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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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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水入喉 浏览量:22023-03-09 0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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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初,被告人刘某因“东湖商埠”拆迁遇到阻力,便通过熊某找到陈某(另案处理),并承诺以每户3000元给陈某报酬。刘某与陈某、熊某预谋,组织人员以买卖商品为借口,找茬对拒迁户进行恐吓、殴打,然后迫使其答应搬迁条件予以搬迁。2008年8月5日,在刘某、陈某的授意下,张某、肖某等人到被害人陈某的手机店,借口其卖的充电器是水货,对陈殴打,后被告人刘某、陈某又指使人员将手机店玻璃柜砸碎;8月7日,在刘某、陈某授意下,张某等人持木棒到被害人李某的皮鞋店,借口向李定做的皮鞋价格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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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被告人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件材料,并作了必要的调查,刚才还参加了法庭调查,对全案事实有了清楚完整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定罪错误,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刘某“授意”、“指使”同案人陈某等人殴打被害人陈某、李某,“授意”、“指使”的证据不充分。侦查阶段,只有被害人陈某一人供述2006年8月5日中午砸其手机店是被告人刘某指使,但在今天上午的庭审中,同案人当庭陈述被告人刘某没有指使;2006年8月7日殴打被害人李某,侦查阶段只有两个同案人陈述是被告人刘某授意,并且其中一个同案人还是听别人说由被告人刘某指使的,但在今天上午的庭审中,两个同案人当庭陈述被告人刘某没有授意,同案人陈某当庭陈述是由他自己一个人安排的。因此,关于“授意”、“指使”的证据不充分。

二、 刘某主观上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动机。

众所周知,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

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流氓动机,所谓“ 流氓动机”,是指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发泄不满情绪、逞强斗狠、打人取乐、无事生非等动机,体现出行为人公然藐视法纪、破坏公共秩序的主观特征。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流氓罪行虽然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私有财产受到损害,但它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的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寻衅滋事,一般是指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骚扰”,体现出对流氓罪主观动机的要求。97《刑法》施行后,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都没有针对寻衅滋事罪制定新的立法解释或新的司法解释,在刑法理论上,寻衅滋事罪主观上仍然要求有流氓动机是一致的观点,没有任何分歧。这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识。在本案中,刘某明显没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动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刘某代表公司实施拆迁具备合法资格。位于原东湖商埠地段的“世贸商厦”项目,系由刘某所在单位宜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经过合法的立项、规划等行政审批,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区政府从建设局、房管局、公安局等各职能部门抽调人员,成立专门的“东湖商埠拆迁协调指导小组”,指导解决拆迁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和纠纷。区房管局最初确定的拆迁实施单位是宜昌市地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从2006年1月24日到2006年5月30日,因为各种矛盾和纠纷,没有按期完成拆迁,区房管局又在2006年6月8日,重新确定宜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新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期限延长到2006年8月30日。宜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安排被告人刘某负责拆迁工作。因此刘某代表公司实施拆迁具备合法的拆迁资格,不是违法拆迁。

2、宜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经依法审批,合情、合理、合法。东湖商埠是宜昌三峡大厦商业有限公司建设的临时建筑,三峡大厦与其职工签订《东湖商埠门面经营权买卖合同》,让职工在东湖商埠从事门面经营。合同约定:甲方(三峡大厦商业有限公司)违约,应按比例向乙方返还其买断费用,同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并按买断金额的15%赔偿违约金。宜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买断合同的约定和宜昌市物价局、房管局(2004)166号文件规定,制定了拆迁补偿方案,并于2006年7月28日向“东湖商埠拆迁协调指导小组”递交了《关于对东湖商埠未解除合同原户主和第三方仍在经营的门面补偿标准及其优惠政策的报告》,“东湖商埠拆迁协调指导小组”审查批准了该公司的这个报告,并要求该公司尽快组织实施;同年8月1日,“东湖商埠拆迁协调指导小组”对各户主和经营户发出了补偿安置的告示,通告上述补偿安置标准。因此,不管是从合同法的角度,还是从政府审查的角度,还是从制定程序的角度,该公司的拆迁补偿标准都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4、被告人刘某请同案人陈某帮忙的动机是解决拆迁难题,目的是赶走“钉子户”,不是打人取乐、逞强斗狠、无事生非、寻求精神刺激。《起诉书》也认定“刘某因东湖商埠拆迁遇到阻力,便通过熊某找到陈某帮助解决拆迁难题”。被告人刘某在醒神酒楼请同案人熊某、陈某等人吃饭时,请求帮忙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他们想办法把几个拒迁户弄走。拆迁纠纷本质上还是民事纠纷,因为民事纠纷而打人显然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

5、被害人也明知被殴打是因为拆迁的事情引起。被害人陈某在8月5日上午被殴打后,凶手临走时告诉陈立锋:今天不是为充电器的事,是为别的事来的。被害人李某被殴打的当天上午,房地产公司派人给他送达搬迁通知,李某签收;下午被殴打,李某清楚地知道是为什么原因。

以上五点理由,充分说明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

三、 客观上“殴打他人”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

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例如:1、以打人取乐,随意殴打群众,或多次向人身、车辆、住宅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一般包括下列情形: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殴打他人手段恶劣的;三次以上殴打他人的;一次殴打三人以上的;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本案中的殴打他人不符合这些情节恶劣的条件。因为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自杀等严重后果,也没有采取恶劣手段,既不是三次以上殴打他人,也不是一次殴打三人以上。检察机关认为情节恶劣,其逻辑方式是:第一次殴打陈某一个人,第二次殴打李某、杨某两个人,即两次殴打了三个人,虽然殴打的次数没有达到三次,但把两次殴打的人数作一个数学上的简单相加,被殴打的人数即达到了三个,这样就符合情节恶劣的条件了。这种认定方法是错误的,不符合立法本意。1997年3月6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王汉斌在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制定刑法时对有些犯罪行为具体分析研究不够,规定得不够具体,不好操作,或者执行时随意性较大,如渎职罪、流氓罪、投机倒把罪三个“口袋”,规定得都比较笼统”。为此,97年刑法把原来的流氓罪分解成具有操作性的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等四个罪,防止和避免在实践中把靠不上别的罪名的行为都装到流氓罪这个大口袋中去。我们现在不能又重蹈覆辙,把寻衅滋事罪当成一个新的口袋罪,把靠不上别的罪名的行为再装到寻衅滋事罪中去。这样做,既违背修改流氓罪的立法本意,也违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刘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对刘某作出无罪判决。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认真考虑。

[该案处理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生效。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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