结论,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加以认定.一审依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对张**判处15年有期徒刑,这对张**是极不公正的. 张**从被刑拘开始直到现在多次对公、检、法相关办案人员表示,指控他前两次贩毒是被冤枉的,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审判机关的庭审记录都可以看到这些内容. 张**对于”2005年2月20日贩毒”的认定除鉴定结论外其他没有异议,并且一归案就已经坦白交代 ,之前他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加之这次犯罪系袁四引诱, 辩护人希望二审法院能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张**从轻处罚.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对当事人负责,尊重事实和科学的态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所 律师 张笛

二00六年五月八日

引用法条

[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五十一条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五十三条

[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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