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时公安机关曾作为当地打黑除恶大案来办。郭坚律师担任殷××一审辩护人。开庭后,检察机关撤回持有假币罪起诉。法院以殷××聚众斗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检刑诉[2002]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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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聚众斗殴、持有假币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被告人殷××于二00一年七月十八日为争抢生意,又纠集被告人殷×、王××、殷×、史××、史××,六人手持钢管等器械,窜至本市×××× ×街坊,受殷××的指使,殷×将被害人库××、代××骗至约定地点,殷×持钢管追打二被害人,后代××被王××、殷××三人截住,三人将代××打倒在地,致代××腿部、胳膊、头部多处受伤,经××分局于二00一年八月四日刑事技术鉴定:"代××伤势达轻伤"。
2、二0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5时,殷××在其住处被抓获,当场收缴假人民币293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殷×、王××、殷×、史××、史××聚众斗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被告人殷××非法持有假币2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持有假币罪。对其应适用"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从严判处。 辩 护 词(要点)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构成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法律依据不足;而指控被告人殷××持有假币罪,则没有法律依据。一、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与法律规定不符。起诉书指控殷××等六被告人,于2001年7月18日打电话诱骗受害人库××、代××到预定地点,使用铁棍、刀具,将代××、殴打致成轻伤。遂认定被告人实施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92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其他流氓动机而结成帮伙进行斗殴的行为。本罪的基本特征?quot;聚众"、"斗殴"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而"聚众"又必须是结成人数较多且相对稳定、有明确分工的帮伙;"斗殴"也限定在互相斗殴、打群架,规模较大,足以危及社会公共秩序和一方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范围内。然而,从法庭调查的事实来看,这一特征在本案表现的并不明显。
(1)本案六被告人并非专门结成的帮伙。被告人殷××是2000年11月份才开始改行疏通下水道的,干活的人除了家属,就是老家的亲戚或者同乡,总共也不过六、七个时间不长、文化水平很低的年轻人。像被告人史××来西安才两、三天。他们无非是混口饭吃,并非专门在一个行业或一个地区横行无忌、寻衅滋事的帮派团伙。如果为了某种形势的需要,上纲上线说结成帮伙,是不够实事求是的。(2)本案并非两个团伙互相殴斗、打群架。起诉书已认定是被告人诱骗并殴打了代××,可见这是一起单方实施的伤害行为。假如认定为"斗殴",那库××、代××也应当视为斗殴的另一帮伙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案打架事件的发生并非为了欺行霸市。受害人一方也是从事疏通下水道营生的。为了抢生意,双方发生过互相覆盖广告甚至打架事件。本案打架的起因,就是对方将被告人殷×打伤住院。本辩护人认为,双方从事疏通下水道均系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不合法、零散的下等营生,用欺行霸市或者争霸一方给他们定性,是对法律的曲解,既不合情,也不合理。
(4)本案打架事件并未达到扰乱公共秩序的严重后果。能称上聚众斗殴,必然是帮伙之间经常性的、较大规模的相互殴斗,扰乱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其后果是,使一方群众人心惶惶,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而本案的打架,危害的只是代××的人身,没有达到扰乱公共秩序、破坏一方安宁的程度。
众所周知,罚当其罪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根据《刑法》规定及犯罪构成理论,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打架致伤代××的行为,允其量只能算伤害,无论如何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指控被告人殷××组织、参与斗殴证据不足。起诉书和公诉人的发言,均称:殷××纠集、指使,并参加将库××、代××打伤。视殷××为本案首犯。本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库××、代××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认为认定殷××组织并参与斗殴证据不足。
三、代××轻伤的法医鉴定结论,缺乏证据效力。
首先,法医检查的伤痕数量、长度与病历不符。《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6条规定:"头皮锐器创口累计达8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即为轻伤程度。《鉴定书》说"法医检查与病例记载相符"。实际上并不相符。按病历记载的三条裂伤6厘米,则不属轻伤范围。而按法医检查的四条疤痕14厘米,就属轻伤。
其次,按疤痕长度鉴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6条明确规定是按创口长度认定。然而《鉴定书》却是以疤痕长度认定。一般情况下,疤痕总要长于创口。细小的失误将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所以,这对被告人是不公正的。第三,鉴定结论未指明伤痕是锐器还是钝器所致。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六条可以看出,锐器伤累计达到8厘米视为轻伤;而钝器伤只要累计达到6厘米,即构成轻伤。可见,在伤口长度大致相同的情况下,锐器伤和钝器伤就成了判定有罪与无罪的关键。然而,《鉴定书》却并未对此确认。请合议庭注意,卷内有证据证实代××头部伤是刀砍的。这样的话,按病历记载伤口累计长6厘米,依法不能认定代××伤情达到轻伤程度。
四、被告人殷××不构成持有假币罪。根据《刑法》第72条的规定,持有假币是明知是伪造的货币故意持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见构成本罪必须有两个同时具备的要件:一是明知是假币而故意持有;二是数额较大。侦察机关在拘留殷××时,从其褥子下面查出二千余元假币,这一点已得以证实。因此,本辩护人对被告人殷××持有假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持有假币罪,持有不同意见。
(1)对假币数额2930元的疑问。在侦查卷内,我见到了两份持有假币数额的证据。一份是2001年7月25日××派出所的《查扣物品清单》记载:假币100元面值的6张、50元面值的46张、10元面值的3张。照此计算,假币共55张,总额2930元,这与起诉书是相符的。而另一份证据,是 2001年8月28日,中行××市分行营业部受公安机关委托,做出0102027号《人民币真伪鉴定书》。该《鉴定书》写明:"卷别:100、50、 10;张数:53张;结论:该纸币53张均为机制假人民币"。经过对比这两份证据,我们发现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即侦察机关查扣的55张人民币总额为 2930元,而银行却只认定了53张是假币。很显然,另两张不是假币,然而我们尚不知道这两张是什么面值。不管这两张是何种面值,可以肯定,被告人殷×× 持有假币的数额,绝对少于起诉书认定的2930元。
(2)殷××不构成持有假币罪。2000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19条指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而殷×持有真币、假币加起来的总面额也仅为2930元,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则更明确规定:"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17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两个司法解释都公布于案发前,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十分清楚,但不知为何要违背法律,执意立案并侦察起诉,使人入罪?
本案是一件很一般的、既不够立案标准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但是案发时,正值打黑除恶的形势。××区公安机关曾下大力气,要把本案当作打击恶势力的特大案件抓出成效,并惊动了市、区两级党政。最后案情虽然并非想象的那种情况,但调子太高了下不来。于是,要想被告人没事是不可能的。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各被告人,大都是生活在社会低层的来自农村的青年,他们并无劣迹,在双方争抢生意中也挨过对方的打,按聚众斗殴处罚是欠妥的。代××受伤是事实,但法医鉴定的轻伤结论并不可靠,所以作为伤害案件,证据也不充分。而被告人殷××持有假币,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构成犯罪。我希望人民法院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及惩罚与挽救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做出公正的判决。认定聚众斗殴罪不成立,打架事件按民事纠纷处理。认定被告人殷××持有假币罪不成立。宣告本案六名被告人无罪。
【开庭后,检察机关撤回了对殷××持有假币罪的起诉】二00二年四月××日,××区人民法院做出(200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余被告人判处十一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两百九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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